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親聲,179,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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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
  3. 二、其餘聲請駁回。
  4.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戊○○負擔
  5. 理由
  6. 壹、聲請意旨略以:
  7. 一、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於民國83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5
  8. 二、聲請人戊○○與相對人婚後,相對人經營油漆及防水工程行,
  9. 三、相對人、聲請人戊○○分別為聲請人甲○○之父母,兩人依法對
  10. 四、關於聲請人戊○○所代墊之壬○○、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
  11. 五、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12. (一)相對人抗辯所稱:伊100年至107年間因工程款遭人倒帳財務
  13. (二)相對人抗辯所稱:其於107年10月31日,交付家庭開銷所需
  14. (三)相對人抗辯所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僅能顯示債
  15. 六、並聲明:
  16.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年之日止,按
  17.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1,645,510元,及自聲請狀繕
  18.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19.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20. 一、否認聲請人所主張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21.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戊○○婚後共同經營油漆工程等兩家公司,然
  22. 三、聲請人戊○○自稱於100年間遭受相對人對其家暴之說,實為
  23. 四、聲請人戊○○主張108年10月18日相對人突然從租屋處搬離乙
  24. 五、相對人於100年至107年間因工程業務常遭人賴帳倒帳而發生
  25. 六、相對人並未對於女兒壬○○、未成年子女甲○○不聞不問,相對
  26. 七、聲請人戊○○所稱寅○○實為相對人胞妹乙○○之閨蜜好友,並非
  27. 八、相對人胞妹乙○○是公司會計,錢都是乙○○經手,相對人會將
  28. 九、有關壬○○部分,從108年11月1日迄今相對人都陸續給她錢,
  29. 十、並聲明:
  30. (一)聲請駁回。
  31.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32. 參、本院之判斷:
  33. 一、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向相對人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34.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35.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戊○○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
  36.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甲○○雖
  37. (四)經查:聲請人戊○○自述在餐廳擔任廚房助理工作,月薪約28
  38. (五)聲請人甲○○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家事訴之追加㈥狀)起
  39. 二、聲請人戊○○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甲○○及當時尚未成年之
  40. (一)本件聲請人戊○○主張:聲請人戊○○自000年00月間攜同未
  41. (二)經查:證人即聲請人戊○○與相對人之三女丙○○結證稱:「我
  42. (三)證人即聲請人戊○○與相對人長女丁○○則結證稱:「(108年
  43. (四)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依當事人訊問陳稱:「(上次證人
  44. (五)綜參上開證人丙○○、丁○○證述可知,聲請人戊○○自108年
  45.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46.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47.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4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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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號2樓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共同代理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戊○○負擔。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於民國83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5名女兒,其中長女丁○○、次女庚○○、三女丙○○均已成年並已結婚,四女壬○○(00年0月00日生)現就讀大學,五女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則尚未成年,目前由聲請人戊○○同住照顧。

二、聲請人戊○○與相對人婚後,相對人經營油漆及防水工程行,聲請人戊○○與相對人一起從事工程工作8年,但相對人卻不曾給付薪水予聲請人戊○○。

自98年至108年10月18日期間,相對人僅負擔房屋租金及偶爾買菜回家,不曾給付家用予聲請人戊○○,而小孩的學費、健保費及三餐都是聲請人戊○○以存款支應。

於100年間,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戊○○家暴(曾至清泉醫院驗傷),又因相對人不給付家庭生活費及小孩扶養費,故聲請人戊○○自102年起,開始至餐廳擔任廚房助理工作,目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以負擔家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詎料,相對人於108年10月18日,突然從租屋處搬離,又於同年月22日晚上8時許,將其父載走,未告知去向。

至108年11月18日,因相對人積欠逾半年之房屋租金約15萬元,聲請人戊○○及子女遂遭房東聲請強制執行遷出,故聲請人戊○○及子女壬○○、甲○○只好搬離該租屋處,至臺中市東勢區租屋居住。

聲請人戊○○有告知相對人其東勢租屋處地址,但迄至111年11月止,相對人只探視一次,對於聲請人戊○○及女兒們不聞不問。

約109年間,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所生之長女丁○○及三女丙○○在薑母鴨店用餐時,巧遇相對人及攜一名女性友人,當時相對人向長女丁○○及三女丙○○表示:「這是爸爸的女友」等語,聲請人戊○○經長女丁○○及三女丙○○告知後,才知道相對人有外遇,且與外遇對象同居。

而相對人嗣後於000年0月間,竟對聲請人戊○○提出離婚訴訟,經鈞院於111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婚字第623號民事判決駁回,並判決聲請人戊○○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戊○○單獨任之。

