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親聲,63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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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
  3.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5,814,059元,並自民國
  4. 三、其餘聲請駁回。
  5.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七分之五,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6. 理由
  7. 壹、聲請意旨略以:
  8.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87年8月4日結婚,育有子女戊○○
  9.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
  10. 三、相對人自與聲請人甲○○離婚後,上開4名子女係由聲請人單
  11. 四、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12. (一)相對人雖抗辯稱:「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雖於98年10月21
  13. (二)相對人於108年7月許,再次前往聲請人等之住處為暴力行為
  14. (三)自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可見丙○○及己○○、戊○○、乙○
  15. (四)政府之補助政策係為單親且受有補助需求之弱勢家庭所訂立
  16. 五、並聲明:
  17. (一)相對人應於家事聲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18.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7,308,330元,及自家事聲請
  19.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0.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21. 一、關於聲請人丙○○將來扶養費部分:
  22. (一)聲請人主張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基準計算之金
  23. (二)聲請人丙○○目前領有社會補助,因此,就聲請人丙○○之將來
  24.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25.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雖於98年10月21日協議離婚,然聲請
  26. (二)又相對人自111年10月起,陸續不定期匯款予聲請人丙○○、
  27. (三)又退步言,聲請人主張計算扶養費之依據,係以行政院主計
  28. (四)聲請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係自98年10月21日協議離婚時
  29. (五)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繳費單據,主張係因相對人自行居
  30. (六)參酌鈞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2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所載
  31. (七)聲請人甲○○主張乙○○、丙○○、己○○、戊○○於101年間
  32. 三、並聲明:(一)聲請駁回。(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33. 參、本院之判斷:
  34.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2人育有
  35. 二、未成年子女丙○○未來扶養費部分:
  36.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37. (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依據上開規定,相對人對
  38.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39. (四)又聲請人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
  40.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41.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42. (二)聲請人甲○○主張:自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98年10月21
  43.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44.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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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震煜
代 理 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5,814,059元,並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七分之五,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87年8月4日結婚,育有子女戊○○(女、00年00月00日生)、己○○(女、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年0月0日生)及丙○○(女、00年0月00日生)4人。

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98年10月21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4,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基準,並由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各分擔一半,是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387元。

三、相對人自與聲請人甲○○離婚後,上開4名子女係由聲請人單獨照顧長大,故扶養費亦由聲請人甲○○單獨負擔,相對人未付分文。

自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離婚之日即98年10月21日迄今,聲請人甲○○獨立扶養子女戊○○、己○○、乙○○至其等成年之日;

截至113年3月31日,未成年子女丙○○亦均由聲請人甲○○單獨扶養,而相對人均未付分文,故其原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甲○○代墊,是聲請人甲○○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聲請人甲○○所代墊之上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丙○○部分,計算至113年3月31日止)。

四、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一)相對人雖抗辯稱:「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雖於98年10月21日協議離婚,然聲請人甲○○及相對人離婚後,並未因此分居,雙方仍共同居住○○○市○○區○○街000○00號之租賃處,聲請人係迄至108年7月許,始搬離上開租賃處…」云云。

惟於離婚後,聲請人甲○○因從事美髮業又必須照顧子女等因素,持續與4名子女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租賃處」,當時相對人已搬離回彰化居住,並未與聲請人等共同居住。

因相對人於婚姻期間不斷對聲請人甲○○家暴,相對人於離婚後心有不甘,為擾亂聲請人甲○○,一再自行回到聲請人之上開住處,且剪下頭髮、故意將數支菜刀插在聲請人等之住處不同角落,使聲請人等多次不堪其擾,因而聲請暫時保護令,此亦有鈞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20號暫時保護令、相對人將頭髮剪下散落一地、將菜刀插在家中等施暴影像及影像截圖可參。

另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所生之子女己○○(已成年)亦寫下聲請人甲○○婚姻期間及離婚後之受暴情景,有己○○之信件可參,聲請人係基於自身及4名子女之安全始與相對人離婚,不可能與相對人繼續同住。

何況相對人自離婚後即不斷對聲請人甲○○言語侮辱,聲請人甲○○於離婚後多次向相對人表示「你有責任過嗎?你扶養她們嗎?」,相對人竟回覆「去找你的猩猩嘴想幹垃圾G」、「你全家死光光也不關我事」、「我在開車,你是我配偶?」、「你真的好廢」等語,有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IG對話紀錄可參,益徵於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對聲請人甲○○甚為仇視,更表示不願意對未成年子女負責,故聲請人甲○○及相對人甚不可能同住,相對人所支應之費用更不可能負擔起未成年子女之龐大開銷。

