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 二、相對人則略以:相對人否認未依離婚協議履行未成年子女會
-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為民法第1055條
- 四、經查:
-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0年11月1日
- (二)為深入明瞭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會面交往方式,本件是
- (三)本院綜合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及上開訪視報告,考量親子關
- 五、程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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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離婚時曾約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未履行之,且一年僅給予聲請人幾次會面交往機會,且每次只有短短幾小時,並要求聲請人必須當日來回臺中高雄兩地,春節亦僅給予兩日不到,使未成年子女無法有足夠時間熟悉如何與聲請人互動相處,更可能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日漸生疏,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等語。
二、相對人則略以:相對人否認未依離婚協議履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是聲請人均未依協議於兩周前提前告知相對人,多僅提前一、二日告知或臨時到訪,令相對人猝不及防,嚴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生活安排,縱如此,相對人仍積極配合聲請人行使探視交往會面。
又聲請人所提之探視方案無端課予相對人過多非必要之義務,請以相對人所提方案為準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應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予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
而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之。
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0年11月1日離婚,兩造復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等事實,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為深入明瞭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會面交往方式,本件是否有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本院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協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結果聲請人部分略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單獨行使兒少親權,兒少由相對人扶養照顧,聲請人可以在約定的時間探視未成年人。
聲請人自述都有依照約定與兒少會面,也有如數支付扶養費,父母另額外給兒少生活費,但相對人卻縮短其親子時間,且探視不能有過夜安排,亦未能與兒少有電話與視訊的聯繫。
聲請人嘗試溝通了解,卻遭相對人漠視,得不到善意回應。
對於相對人毫無彈性對待探視一方,聲請人擔心與兒少會漸行漸遠,才決定透過法律明定會面交往方式,評估聲請人提此變更會面交往訴訟,是以兒少的利益為出發,有其必要性。
若如以上所述,兒少已年滿3歲,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親情關係之維繫需求遭相對人所漠視,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友善父母原則,相對人疑似其個人生活因素,已然有未善盡友善父母行為之疑慮,不當阻礙聲請人探視兒少,影響聲請人親子權益行使;
建請鈞院能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應予針對相對人之意圖或緣由進一步釐清,並審酌針對相對人是否須施以適當親職教育知能增進之處遇,較符合兒少成長利益。
相對人及兒少非本會訪視範圍,以上報告僅為聲請人單方家訪提供法官參考,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少之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語,有協會112年8月18日高服協字第112285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相對人部分略以:「依相對人資訊,自兩造協議離婚後,聲請人皆有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探視狀況由相對人陪同外出遊玩、外宿,或是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居於聲請人住所進行會面,在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稱亦有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拍照留念,惟某次會面期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宜,讓相對人自認不受到尊重,之後相對人即無意願以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居於聲請人住所之方式,讓聲請人進行會面。
而訪視了解,相對人對於日後會面交往之規劃,大抵係屬一般會面交往方式之範疇,本會評估應屬可行,惟本會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具體建議,故建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等語,有該基金會112年9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2090108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三)本院綜合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及上開訪視報告,考量親子關係的建立應有更多的空間、機會,認兩造於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應適度調整,故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原會面交往方案,確有變更之必要性。
從而,本院認兩造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所定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及引導其身心之正向發展。
五、程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方式:
(一)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屬)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定之)週六上午10時30分,前往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至隔天即週日下午6時30分止,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
(二)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30分,聲請人得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30分交還相對人。
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之大年初三上午10時30分,聲請人得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30分交還相對人。
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6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30分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上午10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30分止,則輪由相對人與子女同住,期間如逢聲請人依一(一)項所示會面交往時間,當週之會面交往停止。
(三)自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假及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30分前行之。
聲請人就該增加會面交往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相對人。
(四)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五)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會面交往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二)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五)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六)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使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得以交付聲請人。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八)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30分接回。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
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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