目前聲請人戊○○與相對人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但並未共同生活。

綜上,自聲請人戊○○與相對人自108年10月18日分居至今,相對人均未負擔壬○○、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由聲請人戊○○單獨扶養壬○○(現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甲○○至今。

為此,聲請人戊○○、甲○○乃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

三、相對人、聲請人戊○○分別為聲請人甲○○之父母,兩人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均負有扶養義務。

又甲○○現居住於臺中市,依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24,775元,又相對人自陳從事多份工作,除與人合資經營開發公司,尚有擔任營造公司總經理、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業務顧問、立委之工程助理、議會之顧問、公司之董事長特助等工作,其經濟能力顯較擔任廚房助理每月收入僅有28,000元之聲請人戊○○良好;

且未成年子女甲○○均由母親即聲請人戊○○獨力照顧,而「照顧」子女所付出之時間、勞力、精神應可評價為扶養之給付。

是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戊○○應以3:1比例共同分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

依此,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18,581元(計算式:24,775*3/4=18,581),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

四、關於聲請人戊○○所代墊之壬○○、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壬○○及未成年子女甲○○居住於臺中市,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年度分別計算,作為扶養費用基準。

又相對人與聲請人戊○○應以3:1之比例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

且相對人自108年10月18日突然離家迄今,均未負擔壬○○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全由聲請人戊○○先行支付。

為此,聲請人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由聲請人戊○○代墊之扶養費用共1,645,510元及其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一)相對人抗辯所稱:伊100年至107年間因工程款遭人倒帳財務困難,所有家庭開銷及公司營運資金均為其父丑○○提供援助,並無未給付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云云,並不可採。且無法證明相對人於108年11月1日至今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及壬○○之扶養費。

(二)相對人抗辯所稱:其於107年10月31日,交付家庭開銷所需之金錢及公司帳戶內尚有現金238,865元予丁○○(大女兒)云云,並不可採。

且無法證明相對人於108年11月1日至今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及壬○○之扶養費。

(三)相對人抗辯所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僅能顯示債權人金昌易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瑋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且無法證明相對人於108年11月1日至今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及壬○○之扶養費。

六、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用,每月18,581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四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1,645,51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否認聲請人所主張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戊○○支付。

聲請人戊○○主張的期間,相對人都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相對人有把公司帳戶交給女兒丁○○掌管,由丁○○處理全家生活費用及開銷,這些開銷都有包括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學費等。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戊○○婚後共同經營油漆工程等兩家公司,然該公司之財務均由聲請人戊○○掌管,相對人只負責工程事務,豈有掌管財務金錢之人受有無法取得給付金錢情事?又聲請人戊○○更為○○實業社之負責人,何來未領取薪資之說?聲請人戊○○所述不實在。

三、聲請人戊○○自稱於100年間遭受相對人對其家暴之說,實為聲請人戊○○為贏得訴訟所陳述之不實指控,相對人否認有對聲請人戊○○家暴。

四、聲請人戊○○主張108年10月18日相對人突然從租屋處搬離乙情,實為:聲請人戊○○常因相對人因業務需外出工作,而疏於照護臥病在床行動不便之公公,並常常惡言相向長輩丑○○及不按時間餵食,甚至餵食公公吃冷飯,餵食期間粗魯對待公公丑○○,相對人父親丑○○曾多次向前來探望的女兒辰○○哭訴。

乃經由相對人與胞妹乙○○討論後決定先在外租屋安頓照顧父親丑○○,並陸續搬離該住所至乙○○住家附近租屋,方便相對人與辰○○兄妹倆互相照護年老臥病在床父親。

108年10月18日相對人搬離住處時,聲請人戊○○未阻止其搬離,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晚間8時再將相對人父親丑○○載走,自108年10月18日至10月22日共計4日為相對人將租屋處整理好後再將父親丑○○接往新租屋處安頓情事,聲請人戊○○均為知情。

五、相對人於100年至107年間因工程業務常遭人賴帳倒帳而發生財務困難後,所有家庭開銷及公司營運資金均為相對人之父親丑○○提供援助,丑○○並變賣其名下之土地房屋財產供全家開銷之用,豈有聲請人戊○○所稱未獲給付家庭生活費與小孩扶養費之說?

