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親聲,254,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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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楊婉暄 住花蓮縣○里鎮○○000號


代 理 人 林彥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吳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楊00(男,0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9年5月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

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並與聲請人同住,親子感情深厚,現聲請人從事服務業,有穩定之經濟收入,未成年子女受聲請人照顧之情況亦屬良好,且聲請人之家庭狀況良好,互動頻繁,親情維繫緊密,支援系統健全。

相對人則從未照顧過未成年子女,長期不在未成年子女身旁,亦未曾來電關心,對於照料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等瑣事應無力即時為之,顯然欠缺照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又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強烈,並具有耐性,相較於欠缺親職能力,難以負荷照養未成年子女重任之相對人,顯然聲請人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相對人。

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當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妥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9年5月6日經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並未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詣-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自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花蓮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情形為:1.就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兩造自離婚後便未曾聯繫,皆由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事宜,而聲請人想幫未成年子女申請公立幼兒園,但相關事務要取得相對人同意很麻煩,因此聲請人提出本案,希望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本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惟由於聲請人希望保密部分資訊,以及本會本次僅訪視聲請人,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及相對人之想法,故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請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以衡酌相對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之必要。」

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7月4日財龍監字第11207000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2.另就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為:「相對人原同意於5月19日下午2點接受本會訪員之家訪,但訪員於指定時間抵達,於現場等候10分鐘皆無人在家,且在等候的過程中撥打電話給相對人數次,頻頻遭相對人掛電話,返回機構聯絡如同在現場一樣,故此案無法進行訪視」等情,有社團法人花蓮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2年5月22日花兒家監字第112041號函存卷可查。

3.至未成年子女部分,現為聲請人之遠親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其等之訪視結果為:「1.親權能力評估:主顧者-杜小姐為聲請人之遠親,杜小姐代為照顧兒少00,就目前兒少00在花蓮生活的期間,兒少00受照顧情況良好,杜小姐本身育有一子,故照顧兒少有經驗。

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將兒少00送至花蓮至今,未來花蓮探視過兒少湧銓,兒少00現由杜小姐照顧中,皆是由杜小姐伴,杜小姐目前全職照顧兒少00,故可以提供一天24小時的陪伴。

3.照護環境評估:兒少00目前在杜小姐家受照顧,現場環境為一般住家型態,加上杜小姐在照顧兒少00前已有一段時間沒有照顧幼兒,環境中沒有任何安全防護的設備,兒少00年齡3歲會緊跟隨杜小姐,又現場簡單整潔,無不利兒少00生活之環境。

……」等語,有社團法人花蓮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2年9月25日花兒家監字第112076號函暨所附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相對人從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未曾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復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社工員亦未能訪視相對人,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照顧意願為何,均無從知悉,且其可否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住居所及教育規劃,實非無疑,自難認相對人適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反觀聲請人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其目前雖受限於工作等因素暫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尚能委託親友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非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另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今均由聲請人負責扶養照護及安排教養等相關事宜,現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尚無不適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事。

是本件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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