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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用新臺幣15,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10年11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止。
上開未成年子女一直與聲請人同住在臺中市大里區,並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僅於離婚後第一個月有給付1萬元,之後就沒有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為此,爰依協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15000元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用15,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心證: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於110年11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則聲請人依履行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為給付,應屬有據。
次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及雙方於110年11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另主張:兩造離婚時,有關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5000元扶養費予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等情,則亦有上開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
觀諸上開離婚協議書內容:「兒子丙OO110年7月3號生,監護權歸女方」、「男方每月給15,000元贍養費至兒子成年」等語,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每月均向相對人索取15,000元,均係指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用,而相對人回應日後將給付或拖延給付之理由,亦均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據上,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確實已就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均按月給付15000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節已達成合意,而上開協議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兩造亦未說明該離婚協議有何情事變更事由,兩造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相對人即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之責。
四、準此,聲請人依履行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應有理由。
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
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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