(二)相對人於108年7月許,再次前往聲請人等之住處為暴力行為,且不願離開聲請人等之住處,聲請人等實已無法忍受,故乃儘速搬家,盼儘速逃離相對人之魔掌,因而遺落諸多單據及個人物品於上開住處,始有相對人自行居住上開住處至109月4月之狀況,於此段期間,相對人得輕易取得聲請人甲○○所遺留該住處之單據。

況且,若相對人有保存單據之習慣或長年給付管理費之狀況,何以相對人僅得提出零星之單據?益徵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於98年至000年0月間,並無同住之事實,故相對人之抗辯,僅為脫免扶養子女之責。

(三)自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可見丙○○及己○○、戊○○、乙○○均於101年間即被政府認為低收兒童等而陸續領有補助,可見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所生之四名子女,於離婚後確實由聲請人甲○○單獨扶養之,且相對人並無同住之事實。

如相對人確實有負擔起身為人父之養育子女責任,聲請人甲○○又何須一再申請補助?

(四)政府之補助政策係為單親且受有補助需求之弱勢家庭所訂立,其目的並非讓另一方脫免養育子女之責任,故相對人以聲請人甲○○受有政府補助之事實,作為不願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或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抗辯,應無理由。

五、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於家事聲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丙○○12,387元之扶養費。

如有一期遲誤,後續六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7,308,330元,及自家事聲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關於聲請人丙○○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基準計算之金額,相對人認為實屬過高。

因相對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扣除每月固定支出之房貸1萬9千多元,以及其他日常必要生活花費後,所剩無幾。

若仍須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2,387元,顯會使相對人陷於無法生活之困境。

(二)聲請人丙○○目前領有社會補助,因此,就聲請人丙○○之將來扶養費部分,應審酌上情,而酌定較適當之金額。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雖於98年10月21日協議離婚,然聲請人甲○○及相對人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市○○區○○街000○00號之租賃處。

聲請人迄至108年7月許,始搬離上開租賃處;

而相對人則係繼續居住至000年0月間,共同居住期間,相對人並非未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

且依據卷第147頁附表一所載內容,亦可證明相對人曾支出子女之醫藥費、學費、購買機車費用、維修機車費用、購買電腦、手機等費用。

(二)又相對人自111年10月起,陸續不定期匯款予聲請人丙○○、乙○○,有相對人申設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可證(證3、附表二),相對人並非未支付扶養費用。

(三)又退步言,聲請人主張計算扶養費之依據,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據。

惟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顯已逾一般人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另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且扶養費用之酌定亦非全然端視扶養權利人之需求,更應同時兼顧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始為妥適,又經濟能力非單指扶養義務人一時一地之收入而言,仍應考量其之學歷、年齡、財產狀況、工作能力等等,而為綜合之判斷。

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固有明文。

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係負有保持子女生活所需最低限度之義務。

本此,解釋上欲認定何謂保持子女生活所需最低限度之標準,應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為依據,方為適當。

(四)聲請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係自98年10月21日協議離婚時起算,分別計算自4名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或起訴時止。

此期間內,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於每年度之金額係屬不同,然聲請人卻逕統一以110年度之金額計算,於此亦有錯誤。

是足認聲請人請求之金額,並無可採。

(五)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繳費單據,主張係因相對人自行居住於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租賃處,相對人因而輕易取得聲請人所遺留之單據云云。

衡情相對人所提出之繳費單據時間係跨越數年間,且有多種不同項目,除非相對人事先預知聲請人要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否則無可能如聲請人所述,係利用居住於租賃處之機會,而特意取得上開單據,以為日後所用。

故聲請人所辯,顯違常情。

又相對人所提出之單據為僅為零星,而非全部,此乃因一般人對於家庭生活及扶養子女之費用支出,並非必有記帳或收集費用收據之習慣。

相對人只是在收到本件訴訟後,找尋手邊的資料,發現有該繳費單據,乃提出為證據使用。

聲請人竟反認相對人只能提出零星單據,足見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於98年至000年0月間,無同住之事實云云,聲請人所為論斷,顯有率斷之虞,應非可採。