六、相對人並未對於女兒壬○○、未成年子女甲○○不聞不問,相對人欲見未成年子女甲○○時,均是透過大女兒丁○○或三女兒丙○○協助帶出來見面,實因聲請人戊○○刻意阻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見面,故都在聲請人戊○○不知情之下而為之,且並非聲請人戊○○所稱只探視一次。

七、聲請人戊○○所稱寅○○實為相對人胞妹乙○○之閨蜜好友,並非聲請人戊○○所稱相對人外遇對象。

寅○○是因與胞妹乙○○之交情,故而常會關心協助相對人之父丑○○,相對人為感念其用心,與朋友聚餐聚會時,亦會邀請其參加餐敘,並非證人丁○○與丙○○所述,鈞院110年度婚字第623號民事判決書所載證人長女丁○○與三女丙○○所稱原告向該二人稱「這是爸爸的女友」等語實有誤會,相對人是與在場數位友人餐敘,相對人豈有可能在未離婚情況下即帶領自己的女兒與聲請人戊○○所稱相對人外遇對象會面餐敘,進而再告知女兒該女為其外遇對象?證人丁○○證稱部分亦為聽說(如本院110年度婚字第623號民事判決書所載),實為因證人丁○○於102年間,在其未成年期間未婚懷孕,與他人私奔離家失蹤數月後,自行辦理登記結婚居住在外,期間均由聲請人戊○○暗中協助對抗相對人,亦是造成第一次家庭破裂之重大原因,相對人怎可能告知自身情況於證人丁○○?相對人於107年間租屋搬入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處時,在未徵得相對人同意之下,丁○○、丙○○一家大小共計6人一同回來共同生活,並將其在外債務帶回家中,相對人乃為丁○○夫妻2人償還數10萬元之債務,事後相對人亦於107年10月31日交付家庭開銷所需之金錢及公司帳戶(內尚有現金238,865元),事後大女兒丁○○因帳目交代不清,竟於000年0月間全家搬離,導致家中經濟出狀況而無法如期繳納房屋租金。

且居住期間相對人亦聽到聲請人戊○○與丁○○在討論相對人在外被人倒帳數千萬元,為何我們不趁老爸還有錢時來挖他的錢等情事,此更是造成相對人與胞妹乙○○討論後搬離原租屋處之原因。

八、相對人胞妹乙○○是公司會計,錢都是乙○○經手,相對人會將印章交給乙○○,她會經由相對人的指示去領錢,給付給聲請人戊○○或是幫忙購買一些家裡生活必需品給聲請人戊○○,有時候乙○○會代替相對人將現金交給聲請人戊○○,公司名下有1部車是聲請人戊○○家用,油錢也會打統編,聲請人戊○○會把發票交給公司,乙○○再將現金交給聲請人戊○○。

九、有關壬○○部分,從108年11月1日迄今相對人都陸續給她錢,且108年11月1日至今,壬○○並非都跟聲請人戊○○一起同住,由聲請人戊○○支付費用,而是由相對人的第三個女兒丙○○同住照顧,學費是使用臺銀的學貸支付,丙○○已經成年了,壬○○自己也有去打工,丙○○如果不夠用的時候,會跟相對人拿。

相對人在福東街租房期間,有將家裡的生活費交給丁○○處理,但丁○○離開時並沒有完全交接,所以款項不清不楚,這些錢本來就可以給聲請人她們作為生活開銷。

而且聲請人戊○○搬到東勢後,有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用不完全是聲請人戊○○在支出,而是由有能力的成年子女在共同支付,聲請人戊○○沒有代墊到其所請求之金額。

又相對人名下的家產已經變賣,變賣作為家用,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聲請人戊○○名下並有多筆不動產,豈有有能力的人去為難失業的人?相對人培養子女到醫護人員,是高收入的人,她們有能力幫忙聲請人戊○○及妹妹,怎麼會來為難相對人這個失業的父親?

十、並聲明: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向相對人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

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戊○○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其他子女即丁○○、庚○○、丙○○、壬○○(00年0月00日生)均已成年;

及相對人自108年10月18日離家,聲請人戊○○於108年11月18日攜未成年子女甲○○及當時尚未成年壬○○離家他住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又相對人訴請與聲請人戊○○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623號判決駁回(雖經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戊○○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然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前經判決於聲請人戊○○及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由聲請人戊○○單獨任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

據此,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父,其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與聲請人戊○○分居而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戊○○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

從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甲○○雖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1,042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0年)在卷可稽。

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

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戊○○自述在餐廳擔任廚房助理工作,月薪約28,000元,而其名下田賦9筆,財產總額4,486,040元,106年、107年、108年給付總額0元、109年給付總額44,955元、110年給付總額133,200元;

