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親聲,53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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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昭勳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繆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任之。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新臺幣340,000元,其中120,000元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220,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反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將來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

衡諸兩造請求均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3月2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因是業務性質,可以彈性配合未成年子女丙○○、丁○○時間接送上下學及放學後的陪伴。

未成年子女二人自出生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對聲請人依附甚深。

反觀相對人長期工作均為夜班工作,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作息相反,無法協助未成年子女二人學習,於聲請人離家前,均由聲請人照顧渠等功課及其他生活事項;

聲請人離家後,相對人均將未成年子女二人交由其父母隔代教養,然而相對人父母限於所受教育並無法指導,未成年子女二人僅能以通訊請聲請人協助,或於假日時再由聲請人指導功課,此對學習成長甚為不利。

㈡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曾以言語及肢體暴力對待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經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60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5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亦不當,實難期待相對人有耐心與同理心得以照顧未成年子女丁○○。

況未成年子女丙○○情形與一般人不同,需要聲請人協助之事更為繁多,如若繼續由相對人以暴力行為之管教方式教養將對未成年子女二人甚為不利。

㈢相對人是否能夠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令人存疑。

於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20號裁定後,未成年子女丙○○雖希望能與聲請人同住,但又對於需要適應新環境感到焦慮,不希望立即轉學,聲請人亦擔心將子女丁○○接回,會造成未成年子女丙○○身心再為受創,故並未立即依上開裁定將未成年子女二人接回同住。

相對人對此不僅不願協助聲請人變更未成年人二人之就學學區,且為讓聲請人每日接送未成年子女二人上下學疲於奔命,相對人更以金錢誘惑未成年子女二人,要渠等與聲請人同住三個月就給渠等1100元,不顧及未成年子女二人對環境改變之焦慮心理,此心態實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相對人僅請求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對未成年子女丙○○形同放棄,並造成差別待遇,對於兄妹二人之成長,絕非妥適,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二人得置於同一親權人,使其等能共同生活、健全成長。

未成年子女二人均希望與聲請人同住,其等亦認同聲請人之教養與未來生活規劃,聲請人亦長期參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包含上學放學,功課指導,生活談話等,綜上,請考量善意父母、手足同親原則,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單獨親權人,應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丙○○、丁○○將來扶養費部分: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費用,且相對人對子女仍應盡保護、教養及扶養之義務,不因兩造離婚影響,故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未成年子女丙○○、丁○○居住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24,775元,蓋扶養費金額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請求相對人分擔三分之二比例,相對人應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每人16,516元。

四、關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於111年10月因相對人之家暴行為離家後,仍於每週五至週一將未成年子女二人接回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費用及需求均由聲請人負擔,並無相對人所稱聲請人未支付扶養費用,費用係由相對人全部負擔之情事,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每人16,516元。

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一至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㈠未成年子女丁○○自出生後即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同住,相對人的父母平日會協助照護孩子。

自111年10月開始未成年子女丁○○皆係由相對人獨自照顧至今,遇周末時才由聲請人接去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亦相當習慣目前的生活及學習環境,貿然變動環境,未成年子女將須面臨重新調整生活、就學方面之適應壓力。

且依聲請人所自陳,未成年子女對於改變學習環境反抗激烈,未成年子女現況針對改變生活環境有排斥感,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方符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相對人不曾打罵過未成年子女丁○○,皆是以溝通取代責罵,縱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曾有親子衝突,亦不代表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

另針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現況,其等至今仍與相對人繼續同住一起,相對人對於本院暫時處分之裁定未提出異議,但聲請人未依暫時處分之裁定接回未成年子女二人居住,顯見其未能正視本院暫時處分之裁定。

㈢又本件兩造已離婚,目前互信不足,且兩造互提保護令及傷害等訴訟,若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難期聲請人能理性與相對人溝通協調,恐有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丁○○事務處理之可能,因此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

若每人分別照顧一個未成年子女,亦能減輕彼此之責任及壓力,於一方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亦可攜另一未成年子女,而得以顧及未成年子女手足間情感之維繫,不因此影響子女手足間之情誼。

另相對人因與未成年子女丙○○間有親子衝突,於112年5月31日起須完成12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24週的親職教育課程,並依社會局安排完成12小時的親職教育輔導,相對人未就保護令之裁定或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處分提出異議,相信經由參加上開教育課程,未來定能更好更完善提供未成年子女丁○○良好的互動成長環境。

是以,本件請求准予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讓相對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使其能繼續在相同習慣的環境中成長。

二、未成年子女丁○○將來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8年至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0,142元、29,958元、31,042元,綜合三年平均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0,381元。

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每人之扶養費用為15,191元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

三、關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於111年10月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二人皆係由相對人獨自照顧,聲請人未再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於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至今亦係由相對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17個月代墊之扶養費,每月代墊扶養費以15,191元計,共計516,494元【計算式:15,191×17×2=516,494】。

四、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㈡聲請人應自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每月15,191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相對人代為管理使用。

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㈢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16,494元,及其中182,292元自反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334,202元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於112年3月2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29號、112年度司家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兩造於本件程序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請酌定之。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聲請人在親職時間提供、住所環境、教育及會面等規劃皆屬合宜,本會評估聲請人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之能力,而相對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相對人亦有親職時間、教育、會面及住所環境等規劃,惟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及其父母親似有親子衝突事件,因此本會認為相對人方提供之陪伴、照顧品質仍待本院衡量。