(六)參酌鈞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2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所載,聲請人主要係以108年6月29日所發生之家暴情事為主張。

果此,是否可遽認聲請人甲○○及相對人自98年至108年6月29日發生家暴行為之前,均有發生家暴行為,故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不可能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實非無疑義。

衡情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於98年10月21日已協議離婚,如依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於離婚時,顯已感情破裂,毫無情分。

準此,兩人既已恩斷義絕、形同陌路,聲請人豈有可能一再容任相對人返還其租賃處對於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完全未提出任何司法救濟,而直至將近10年之後才正式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可見聲請人所述實違常理。

再者,衡諸一般人聲請保護令時,通常會將家暴行為人之家暴行為一一羅列,如相對人確如聲請人所述,在98年離婚之後,仍不斷騷擾相對人,並施以威脅、恐嚇等家庭暴力行為,則何以聲請人於108年聲請保護令時,並未提到其他家暴事實?由此益徵,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有家暴行為,故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於離婚後不可能同居云云,委實難採。

(七)聲請人甲○○主張乙○○、丙○○、己○○、戊○○於101年間即為政府機關認定為低收兒童,而陸續領有補助,如相對人確實負擔養育責任,聲請人何須一再申請補助云云?然是否申請補助與相對人是否履行養育責任,乃屬二事。

關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兒童生活補助及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主要係以是否為低收入為審核考量,而非父母是否履行扶養責任,有網路查詢資料1份可參。

因此,聲請人以乙○○等人領有社會補助,而認相對人未負扶養責任,自無可採。

再者,聲請人領有社會補助之事實,實務上本來就會作為衡量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時之參考。

聲請人認相對人此節主張係為脫免扶養責任,顯有誤會。

三、並聲明:(一)聲請駁回。(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2人育有子女戊○○(女、00年00月00日生)、己○○(女、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年0月0日生)及丙○○(女、00年0月00日生)4人。

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98年10月21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其中,戊○○已於107年10月25日成年、己○○已於112年1月1日成年、乙○○已於113年2月7日成年,丙○○目前尚未成年等情,亦堪先予認定。

二、未成年子女丙○○未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

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依據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聲請人甲○○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甲○○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共同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

從而,未成年子女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又相對人雖抗辯稱其目前擔任粗工,尚有房貸,經濟有所困難云云,然相對人就其所述並未提出事證可稽,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

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自負生活保持義務,縱相對人資力有限,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自當撙節開支,另作開源以為給付,而勉力為之。

從而,相對人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縱使自身經濟不寬裕,仍不能脫免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1,042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0年)在卷可稽。

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

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經查:聲請人甲○○名下房子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66,000元、105年至108年給付總額均為27,000元、109年給付總額24,975元、110年給付總額18,135元、111年給付總額0元;

相對人名下房地各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1,938,300元、105年給付總額145,200元、106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據上,參酌聲請人甲○○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聲請人甲○○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及聲請人等有受社會補助等事實,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每月20,000元為適當,並依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

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為適當。

(四)又聲請人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開始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然聲請人甲○○於113年4月2日訊問期日陳明:未成年子女丙○○代墊扶養費部分應擴張計算至113年3月31日止等語,本院依其擴張計算代墊扶養費至113年3月31日(詳後述代墊扶養費部分),是有關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自應自113年4月1日起算,並應給付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

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

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聲請人請求如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甲○○主張:自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98年10月21日離婚後至113年3月31日止,相對人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即未再給付兩造所生4子女扶養費,其所應分擔部分,乃為聲請人甲○○所代墊等語,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98年10月21日離婚時,約定當時均未成年之4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而子女戊○○於107年10月25日成年、己○○於112年1月1日成年、乙○○於113年2月7日成年,丙○○目前尚未成年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應可推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離婚時,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甲○○同住照顧。

2.相對人雖抗辯稱: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98年10月21日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市○○區○○街000○00號之租賃 處,聲請人迄至108年7月始搬離該處,相對人於同住期間亦 有支付扶養費等語,然為聲請人所否認。