相對人自陳現在無業,其名下投資3筆,財產總額720,000元、106年給付總額114,625元、107年給付總額63,426元、108年給付總額16,044元、109年給付總額3,733元、110年給付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聲請狀、本院113年2月6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戊○○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卷第89-122頁)可稽。

據上,本院參酌聲請人戊○○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聲請人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之事實,復參酌112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472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每月24,000元為適當,並依聲請人戊○○及相對人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

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2,000元(計算式:24,000/2=12,000)為適當。

(五)聲請人甲○○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家事訴之追加㈥狀)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

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

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聲請人甲○○請求如一期未履行,其後一、二、三、四期視為已到期云云(家事訴之追加㈥狀),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戊○○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甲○○及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壬○○扶養費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戊○○主張:聲請人戊○○自000年00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甲○○及當時尚未成年之壬○○離家,此後上開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其單獨負擔,故其自108年11月1日起至壬○○成年止,及未成年子女甲○○部分,算至113年2月6日止,均由聲請人戊○○為相對人代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24,775元,並以聲請人戊○○與相對人依1;

3比例分擔,則聲請人戊○○於上述期間共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645,510元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仍有透過子女丙○○交付未成年子女甲○○及壬○○之扶養費,且當時已成年之子女亦有共同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聲請人戊○○與相對人之三女丙○○結證稱:「我於2018年11月27日登記結婚,婚後半年多因為我跟我公公相處不好,我大姐就跟我說回來住,然後說家裡有同意,可以一起照顧阿公,生活開支也比較省。

當時全家一起租屋生活,總共12人,有阿公、我父母(聲請人戊○○及相對人)、大姐小家庭共4 人,二姐、兩個妹妹,還有我、我前夫。

我們輪流照顧阿公,因為阿公需要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會拿錢給大姐做為全家人的支出,全部由大姐再分配,大姐掌管大姐家裡大小事。

每次相對人都是拿10萬元現金給大姐丁○○,最低都是給10萬元。

基本上相對人一個月會給2 到3 次,大姐丁○○支付快不夠時就會跟相對人要,相對人就會給。

假如相對人不在臺中,就會給存摺、印章,讓丁○○自己去領。

我們家一個月開銷約20萬元左右。

(丁○○全家為何會從東勢區夫家搬到福東街共同生活?)因為丁○○先生工作不穩定,丁○○的先生想回來讓相對人給他工作,剛好阿公的外傭跑了,需要有人照顧阿公,丁○○也會幫忙照顧。

丁○○婚後過得不好,他們夫妻名下各有20萬元的卡債,且也沒有穩定工作,才會回來一起住。

(丁○○回來前,有無跟聲請人戊○○提過她要回來?)他們如何談我不知道,我從丁○○那邊聽到說是媽媽即聲請人戊○○要讓她回來。

(後來丁○○為何會搬離福東街住處?丁○○何時搬離?)因為家裡的錢都是由丁○○掌管,且她沒辦法對帳出來,相對人曾經找丁○○對帳對到三更半夜,但是都沒辦法對帳出來,後來丁○○在108年5月就帶小孩一家回去東勢,錢的事情到現在都沒有交代清楚。

(相對人000 年00月間為何要搬離福東街住處?聲請人戊○○是否知道搬離原因?)因為那年5月中旬丁○○跑回東勢,阿公沒有人照顧,相對人要工作比較忙,我們有疏忽阿公照顧,被姑姑知道,姑姑就不開心。

我姑姑有跟相對人討論要將阿公帶出去,因為阿公好幾次跟姑姑哭說他在福東街過得不好,所以姑姑就要將阿公帶出去,但是因為姑姑在建國市場賣菜,加上有自己的家庭,沒辦法全心照顧阿公,後來就商量由相對人帶阿公出去,由相對人專心照顧阿公,所以相對人才會於108年10月搬出去。

當天搬離時,聲請人戊○○知情,沒有擋住,只是有叫相對人不能將聲請人戊○○買的東西搬走。

(000 年00月間,你母親即聲請人戊○○搬離福東街住處遷往何處? 如何安排?這些押金費用由誰支出?)我母親000年00月間從福東街搬走,是搬到東勢東關路六段一個租屋處。

她帶著我兩個妹妹壬○○、甲○○一起搬走。

租屋處是丁○○安排的,那次費用都是丁○○支出。

(壬○○為何原因跑去跟你共同生活? 約民國幾年? 生活費用由誰支出?)因為壬○○在東勢跟我母親聲請人戊○○吵架,且因為一個小女生從東勢搭公車來(臺中市)南區上夜校很辛苦,所以我就想,來跟我同住。

