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乙○○、甲○○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理由
- 壹、聲請意旨略以:
- 一、關係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 二、聲請人乙○○約16歲,目前就為專科學校一年級學生,聲請人
- 三、依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民之平均每月每
- 四、關係人丙○○名下固然有不動產,惟該房屋與土地現為關係人
- 五、相對人現就職於錮德科技機械有限公司,於111年度9月至12
- 六、綜上,聲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每人扶養費16
- 七、並聲明:
- ㈠、相對人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止,按
- ㈡、相對人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止,按
- 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 一、關係人丙○○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關係
- 二、相對人聲請鈞院應審酌關係人丙○○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
- 三、關係人丙○○與相對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婚後財產歸
- 四、關係人丙○○與相對人均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義務
- 五、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雙方各負擔每個月1萬元
- 六、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 二、聲請人2人主張:其2人為關係人丙○○及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
- 三、至於相對人抗辯稱:其與關係人丙○○於離婚時,曾協議由關
- 四、次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 五、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僅提出部
- 六、經查:關係人丙○○乃一般上班族,每月薪資29,000元,名下
-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應自民事變更請求事項暨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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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賴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甲○○扶養費新臺幣各11,00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女、00年0月00日生),嗣關係人丙○○與相對人不合,乃於112年2月24日離婚,聲請人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經雙方約定由關係人丙○○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乙○○約16歲,目前就為專科學校一年級學生,聲請人甲○○約13歲,目前就讀國中,自聲請人父母離婚後,均由聲請人母親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學費等必要支出,相對人均未支應。
三、依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民之平均每月每人消費以及非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萬1042元,並綜合考量聲請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必要支出以外,亦需斟酌聲請人之實際所需,除聲請人2人有食衣住行之基本費用需求外,而聲請人乙○○現就讀私立專科學校,每一學期仍要負擔學雜費1萬1542元以及搭乘校車費用2萬2163元;
另聲請人甲○○之部分,現就讀國中,每一學期需負擔學雜費7,356元,另外每月需額外負擔補習費4,600元及每半年繳納一次教材費7,000元,以每月32,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適當,而考量關係人丙○○與相對人之工作能力以及經濟能力,故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6000元,尚屬合理。
四、關係人丙○○名下固然有不動產,惟該房屋與土地現為關係人丙○○以及聲請人乙○○、甲○○現在之住所地,且每個月仍須由關係人丙○○繳納房屋貸款,難以期待關係人丙○○將不動產處分之,而關係人丙○○因甫更換工作,每月之薪資僅約2萬9000元。
五、相對人現就職於錮德科技機械有限公司,於111年度9月至12月之薪資單介於7萬餘元至8萬餘元,顯見相對人之工作收入為關係人丙○○之2倍至2.5倍不止。
惟鈞院所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清單,111年度相對人之所得清單資料之給付總額僅有256,757元,而相對人所就職之錮德科技機械有限公司,其負責人係相對人友人王璽鈞,就此部分應屬錮德科技機械有限公司為節省勞保費用,故與相對人達成共識而有薪資有高薪低報之嫌。
六、綜上,聲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每人扶養費16,000元,應屬合理。
七、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壹萬陸仟元整,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壹萬陸仟元整,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關係人丙○○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關係人丙○○與相對人於112年2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關係人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並由關係人丙○○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一切生活費用,此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可稽。
二、相對人聲請鈞院應審酌關係人丙○○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生活需求,酌減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
三、關係人丙○○與相對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婚後財產歸屬女方,甲方放棄婚後財產、房子、車子……雙方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是相對人於離婚後已拋棄婚後財產之所有權,關係人丙○○則持有關係人丙○○與相對人全部之婚後財產,關係人丙○○之經濟能力明顯優於相對人。
且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中市110年度成年人之月均消費支出為24,775元,未成年子女乙○○、甲○○並無房屋貸款或在外租屋之經濟壓力,關係人丙○○竟向相對人請求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每月各2萬元之扶養費,顯然超出現實生活之標準。
四、關係人丙○○與相對人均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義務人,有共同扶養、照護之義務,惟關係人丙○○均無敘明現今每月照護未成年子女乙○○、甲○○月均支出、項目為何,何以須請求每月高達4萬元之扶養費用,關係人丙○○是否將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全數轉嫁予相對人,故而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4萬元之扶養費進而免除自身之扶養義務,均非無疑。
五、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雙方各負擔每個月1萬元為適當。
六、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
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2人主張:其2人為關係人丙○○及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關係人丙○○與相對人已於112年2月24日離婚,聲請人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經雙方約定由關係人丙○○單獨任之等情,為相對人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為證,堪信為真。
據此,相對人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父母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關係人丙○○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
從而,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甲○○以自己之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至於相對人抗辯稱:其與關係人丙○○於離婚時,曾協議由關係人丙○○應負擔聲請人2人之全部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其上記載:「雙方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由女方行使負擔之子女姓名:乙○○、甲○○等一切生活費、學費等一切生活費用」等語,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
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
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5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相對人固與關係人丙○○書立上開協議,然此協議不能拘束未成年子女乙○○、甲○○甚明。
從而,相對人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四、次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
但如父母之一方或雙方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債務之本旨。
易言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以一次給付為例外。
在本件中,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分期給付其2人將來之扶養費,符合前揭原則,本院復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分期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即為有理。
五、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僅提出部分單據,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1年)在卷可稽。
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
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六、經查:關係人丙○○乃一般上班族,每月薪資29,000元,名下不動產7筆、汽車1部分,財產總額1,382,792元、107年給付總額275,823元、108年給付總額0元、109年給付總額375,230元、110年給付總額289,312元、111年給付總額387,633元。
相對人現無業,之前每月收入7、8萬元,名下無財產,107年給付總額712,385元、108年給付總額281,784元、109年給付總額352,741元、110年給付總額740,889元、111年給付總額256,757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甚明,並有關係人丙○○與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據上,本院參酌關係人丙○○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聲請人2人現分別就學、不乏課外輔導費用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每人每月22,000元為適當,並依關係人丙○○與相對人年齡、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況,認雙方應以1比1為適當,以符公允。
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2人每人每月各11,000元(計算式:22,000/2=11,000)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應自民事變更請求事項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對造(卷內未及送達時,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行訊問期日,彼時對造已知曉)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給付其2人扶養費,並分別給付至聲請人乙○○、甲○○成年之日止,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
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
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聲請人請求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均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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