而依據卷附兩造子女己○○之信件,其中記載:「在未離開00街時,我的童年就我母親帶4個孩子獨自一人照顧我們,父親有時來看我們會對我們好,有時候很兇,沒人敢靠近,離開00街是受不了父親來不走,又把我全家趕出門」等語,可見在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甲○○照顧,相對人縱有「有時」前往上開租屋處之情事,然難認為是長期、固定與兩 造所生子女共同居住,故難據以推論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有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相對人既未能證明其於前述期間,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事實,即難認為相對人係主要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人(至於相對人提出單據以證明其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至多僅為自聲請人甲○○為其代墊部分中扣除之問題,詳如下述)。

從而,堪認為自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98年10月21日離婚後迄子女戊○○、己○○、乙○○分別成年日止(戊○○107年10月25日成年、己○○112年1月12日成年、乙○○113年2月7日成年)及未成年子女丙○○(計算至113年3月31日止),上開子女均係由聲請人甲○○同住照顧,且主要由聲請人甲○○支付扶養費等情,應可認定。

3.相對人固另抗辯稱:代墊扶養費之計算,不應如上述酌定未 來扶養費部分,每年度均以110年計之,而應以各年度所需 而為不同數額計算之云云。

然我國近年經濟固有成長,然不 致顯然躍遷,此可對照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上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每年給付總額可知,即雙方 經濟能力亦非每年逐年成長,是本件依個案之需求,難認相 對人上開主張為可採,況且上開數額僅屬本院酌定扶養費數額所參考,最終酌定仍應經本院審酌各情而定之,並未受個別數額拘束,綜上,本院參酌上開所述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即每名未成年子女以每月2萬元為基準,並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各負擔半數之認定,於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過去所需亦不致顯然差距,且有關本件每名子女之所需,均出自同家庭,亦無事證證明有顯然差別計算之必要。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甲○○所請求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基準,應與將來扶養費基準為相同數額,應為適當。

相對人指謫本院未於每年調整等情,恐有誤會。

4.而以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需要扶養費2萬元,相對人應負擔其 中半數即1萬元計算,則聲請人甲○○就子女4人,為相對人 代墊之數額應計算如下:❶子女戊○○00年00月00日生,至107年10月25日成年,聲 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期間(98年10月21日~107年10月25日)共108月(計算式:2+12*8+9+1=108)又4天,共計1,081,290元(計算式:108*10,000+10,000*4/31=1081,290.32,元以下四捨五入)。

❷子女己○○00年0月00日生,至112年1月1日成年,聲請人 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期間(98年10月21日~112年1 月1日)共158月(計算式:2+12*13=158)又11天,共計1,583,548元(計算式:10,000*158+10,000*11/31=1,583,548.38、元以下四捨五入)。

❸子女乙○○00年0月0日生,至113年2月7日成年,聲請人 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期間(98年10月21日~113年2 月7日)共171月(計算式:2+12*14+1=171),又17天。

共計1,715,484元(計算式:10,000*171+10,000*17/31=1,715,483.87、元以下四捨五入)。

❹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至聲請人甲○○所請求至113年3月31日止,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期間(98年10月21日~113年3月31日)共173月(計算式:2+12*14+3=173)又10天,共計1,733,226元(計算式:10,000*173+10,000*10/31=1,733,225.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共計6,113,548元。

( 計算式:1,081,290+1,583,548+1,715,484+1,733,226=6,113 ,548)。

5.相對人抗辯稱:其於上開期間(自98年10月21日~113年3月31 日)有支出一定金額之扶養費等語,並據提出社區管理費收據 (卷第143-146頁)、附表一及收據(卷第147-162頁)、附表二 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卷第163-172頁)為證,雖聲請人甲○○主 張:「相對人所提出上開收據、明細原係聲請人甲○○所持有 ,因聲請人甲○○遷離臺中市○○區○○街000○00號租屋處所時所 遺留在上址,遭相對人拿走」云云,然持有收據表彰多為清 償之人,應屬常態,故聲請人甲○○未持有收據,卻稱其為清 償之人,顯屬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是聲請人甲○○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可採。

從而,此部分應以相對 人上開抗辯為真。

經計算相對人之支付總額共299,489元(計 算式:2,483+2,483+2,838+5,518+5,518+5,518+5,518+2,259 +195,354+2,500*22+2,000*4+1,500*6=299,489)。

而上開金 額既經相對人支付,且顯係支付上開4名子女之扶養費,自應 予扣除。

5.綜上所述,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於扣除相對人 已支付部分,共5,814,059元(計算式:6,113,548-299,489=5 ,814,059)。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814,059元,並自本件聲請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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