大約是100年9至11月間。

房租、吃的都我負責,但是後來她有自己去打工,賺一些零用錢。

(100年9至11月間,壬○○搬去跟你同住,相對人有沒有支付補貼生活開銷?有無將錢交給你?)壬○○搬來同住時,有時候我會跟相對人見面,或是有時候沒有見面,但是相對人有想到或是身上有錢時,就會拿給我,讓我去補貼老四、老五(即壬○○、甲○○),只是給她們錢時,我都是用我自己的名義,沒有跟她們說是父親給的,怕她們會反彈。

(聲請人戊○○從108 年11月福東街搬離到現在,有無曾經跟你、大姐、二姐要生活費用來補貼?)有,因為母親賺得不太夠,所以有時候會跟我調錢,但是很少跟我要,幾乎是跟丁○○、庚○○調,但是媽媽要還的時候,她們都沒有跟媽媽拿,因為收了錢,下個月還是一樣,因為媽媽都會不夠用,想說那就算了,當每個月的扶養費。」

、「(證人婚後住家裡時,你母親聲請人戊○○是否有在上班?)有打工,在八方雲集,每個月賺一萬多元,是我母親聲請人戊○○自己說的。

(後來你母親搬到東勢東關路是否有在工作?)前期剛搬過去那幾個月沒有,剛開始有去工廠,但因為年紀不適合久站、久坐,後來有去餐飲店,到現在是在卓蘭的自然風情民宿。

(你母親工作賺來的錢是個人花費,還是花在妹妹身上?)一定會有用在家用,還有扶養妹妹。

(是否知道相對人有用丁○○之夫名義去買BMW的車?)知道。

是丁○○丈夫自己同意的,算是有講好。

(車子實際由誰使用?)是相對人使用,是丁○○丈夫名義貸款,但是相對人在之前有幫他們夫妻清償各20萬元的卡債,且為了讓他們帳面上比較好看,有在他們帳戶裡面各放20萬元存款,讓他們比較好貸款。

(為何相對人不用自己名義買車?)我不清楚。

(是否因為相對人有負債,所以不用自己名義買車?)應該沒有。

(證人剛剛說相對人有拿10萬元給丁○○,是否有包括車貸?)有。

(車貸每個月繳交多少錢?)沒有增貸前是2萬多,增貸後一個月要繳45000元。

(丁○○之夫有無在相對人公司上班?)有,但是叫料的貨款丁○○夫妻都沒有去繳,且有收帳也都是放到他們夫妻口袋。

(丁○○有無在相對人公司上班?)算沒有,因為這間公司算相對人交給丁○○夫妻處理。

這間公司名稱為錦泓實業社,做油漆工程。

(證人剛剛說45000元的車貸實際上是相對人的貸款是嗎?)名字是丁○○先生的,但是貸款實際上是相對人繳交。

(證人剛剛說你母親聲請人戊○○搬去東關路,你說是丁○○安排,費用是由丁○○支出,所謂費用是何種?)因為丁○○說當初找不到房子,東關路房租比較便宜,且丁○○說這樣搬去東勢能夠照顧我母親,所以安排搬過去。

第一次簽約先付押二付一(押金2 個月、房租1 個月) 是丁○○支付,我不知道多少錢,在我母親工作不穩定時,丁○○有跟我抱怨過都是她在繳房租,要求要其他姊妹幫忙繳,身上有錢我就多幫忙,如果沒錢我就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有錢就會付,但是我每次跟相對人開口要多少,相對人都會給。

(是否知道你母親最後有將上面押二付一的錢還給丁○○嗎?)沒有,從丁○○口中就是說媽媽沒有給錢,一直到聲請人這次搬家也是我們姊妹出資。

(你母親聲請人戊○○108 年11月搬離福東街到東勢,到現在你拿給你母親多少錢?)少說我個人總共也有4、5萬。

丁○○部分我不清楚。

(4、5萬元是你自己的,還是還有包括相對人的?)都有。

3萬元部分是相對人的。

(你母親每個月租金現在是誰支付?)她能自己付就自己付,但是如果生活費用不夠就會跟老大、老二拿錢。

(是否知道你母親現在薪水多少?)不清楚。

(你說不清楚,如何知道你母親不夠用?)是否需要我下次作證時提供對話紀錄佐證,因為我母親自己會講,她不講,丁○○也會講。

(壬○○搬去跟你同住時,你說相對人有補貼老四、老五,金額為何?)總金額我沒有特別記,但是至少兩個月都會給一次錢。

最頻繁是固定每個月會給一次錢,一次就5000元至15000元。

這是我經手的,我交給老四,因為老五年紀比較少,所以我不會給她錢,但是會交代給老四幫老五出錢,因為她們年紀比較近,老四比較清楚老五需要什麼。

(這些錢是拿來付伙食費、租金嗎?)不是,是要讓小朋友身上有錢可以開銷,我只是經手,我不會去瞭解。

(相對人從108 年11至今經由你給你母親3 萬,金額跟你現在所述兩個月給一次0000-00000元之金額顯然不符?)我上面所講的3萬元是指給母親的部分,我剛所說的5000元至兩個15000元的部份,是給老四、老五,這是不一樣的。

