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親聲,73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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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丙○○ 住○○市○○區○○○道○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甲○○(女、000年0月00日生)。

嗣雙方已於112年2月22日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二、詎自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丁○○、甲○○2人迄今皆由聲請人一人獨力扶養,相對人完全不聞不問,經聲請人迭次催問,相對人竟稱聲請人家裡有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健在,理應幫忙照顧等語,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可以接受共親權,也覺得手足一起同住比較好,但是擔心之後如果聲請人再娶,會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日生)、甲○○(女、000年0月00日生)。

嗣雙方已於112年2月22日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並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

又未成年子女丁○○已由聲請人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故本件僅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改定部分而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悉由其單獨照顧,而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事實,相對人到場對聲請人所主張未成年子女甲○○自兩造離婚後悉由聲請人照顧乙節未為爭執,僅抗辯稱:期兩造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

經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1)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自認為身心健康狀況良好;

本會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言語表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外觀上無明顯病徵,故評估聲請人應有穩定行為能力。

(2)經濟部分:聲請人稱其目前從事業務性質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6萬元至7萬元之間不等,是業績狀況而定,而其名下有債務,雖能夠穩定還款,但加上家庭生活開銷,目前收支勉強能夠維持平衡,偶爾有不足時需對外借貸以維持生活。

本會評估,聲請人之經濟負擔顯得較為沉重。

(3)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稱其目前與父母及表姊同住,平時在生活上主要是由聲請人表姊作為保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母親則從旁提供照顧之協助,本會評估其支持系統應具可近性及可用性。

2.親職時間評估:(1)就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目前未就學,平常大部分時間仍須成人全時間陪伴。

聲請人工作時間為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晚上10時,且平均每月會有1次需於週六上午外出工作;

故按其所提供之工作時間,聲請人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約略為週六、日。

評估聲請人雖親職時間難與未成年子女契合,但其仍可依賴支持系統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

(2)親職功能部分,聲請人目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皆能掌握。

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位於社區大樓內,大樓公寓之格局,出入須經過管理室並透過刷卡進出社區,屋內有三房、一廳、兩衛浴、一廚房,其中兩名子女分別與聲請人及聲請人表姊同寢;

住家室內採光、通風良好,整體環境整潔度整潔舒適,而住家即位於潭子之市區內,生活便利性尚可。

聲請人租賃於此約有3年左右,短期內無搬遷計畫,故本會評估聲請人具備適宜撫育子女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1)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並期待以單獨方式行使親權。

(2)在善意父母表現上,聲請人對於會面探視的想法較屬開放且樂於協助對造安排會面;

在會面探視之規劃上,聲請人的規劃傾向以一般隔週過夜會面探視。

而就聲請人所述,過去兩造以相對人工作為由向兩名子女解釋兩造未同住一事,而平時週末、假日兩造大多能夠共同照顧、陪伴兩名子女。

綜上,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在會面探視的規劃與執行上應保有善意父母之積極態度與行為。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在教育未成年子女一事上抱持順其自然態度,現階段係依一般國民義務教育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就學,未來聲請人傾向讓未成年子女仍依學區就讀鄰近之幼兒園、國小、國中;

教育費用部分則已規劃以工作收入及申請補助等方式支付之。

本會認為其教育規劃應屬可行。」

、「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原先自行協議離婚並約定各自行使一名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聲請人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一直以來均係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相對人雖會在週末假日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但平時並未親自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且相對人並未固定將育兒津貼交給聲請人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的開銷,而相對人亦無具體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規劃,因此聲請人逕自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希望爭取由其單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的親權。

就聲請人所述,其雖然經濟負擔較沉重,但尚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之所需,而聲請人的工作時間雖然無法配合未成年子女的作息,但平時可有其家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假日亦可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尚能夠使未成年子女受到適當的照顧,故評估聲請人應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

惟本會本次僅能夠與聲請人進行訪視,無法了解相對人行使親權的意願及能力,以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的評估與建議,因此建請 鈞院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及對造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月8日財龍監字第11301002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二)相對人一方,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其進行訪視,相對人除訪視人員於第一次電詢時,回稱:兩造正朝向共同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方向協議等語;

此後,經訪視人員以電話電詢、公文書通知,均未獲相對人回應,此有該社會局113年1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007290號函暨所附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據上,本院認兩造離婚已逾年餘,然未成年子女甲○○悉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則少於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且經訪視人員多次試圖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然相對人顯然消極未予回應,致未獲訪視,是已難認其有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生活成長,從而,相對人是否適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顯有疑義。

四、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現年4歲,經本院函請上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其進行訪視時,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現年約3歲10個月,其表達能力有限,故本會未探詢其意願,訪視時本會觀察其身形中等偏瘦,衣著乾淨整齊,外觀上無明顯病徵,而其與聲請人及其家人間互動親密、自然,本會未觀察到有違常情形。」

等語,同上開基金會113年1月8日財龍監字第11301002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是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及家人互動親密、自然,外觀上無明顯病徵,應已堪認未成年子女甲○○受照顧情況,並無顯然不當之處,且對聲請人及其家人具有一定依附關係。

五、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然相對人實際上極少參與照顧之責,未成年子女甲○○悉由聲請人一方照顧,相對人雖抗辯稱願共同擔任親權人,然其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時,相對人卻未配合訪視,是要謂其有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自難為本院可採。

反之,聲請人具經濟能力,有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意願,且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之協助下,工作之餘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甲○○適切之親職時間,認聲請人應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能力,亦符合手足不分、繼續性原則。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應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抗辯所稱擔心其會面交往受影響等語,僅為臆測,並非現況,自非得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據;

況縱使相對人將來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其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以利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從而,相對人之抗辯,尚無理由,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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