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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
聲請人許世君
許碩庭
許友俊
代理人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謝孟高律師
相對人許凱富
關係人李昭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昭儒律師為本件相對人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查報,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應已無訴訟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關係人即李昭儒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件卷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2日中市社工字第1120061874號函在卷可稽。又關係人即李昭儒律師具有律師資格,具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專業知識,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復經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李昭儒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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