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親聲,66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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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6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楊宇倢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任之。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新臺幣9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嗣兩造離婚和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7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則未達成協議,衡諸兩造請求均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7月25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㈠聲請人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一、二十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雖有房貸,但無其他負債。

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自103年間分居,且相對人自104年起即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絡會面,對其毫無關心,亦無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另於104年間未成年子女持續遭幼兒園退學時,相對人不幫忙並冷言嘲諷道:「妳自己負責,活該!」。

再者,相對人曾於109年致電聲請人討論離婚事宜,未成年子女向聲請人討電話欲與相對人談話,而相對人直接掛斷,後來電表示只是要談論離婚,不願與子女對話,使未成年子女心理受創,故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

況未成年子女於107年4月2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小兒神經科醫師診斷有泛自閉症之情形,自不宜脫離自幼伴隨之母親身邊與變更生活環境。

另相對人難以聯繁,長久以來惡意且繼續性地拋妻棄子、漠視家庭,其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若共同行使親權,恐影響未成年子女利益甚鉅。

綜上,請考量善意父母、繼續性原則,由聲請人為單獨親權人,應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現年13歲,仍須仰賴聲請人及相對人撫育。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4,187元,相對人依法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94元。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家中經濟及子女扶養費用皆由聲請人一人承擔,承上所述,應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2,094元作為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基準,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4年1月起至111年3月止共87個月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052,178元【計算式:12,094×87=1,052,178】等語。

五、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2,094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一至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52,1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相對人目前正在讀研究所,職業為公務員,每月收入約5、6萬元。

㈡於000年0月間,未成年子女以正取身分取得新北市立板橋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104度入學資格,並於該月與幼兒園老師進行面談,且已繳交學雜費,不料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商量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並避不見面,剝奪子女受教育權利,未考量其權益及身心發展,並於000年0月間將未成年子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戶籍遷出,剝奪其求學及就醫之權利。

另聲請人強迫未成年子女寫切結書,未考慮其心智發展尚未成熟,且無法確切得知其真實想法。

聲請人將子女當作物品任意操控、肆意妄為,其並非友善父母。

相對人雖不富有,但仍有經濟能力給予未成年子女安穩的生活及良好就醫、就學環境,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因離婚係聲請人所提出,故相對人不同意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係於104年8月起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及負擔扶養義務,並非聲請人主張之000年0月間,且相對人之前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因兩造未同居期間,雙方相處不愉快,聲請人禁止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也不可能支付扶養費,如今聲請人始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不合理等語。

四、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2年7月25日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迄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77號和解筆錄為憑,是本院自得依兩造聲請酌定之。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而聲請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统尚屬穩定,亦可陳述過往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狀況,且聲請人在工作之餘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之親職時間,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目前聲請人對於未來會面規劃尚屬合理,本會認為聲請人尚有合作式父母之認知。

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聲請人尚具有行使未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一造,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評估建議,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

、「未成年子女表示,自己了解親權之意涵。

而未成年子女表示,自己跟媽媽比較熟,只有由媽媽照顧自己,自己才會比較快樂,且自己對於媽媽做的決定也會比較放心,而爸爸從來沒有照顧過自己,又爸爸至少已經有8年完全沒有照顧自己,而自己不想以後要一次照顧2位(爸爸媽媽),自己會很累,所以希望未來由媽媽單方行使自己的親權。

未成年子女表示,希望今天內容可以跟爸爸媽媽說,而且自己也很想把這些話跟爸爸說。」

等語,相對人部分則逾期未連絡故無法訪視,此有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及新北市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非友善父母,帶走未成年子女,影響子女受教、就醫之權利,並強迫未成年子女寫切結書云云,惟未成年子女現仍有正常就學、就醫,並經聲請人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相對人並無舉證說明聲請人有何強迫情事,其上開主張均尚難採憑。

㈤另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參考原則,所指子女因素之判斷原則,其中包含子女之意願即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己決定利益,而自己決定利益係指子女自己決定權與意見表明權(表意權)(參我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

揆諸上開說明,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13歲,有相當之表達能力、判斷力及意思自主能力,其清楚表達過往受照顧之經驗、感受,與未來受照顧之意願,應予以高度尊重。

本院綜上各情,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所為之陳述暨所提出之事證,認兩造固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惟觀諸兩造在婚姻生活中所生之對立與衝突,兩造恐有無法溝通之情況,難以期待兩造於未來能順利溝通及共同處理親權之負擔或行使事項相關事務,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監護為妥適。

徵之聲請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未成年子女主要由聲請人照顧且受照顧情形良好,相對人亦坦承多年來未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會面交往,及到庭稱:親權部分,尊重小孩的意願為準等語(婚卷第337頁),復酌以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見本院保密證物袋內)、年齡、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

㈡經查:本件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按上開規定意旨,是以聲請人請求未任親權人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臺中市)市民,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32,421元,查聲請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一、二十萬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9筆,財產總額6,332,780元,109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459,618元、480,721元、310,510元;

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正在就讀研究所,職業為公務員,每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無財產,109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44,324元、27,533元、0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外(婚卷第396頁、113年6月4日訊問筆錄),並有前揭訪視報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綜合審酌前述臺中市市民之平均消費水準、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養人即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月24,000元作為扶養子女所需為適當。

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造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依兩造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兩造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等情,爰酌定兩造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至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代墊扶養費用部分: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

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相對人自104年8月與聲請人分居迄今及104年8月至111年3月期間未支付扶養費一節,相對人並無爭執(婚卷第337頁),是以104年8月至111年3月(共80個月)之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故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上開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4年1月至104年7月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既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兩造自104年1月即分居及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相對人則提出000年0月間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之繳費收據為證,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㈢又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承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該段期間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000元。

則聲請人為相對人於該等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960,000元【計算式:12,000元×80=960,000】,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其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960,000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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