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粟00、粟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粟00、粟00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
-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粟00、粟00成
-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
- 五、其餘聲請駁回。
-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理由
-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 貳、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 壹、聲請意旨略以:
-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粟00(男,000年0月
-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 ㈠、未成年子女2人現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自己生活,雖兩造已
- ㈡、又聲請人僅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
- 四、聲請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過去扶養費部分:
- 五、並聲明:
- 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聲請
- ㈡、相對人得依如家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
- 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
- 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7,000元。
-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㈠、相對人係遭聲請人驅趕離家,於兩造分居前均由相對人擔任
- ㈡、聲請人患有憂鬱症,且程度嚴重,不斷以負面情緒灌輸未成
-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 ㈠、相對人因從事業務工作,無固定薪資,收入較不穩定,且相
- ㈡、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雙方並無約定每月家庭生活費用金額,
- 三、相對人曾於111年7月20日匯款10,000元、於111年8
-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2
-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 ㈣、另兩造固互相指摘他造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惟依兩造所提
- ㈤、又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迄今,
-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
- ㈢、而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之教育程度
-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 三、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㈡、經查,兩造自000年0月間即已分居,並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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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粟泓維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黃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粟00、粟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粟00、粟00之主要照顧者。
就未成年子女粟00、粟00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粟00、粟00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粟00、粟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粟00、粟00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
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
五、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至其餘未達成和解部分,則由本院續為審理,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38號和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其後,聲請人再於112年8月9日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經核,上開所為合併及追加聲請,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宜,且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粟00(男,000年0月0日生)、粟00(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因與原吿爭吵而逕自搬離婚後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
其後,雙方於112年8月10日和解離婚成立。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聲請人正值壯年,身體健康,品行良好,有正當工作與穩定收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左右,相較於相對人,聲請人明顯可提供更為穩定之生活環境。
又聲請人具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高度意願與積極態度,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2人感情融洽親密。
反觀相對人多忙於工作或其他事務,非但經常缺席家庭生活,且不顧未成年子女2人而與聲請人分居,離棄未成年子女2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情感較為疏遠。
再兩造於各種生活瑣事上意見時有相左,難期雙方可以分工合作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2人,而聲請人有適任親權人之條件,是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則得定期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未成年子女2人現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自己生活,雖兩造已離婚,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之2、第1117條、第1119條之規定,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客觀合理。
是以,於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前,相對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3,000元(計算式:24,775元÷2=12,387.5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㈡、又聲請人僅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為請求,已低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為每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各15,000元扶養費之約定。
況相對人有能力購買賓士名車及承租高級套房,且所申報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紀錄,其給付總額僅10,000餘元,可見相對人有其他金錢來源得支付汽車貸款及房租,非無能力負擔扶養費。
四、聲請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過去扶養費部分:兩造分居期間皆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聲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共計416,000元,扣除上開期間人已給付之金額為89,000元,故相對人應返還327,000元(計算式:13,000元×2人×16月-89,000元=327,000元)。
五、並聲明:
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㈡、相對人得依如家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
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3,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7,000元。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相對人係遭聲請人驅趕離家,於兩造分居前均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感情深厚,依附感強,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更滿足之安全感、穩定度。
聲請人則不時缺席家庭生活,經常忙於自己之生活喜愛、嗜好,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感情較為疏遠。
㈡、聲請人患有憂鬱症,且程度嚴重,不斷以負面情緒灌輸未成年子女2人,為保護子女之身心權益及安全,不適合由聲請人獨任親權人,應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2人,但得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定會面交往方式。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㈠、相對人因從事業務工作,無固定薪資,收入較不穩定,且相對人被聲請人趕出家門後,生活開銷更大,每月收支處於平衡邊緣,實無能力給付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
然相對人願意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5,000元,及學費、營養午餐費、其他相關費用(依收據給付),並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人身保險及意外險費用。
㈡、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雙方並無約定每月家庭生活費用金額,聲請人每月負擔20,000元生活開銷,然有時並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其無支付或不足額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所支出之開支並不少於聲請人。
三、相對人曾於111年7月20日匯款10,000元、於111年8月15日匯款10,000元、於111年9月11日匯款15,000元、於111年10月20日匯款5,000元、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10,000元、於112年1月10日匯款15,000元、於112年3月10日匯款4,000元、於112年4月10日匯款5,000元、於112年5月9日匯款5,000元、於112年5月10日匯款5,000元,另於112年7月至10月,相對人每月均有匯款5,000元。
是於兩造分居期間,相對人並非無負擔扶養費。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2年8月10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38號和解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堪以認定,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下同)具行使親權之能力,而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下同)在經濟上恐較無法支應未成年子女們生活所需,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們足夠生活空間,又考量原告目前為未成年子女們的主要照顧者,且有較充足的家庭支持資源及生活環境,建議本案宜由原告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維持未成年子女們生活模式,另據兩造所述,兩造在扶養費尚未有共識,且被告稱原告會有灌輸未成年子女們負面訊息之情事,故兩造是否有善意父母之認知仍待衡量,惟目前兩造尚能穩定進行會面,被告亦願意尊重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未來就學及生活安排,故本會評估兩造應尚具共有行使親權之可能,故建議本案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12年7月25日財龍監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而其中未成年子女2人經社工說明後,明白表示其等之意願,是本件已足保障未成年子女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再使其等到庭重複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兩造固互相指摘他造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惟依兩造所提證據,均無足認定兩造有不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再者,本院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就權利義務之共同行使或負擔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
是經綜參兩造陳述暨所提事證、前開訪視報告後,衡量兩造均有高度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亦均具相當智識水準及親職能力,且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情形,又兩造自分居至本件審理期間,尚能將重心放在自身之親職角色並調整、配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且盡力維繫分工教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模式,而兩造均深愛子女,非不能期待日後兩造能繼續互助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復酌以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經子女請求保密,爰不予記載)、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2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㈤、又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迄今,受照顧狀況良好,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與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2人仍宜繼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並以現行穩定之照顧同住模式為基礎,綜參兩造、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及前開事證,詳予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二所示。
另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聲請人所請部分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且依附表二所示之照顧同住時間,可知聲請人屬日常照料未成年子女2人之人,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
是以,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給付。
㈢、而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現為製造業軟體設計工程師,每月收入約50,000餘元;
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目前從事機能衣服之販售業務,每月收入不固定,最多為50,000元至60,000元。
復參諸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6,530元,111年度、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424,409元、604,286元;
相對人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11年度、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9,492元、19,600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再酌以未成年子女2人現年分別為12歲、10歲,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每人20,000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均正值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人係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照顧,聲請人即同住方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日亦須支出交通與食宿部分之費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即相對人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000元,應屬合理。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自000年0月間即已分居,並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且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至000年00月間,前後僅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104,000元等情,有上開訪視告、相對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應堪認定。
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每人10,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則相對人於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16個月期間應分擔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為320,000元(計算式:10,000×16×2=320,000),復經扣除相對人業已給付之扶養費共104,000元,相對人尚有216,000元未負擔(計算式:320,000-104,000=216,000)。
相對人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與子女同住之聲請人代為支出,自屬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21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粟00、粟00(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項)。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粟00、粟00(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午8時起至星期日下午8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㈢、於每年之農曆大年初二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四下午8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其餘之農曆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另如逢相對人依一、㈡所示之照顧同住時間,相對人當日之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8時止行之。
就該增加照顧同住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5天。
㈤、兩造於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子女住處接送。
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
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
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
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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