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親聲,551,2024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時常藉故打罵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且相對人未給過家用,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於民國85年經法院判決離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查相對人係42年生,為已成年之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有4輛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 元,可見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㈢惟證人即相對人之子丙○○到庭證稱:相對人對家庭沒有責任,也對我們不聞不問,相對人賺的錢還債都不夠了,沒有錢養家,還會酗酒打我們,有家暴行為,相對人與媽媽離婚後,我們都靠自己獨力生活,生活費都是由媽媽開銷,相對人會來跟我們要錢,要不到就翻桌等語,復本院調閱本院85年度婚字第571號離婚卷宗,其判決理由亦載:被告則有毆打之行為,並於85年6月24日以手掌摑打長女甲○○(即聲請人,後改名甲○○)右耳,至其感音性聽障等語,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情,更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其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

是以,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免除。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