現階段聲請人雖能彈性地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然兩造互相提出保護令案件,未成年子女丙○○亦領有對相對人之通常保護令,顯有親子衝突之議題,綜上本會無法全盤了解兩造衝突狀況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影響,請本院參閱相關資料後,針對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自為裁定。」

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0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2100029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又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訪視及調查,結果略以:⒈整體而言,兩造均有一定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二人基本所需之資源以及教養意願,對於子女照顧亦有一定程度涉入,而兩造均有全職工作,故平時均須有親屬、學校或安親班等作為支持系統,然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為國小三年級及五年級,緣此階段孩童相對於學齡前幼兒較無須照顧者隨侍在側,更側重於發展獨立自信及建立求學處世之基本能力,如其行為表現未能得到正增強而時常受到貶低,或未能於求學階段得到成就感,較易缺乏自信或容易自我否定,又未成年子女丙○○即將進入青春期,同時又有建立自我認同之議題,此階段學習經驗對渠等個人勤奮感與自信建立之形成實為重要,透過良好引導,盡量使孩童能有學習成功的經驗,以減少自卑感,更易形塑此階段之人格養成,因而在日常基本所需之滿足以外,主要照顧者如何協助未成年子女在面對發展危機時,調整其內在情緒與外在行為,亦為親職能力之重要一環。

⒉而此階段孩童雖需父母協助建立學習與生活秩序之規範,然在給予規範之際,基於學齡期兒童至青少年子女之發展階段係處生理、心理及社會發展上產生急遽變化之時期,在發展自我認同之過程中需要可以給予引導且子女亦為認同之父母於旁協助為佳。

⒊緣相對人基於與聲請人間之訴訟衝突,因對聲請人之不信任與防備,加上隱微將在親子關係上受挫之無力感投射至未成年子女二人身上或歸責於聲請人,而給予未成年子女二人情感施壓等矛盾訊息,諸如一方面希望爭取子女二人親權,一方面又對未成年子女二人表示「你們既然選擇媽媽,那就過去那邊住」,或對未成年子女二人表示未來若由聲請人任親權,則相對人不會前往探視等語,雖可同理相對人係出於氣話,然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發展尚不若成年人強健與成熟,此舉除達不到情感建立之效,反造成二名子女心理負擔,而相對人雖可提供生活支持,惟就與其有明顯管教衝突議題之未成年子女丙○○,於管教上似已力有未逮,較難發揮管教之效,另由於與未成年子女本身對於管教程度之認知有落差,於主見性強之子女日漸年長之際,復因可預期會加重其反抗心理和行為,而加深管教的難度,除難以發揮約束教養之效外,若漠視子女意願及對管教之想法,反對子女身心發展不利,而無利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修復。

⒋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雖仍與相對人同住並實際照顧和教養,惟聲請人仍密切維持與子女之聯繫與往來,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及在校學習細節之了解,相較於相對人更為積極且能具體詳述,子女二人亦喜愛與聲請人同住共處,又聲請人目前可提供子女二人較認同之陪伴與教養模式,而有助於未成年子女發展較穩定之心理安全,聲請人之教養規劃亦為子女二人所接受,故可使子女較為順服成人之教養規劃安排。

⒌綜上,兩造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必要之生活所需,不足之處亦可透過正式或非正式支持系統補足,兩造雖均指陳對方曾對子女進行體罰,然聲請人相對較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情感支持、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情緒與情感依附需求,並能積極吸取親職教養知識,在覺察管教方式時做出具體之改善,故建議由子女二人所認同、關係較佳之聲請人任照顧者,另考量兩造未能有良好溝通互動,未免貽誤子女權益,故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

此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4號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㈤本院綜上各情,參酌上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兩造所為之陳述暨所提出之事證,認兩造固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惟觀諸兩造在婚姻生活中所生之對立與衝突,兩造恐有無法溝通之情況,難以期待兩造於未來能順利溝通及共同處理親權之負擔或行使事項相關事務,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監護為妥適。

又考量兩造之前、目前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同住照顧、互動相處、情感依附程度及未成年子女二人意願及到庭之陳述(112年度家暫字第20號保密資料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

㈡本件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父與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按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請求未任親權人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相對人既非親權人,其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丁○○將來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臺中市)市民,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32,421元,查聲請人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半導體相關工業設備及軟體銷售,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3,162,590元,109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216,088元、1,230,568元、1,117,210元;

相對人係高中畢業,現為工程師,每月薪資約6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564,530元,109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009,204元、1,087,872元、1,118,153元等情,此有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前述臺中市市民之平均消費水準、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養人即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人每月20,000元作為扶養子女所需為適當。

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造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依兩造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兩造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等情,爰酌定兩造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部分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二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

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111年10月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二人皆係由相對人獨自照顧,聲請人未再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且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於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至今亦係由相對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等情,聲請人雖抗辯稱:聲請人於111年10月因相對人之家暴行為離家後,仍於每週五至週一將未成年子女二人接回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費用及需求均由聲請人負擔,並無相對人所稱聲請人未支付扶養費用,費用均由相對人全部負擔之情事。

惟查,會面交往之意旨,在於維繫親子情誼,於會面交往期間,探視方本應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此與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扶養費有別,是縱若相對人於周末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亦支付費用,亦無庸扣除此期間支出之費用,是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二人與相對人同住,理當由相對人扶養,聲請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

故相對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聲請人償還其所代墊上開期間之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㈢又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承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該段期間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為每人10,000元。

則相對人為聲請人於該等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3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7×2=340,000】,是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上開期間其為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340,000元,及其中120,000元自反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220,000元自擴張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固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應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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