(老四、老五沒有住一起,老四如何將錢給老五?)老四住我家時,老五都常常來我這裡,老四如何將錢給老五,我不清楚,我只是經手而已。」

、「(福東街108 年間大家共同生活,你尚未生產時,是否記得我有拿10萬元給你讓你生產用,讓你不要再跟大姐拿錢,你如何使用這筆錢?)107 年9 月3 日到太平吃飯聚餐慶生,當時我剛懷孕,相對人有當場給我10萬元,我產檢費用4 萬元,6 萬打算去坐月子。

(6萬元是否有被丁○○借走?)我被丁○○用話術說要幫我保管6 萬元,說我生產再給我,後來我生產完叫我前夫去付錢,然後丁○○跟我說6 萬元花掉了。」

等語(本院112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

(三)證人即聲請人戊○○與相對人長女丁○○則結證稱:「(108 年11月你母親及壬○○、甲○○搬到東勢東關路,第一個月的房租及押租金是何人支付?)我,房租加上押租金共5000元,因為身上沒什麼錢,加上房東通融所以只拿5000元。

(5000元是何人的錢?)我個人的錢,是我先生去工作留給我的。

(後續的每個月租金是何人支付?)是我母親,有時候是我,租金每月8000元,不含水電。

(從108 年11月迄今,壬○○、甲○○的學費、健保費、伙食費及上開房屋之租金是何人支付?)我母親,我母親身上的錢如果不夠,我跟我妹妹庚○○會幫忙出。

(你與庚○○幫忙的金額?)庚○○有時候會有一萬元,我的話可能就是幾千元,如果身上的錢夠的話,我會給多一點。

(庚○○及你給母親的錢是你們工作所得的?)是,庚○○在做醫事檢驗,我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工作。

(所以多數的費用還是你母親自己出?)是。

(從108年11月迄今,你父親有無透過你支付兩位妹妹的扶養費?)沒有。

如果有的話母親不會跟我們借錢或是讓我們貼她錢。

(你母親有無工作?)有,從媽媽搬到東勢就從事民宿房務的工作到現在。

(母親薪水?)每月大概2萬8千元。

(丙○○有無拿錢給你支付兩位妹妹的扶養費?)沒有,她都要跟我借錢了。

(你與丙○○有無金錢上糾紛?)沒有,丙○○跟我、庚○○都有借貸關係,庚○○借錢給丙○○比較多。

(兩位妹妹的扶養費或是房租,你有無跟丙○○說她也要負擔?)我沒有跟她說她也要負擔。

(丙○○實際上有無負擔上開扶養費及房租?)沒有。

(你所謂的房租是指每次搬家的押租金?)前兩次搬家都是我一個人負擔,但是第三次搬家由我、庚○○、丙○○及我母親一起負擔,第三次搬家第一個月的租金及押租金總共3萬3千元分四人平均分擔。

前兩次搬家的第一個月租金及押租金都是我一個人負擔。

(你母親及妹妹在東勢換過三個租屋處?)是。

(這三個房屋的租金是否記得?)第一個房屋東關路六段1206號,每月租金8000元不含水電費,第二個房屋新豐街30巷5號2樓,每月租金6500元不含水電費,第三個房屋正五街6號,每月租金1萬1千元不含水電費。

(壬○○何時搬去與丙○○同住?)我記得是搬到新豐街後壬○○才搬去與丙○○同住,因為壬○○讀夜校,東勢那邊沒有校車,住新豐街比較不方便,日期我忘記了。

(壬○○搬去臺中與丙○○同住,其生活費是何人支付?)我母親休假時會去找壬○○會給她錢,我不知道丙○○有無給壬○○生活費。

(你母親每月會去看壬○○幾次?)三至四次,只要休假就會去看。

(是否會帶甲○○去?)不會。

(每月你母親給壬○○多少錢?)我不清楚。」

、「(108 年我們一起住在福東街租屋處,你是何原因搬回來跟我們一起住?何人請你搬回來?)我爺爺失智臥床需要人照顧,我是全職媽媽,所以我才會去顧他,就很順其自然回去,沒有人叫我回去。

