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親聲,658,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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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林尹彤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吳詠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吳00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4日離婚,並協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吳00(女,0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探視子女之時間與方式則未約定,因相對人多次妨礙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方式如聲請狀所載。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內約定聲請人探視子女之時間與方式,故其要求行使探視權為合理,惟聲請人常有酗酒習慣,為防止影響孩童身心發展,相對人方屢次阻礙並拒絕其行使親權,況聲請人之上開酗酒情況,對於未成年子女利小於弊,兩造更於離婚協議書載明此約定,可見聲請人之探視權應予拒絕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3月1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且協議聲請人每月任一週之週五17時至週日13時得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1次及進行非過夜式會面交往2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可堪認為真。

㈢、又本院為了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及進行會面交往之相關事宜,函囑社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結果為:「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聲請人自約112年4、5月開始,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時間便非屬穩定,會面品質亦待衡量。

本會認為聲請人所期待之會面方式尚符合一般會面交往之形式,而相對人則稱聲請人有酗酒行為,兩造過去曾協議會面時聲請人不能飲酒,但聲請人卻違反協議,故相對人才禁止聲請人帶離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也擔心聲請人酒後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過去聲請人也有在酒後責打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因此相對人希望會面方式能維持現狀(即聲請人自行到相對人住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本會認為相對人之會面想法較屬限制,依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現行會面方式長此以往亦恐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情感維繫,惟聲請人雖自述無酗酒情形,然本會難以掌握聲請人飲酒是否影響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具體情形,故建請鈞院再為了解相關資料,並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11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5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綜參兩造之陳述、離婚協議書及上開訪視結果,可見兩造於離婚時所約定之原會面交往方案雖有固定日數,然未固定日期,兩造勢必每月皆需另外溝通以安排會面交往日。

又徵諸兩造於上述協議書亦約定聲請人於飲酒狀態下,相對人得拒絕該次探視乙節,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則自承曾於飲酒後搭乘他人所駕車輛前往接送子女之事實,足認相對人抗辯其因上開規定而拒絕聲請人接返未成年子女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又聲請人固應自我約束,以避免因飲酒狀態影響自身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惟依上開訪視報告及現有事證,未成年子女過往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並未抗拒或對聲請人感到恐懼,實難認聲請人有何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嚴重失態、泥醉不起或直接危害子女之情事,則相對人因長期對於聲請人之飲酒狀態存有疑慮,屢屢徒增溝通問題並造成會面交往之不順,乃屬必然,此一情況自堪信確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是本院認兩造於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因未固定日期、兩造應遵守之規則未臻明確,實際執行上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核有重行酌定之必要。

職是,本院參酌雙方於本件審理時所表達之意見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需求等各情,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改定如附表所載,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00(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同)下午5時起,至星期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則輪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該些期日中如逢聲請人依前款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當日之會面交往停止。
㈢、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得將子女接回同住,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又上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1日下午5時行之。
增加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30日自行約定之。
如未依限達成約定,則以各該假期之開始日起算連續5日或10日。
㈣、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應由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1人陪同,並以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聲請人得以電話、視訊、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
㈢、聲請人於探視子女當週若有要事無法進行探視,應於探視子女之日前之24小時前告知相對人,以利於相對人安排子女之其他行程。
㈣、聲請人於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4小時內,若有飲酒情形,取消該次會面交往;
聲請人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內,若有飲酒情形,取消下次會面交往。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
㈥、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㈦、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相對人與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9時接回子女。
㈧、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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