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親聲,31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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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王忻慈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2

代  理  人  顏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相  對  人  陳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06年3月8日協議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兩造當時未就探視子女方案有具體約定,聲請人須隨相對人心情更改始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相對人因工作忙碌,無暇親自陪伴顧、處理未成年子女生活問題,平日均將未成年子女交由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乙○○居住大肚區而為隔代教養,惟未成年子女患有鼻涕症狀長達一個月,相對人顯有遲延就醫、疏於照顧情形。

聲請人平日、假日均可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依未成年子女成長歷程及心理特別需求,應由聲請人親自照顧較有助於子女人格健全發展,若強令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隔代教養,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不利情事,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或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貳、相對人抗辯: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即由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乙○○共同照顧至今,子女受照顧情況良好、生活愉快,僅相對人近期因工作調動關係,暫由乙○○協助照顧子女,然未成年子女成績優異,生活及學業均未受到影響,未成年子女在食衣住行育樂各方面都獲得均衡發展,確有良好環境供未成年子女成長。

聲請人既於兩造離婚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自無理由再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6年3月8日協議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為有理由:⒈聲請人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受限於相對人之態度,且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母親乙○○代為照顧,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等情,然聲請人所指之會面交往問題,僅為兩造未為約定之一時礙難,且於本院審理過程期間,兩造已經調解成立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理性合作情形,應可期待兩造在未來能更進一步展現友善父母之態度;

又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多由乙○○代為照顧部分,雖有相對人執前詞置辯,並提出子女獎狀、成績評量、照片等件為證,可認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況尚無不佳情形,然本件仍應就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成長之所需及其最佳利益,再予以審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方法之協議。

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本會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無明顯傷痕,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惟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肩膀耳後曾有傷痕,相對人則否認其與配偶有管教過當行為,本會未有進一步了解相關情形之權限,另本會亦未能具體掌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故建請鈞院宜再為衡量本案是否有進一步了解相關事項之必要,並自為裁量本案相對人行為是否符合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8月8日財龍監字第112080032號函暨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123-131頁)在卷可稽。

⒊據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依調查所知,相對人現多將照顧義務交託予相對人母親,未成年子女日常起居無虞,然依子女在校資料,子女於相對人未遷離大肚前,即反覆存在遲到、作業缺交情形,搬離大肚後之狀況續存,仰賴相對人母親督促但效果有限,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教養積極度與實際投入程度尚待提升,雖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母親相處佳,然未成年子女對父母常態性陪伴、同住照顧具高度渴望,相對人親職時間有限,對於未來提供親職時間之規劃未臻明確,無法滿足子女需求;

聲請人對子女在校處境、主觀情緒感受有較多掌握,子女雖與兩造互動均佳,但傾向與聲請人分享更多生活事宜及感受,對聲請人管教方式有較高接受度及配合度,評估子女對聲請人有較高之情感依附及親子教養適配性;

考量相對人未能提供子女適切之學習督促及滿足子女現階段情感需求,而聲請人照顧意願積極,親職時間充裕,經濟亦獲配偶支持,對子女就學、教育及居所均有所安排,建議改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調查報告附卷為憑(見卷第191-192頁)。

⒋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前揭訪視結果、家事調查官報告、未成年子女在本院調查時所表達之意見(見密字卷),認兩造雖約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尚無明顯疏於保護教養之情,惟依未成年子女即將步入青春期之階段,客觀上,由同性別之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較能同理並滿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情感需求,而兩造協議子女親權行使方式時,未能考量未成年子女親職時間規劃及依附情感需求,即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則兩造離婚時所為之協議應認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能緩和子女對父母離婚後衝擊、促進子女學習適應不同之照顧環境、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父母因共同參與子女養育而感到安心、協助父母冷靜思考如何分擔親職與承擔扶養責任,是共同行使親權較能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足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亦有一定之親職能力,自無剝奪任一造欲盡照護子女義務之機會,或令對造單獨承擔照護責任而身心受累,因兩造對於會面交往均能理性溝通,應可期待共同行使子女親權,且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本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而聲請人於審理中亦同意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見本院113年4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現階段所需,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照顧同住之情形,爰依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二所示。

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
壹、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就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遷移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未成年子女之保育、就學事項(含安親、補習事項)。
㈢處理未成年子女一般醫療事項。
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申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事項。
㈥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下簡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子女未滿15歲以前):
⒈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⒉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晚上7時起,至星期日晚上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同住並為照顧。
如該第二、四週之週五、週六、日適逢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則延長為自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連續假期最後一日晚上5時止。
⒊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2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大年初二下午2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2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二下午2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2時起至大年初五,輪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款(即㈠、⒉)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相對人當日照顧同住權停止。
⒋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2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三日開
始,暑假期間連續22天,寒假部分,如屬聲請人前款【即㈠、⒊】所訂之照顧同住日,則相對人須將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於前款【即㈠、⒊】期間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7
天)。
㈡第二階段: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二、方式:
㈠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自行至「聲請人住所」接取子女。
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相對人住
所」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
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
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他週實施。
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聲請人交付給相對人之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
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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