我們家還住在大雅還沒搬去福東街租屋處時,我就有在照顧爺爺了。

(請具體說明你何時照顧爺爺?)107年我就回去大雅照顧爺爺,後來賣掉大雅的房子搬到福東街租屋處,直到108年6月我小孩要上幼稚園,才回來東勢讀書,我就沒有照顧爺爺。

(你搬回來福東街時,你與你先生有無負債?我是否有拿家裡的生活費幫你們繳卡費?)有,但是這筆錢是相對人用我先生的名字買車,但是相對人希望貸款信用評等好看,車子被法拍後,我背了136萬元的債務還不完,還被強制執行。

(你說你有幫忙負擔你母親的伙食費、房租,你母親有無還你錢?)會還,但是看她能力,但是我沒有跟媽媽要。

(其他姊妹有無跟你一起幫忙媽媽支付生活費?)庚○○會,壬○○現在開始有工作也會幫忙補貼給媽媽。

(108年3、4月間我有無與你對帳?)有印象。

(我是跟你對什麼帳?)沒記得很清楚,我當時有一本公司的存摺,存摺裡有公司的款項、給工人的款項、我爸爸要借人錢,家裡的生活費也會從那本存摺支付,因為那本存摺很複雜,很難對。

(對帳的結果為何?)沒有結果。

(相對人上面問你給你所謂公司存摺跟你對帳,是否是因為相對人將公司存摺交給你使用,負責家裡生活費等統籌?)那是公司的存摺,我先生跟爸爸是公司的股東,我是負責存錢、匯款、提款。

(你使用上開存摺期間為何?)我住在福東街當時拿的。

(你搬離福東街後,有無在提領該存摺?)搬離福東街後存摺還在我這邊,後來爸爸要,我就還給他了。

(在你居住福東街並管理上開存摺期間,家裡的生活開銷是否都是由你帳本支付?)是由我負責。

(當時壬○○、甲○○尚未成年,她們的生活費是否都是你以上開存摺在支付?)不完全是,教育費學費我沒有付過,生活費是整家裡的人開銷都是由這邊支付。

(在你母親 她們搬到東勢後,你有無再以該帳本支付生活費?)沒有,那本帳本那時候早就已經還給我爸爸了。

(居住在福東街期間,我有無拿現金給你去支付兩位妹妹的生活費用?)當時全家人的生活開銷,父親有曾經拿現金給我支付過,但不是針對兩位妹妹,金額我不知道。」

等語。

(四)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依當事人訊問陳稱:「(上次證人丙○○作證有提到,爸爸有拿錢請丙○○交給你跟壬○○做為生活費,你有無收過?)我從來沒有收過丙○○或壬○○交付生活費給我過。

(你搬到東勢後,你學費、生活費等開銷都是何人給你?)媽媽,還有一些是大姊丁○○給我。

(學費生活費都跟何人要?)我都是跟媽媽要。

(媽媽如果不夠,是否會去找丁○○?)是,丁○○會給媽媽,媽媽再去幫我繳學費。

(你搬去東勢後,爸爸有無給過你錢?)爸爸沒有給過我錢,但是爸爸有帶我出去過一次,買兩雙襪子給我。」

等語(同113年2月6日訊問筆錄參照)。

(五)綜參上開證人丙○○、丁○○證述可知,聲請人戊○○自108年11月攜未成年子女甲○○及當時尚未成年之壬○○離家至東勢居住。

初始第1個月的房租及2月押租金,由丁○○給付,後續生活費則由聲請人戊○○及丁○○負擔;

自108年11月迄今,壬○○、及未成年子女甲○○的學費、健保費、伙食費及上開房屋之租金,聲請人戊○○、及成年子女丁○○、庚○○3人均有負擔;

而自100年9月至11月間壬○○至丙○○住處生活,由丙○○照顧。

丁○○固認丙○○未曾給付金錢予聲請人戊○○,但卻證述聲請人戊○○第三次搬家時,丙○○、丁○○及庚○○均有協助,共負擔3萬3千元。

而丙○○亦有私下請求相對人給付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如果沒錢我就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有錢就會付,但是我每次跟相對人開口要多少,相對人都會給。」

等語(本院112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第7頁參照),是相對人顯係給付予丙○○,並由丙○○代為轉付,至聲請人戊○○及丁○○不知相對人有所給付,並不影響證人丙○○所證述上開事實。

另聲請人戊○○私下找證人丙○○調錢,衡情應僅該2人知曉,丁○○證述丙○○未曾分擔,並非親見親聞,而丙○○或有向丁○○借款,尚難認丙○○即無其他金錢交付聲請人戊○○。

是證人丙○○證述:自聲請人戊○○108年11月搬至臺中市東勢區,其給予聲請人戊○○約4、5萬元,其中約3萬元相對人給付等語,尚難謂有何不可採之處。

再者,證人丙○○證述:100年9月至11月壬○○與丙○○同住,房租、吃的由丙○○支付,其證述「壬○○搬來同住時,有時候我會跟相對人見面,或是有時候沒有見面,但是相對人有想到、身上有錢時,就會拿給我,讓我去補貼老四、老五,只是給她們錢時我都是用我自己的名義,沒有跟她們說是父親給的,怕她們會反彈。」

等語(本院112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第4頁),而上開相對人確有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之事實,亦可能應僅丙○○、相對人知曉。

又未成年子女甲○○固然陳稱:未曾取得來自丙○○、壬○○給付之金錢,而相對人僅曾買兩雙襪子給她等語,然如丙○○所證:其將相對人給付之金錢,交付壬○○請其轉交未成年子女甲○○,然其只是經手,其後並不清楚等語(本院112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第9頁參照)。

是相對人上開給付之金錢,有無轉交至未成年子女甲○○,僅壬○○知曉,難謂丙○○上開所證不可採。

自上情以觀,可見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所生之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搬至臺中市東勢區後,亦多有協助,而相對人亦有透過成年子女給付未成年子女甲○○及壬○○上開期間生活所需。

又聲請人戊○○自述其長期有工作,月收入28,000元等語,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其名下土地9筆,財產總額4,486,040元等情,而上開土地均為公同共有(卷第93頁),管理使用上需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可推得聲請人戊○○當時所得來源僅有工資,又聲請人戊○○自108年11月遷離原住處,當年度即108年給付總額仍為0元,及至109年給付總額升為44,955元(折算每月為3,746元,計算式:44,955/12=3,746.25),110年給付總額再升至133,200元(折算每月收入為11,100元,計算式:133,200/12=11,100),可見聲請人戊○○並非豐裕,對照上開丙○○證述:聲請人戊○○離家後,「前期剛搬過去那幾個月沒有,剛開始有去工廠,但因為年紀不適合久站、久坐,後來有去餐飲店,到現在是在卓蘭的自然風情民宿。」

等語。

此部分證述即與聲請人戊○○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相符,再細譯其於給付房租後(縱無未成年子女甲○○及關係人壬○○生活必須提供住所,聲請人戊○○自身亦需有住所)、自身生活所需及分擔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後,恐已捉襟見肘,則聲請人戊○○另謂尚可代墊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及壬○○每人每月各12,000元之扶養費,則其月收入恐至少需達54,500元以上始有可能【計算式:6,500(租金)+24,000(聲請人戊○○分攤額)+24,000(相對人分攤額)=54,500,尚不含聲請人戊○○自身所需】。

則聲請人戊○○主張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實有疑議。

如以聲請人聲請狀所主張代墊數額更高,其應如何支付?堪認定如前丙○○、丁○○所證,聲請人戊○○經常向丁○○、庚○○調錢,丙○○亦有提供金錢協助之情,始符合真正。

又最後丁○○、庚○○、丙○○均以當作每月對聲請人戊○○之扶養費,未請求返還,且聲請人戊○○之受成年子女扶養權利尚未發生,故丁○○、庚○○、丙○○上開給付行為,應可認為對母親即聲請人戊○○之孝親行為,此等孝親行為係在知悉聲請人戊○○要將該金錢支付在未成年子女甲○○及壬○○生活所需下而為給付。

且隨後,壬○○成年並有工作,亦能知悉家中困境而加入分擔聲請人戊○○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列,並據此滿足未成年子女甲○○生活各項所需。

綜此,聲請人戊○○主張其已超逾自身應分攤之扶養費後,而代墊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及壬○○扶養費,恐難為本院遽採。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應共同扶養其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惟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必要,自應以有實際支出而代墊,致受有損害,方得列入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另聲請人戊○○固然主張其自108年11月1日攜帶未成年子女離家後,均由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依前所述,除相對人外,另有其他成年子女基於孝親行為而為支付,足見本件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非均由聲請人戊○○支付並代墊關於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部分。

綜上所述,聲請人戊○○主張相對人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並未具體舉證其實際支付額,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聲請人戊○○之認定。

從而,聲請人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645,51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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