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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之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0年11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相對人有吸毒前科及暴力傾向,不適任親權人,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0年11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可佐,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吸毒前科、暴力傾向乙節,固有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信符實。
惟尚難單憑相對人有犯罪紀錄,逕認其不適任親權人。
且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說明相對人之吸毒前科、暴力傾向對於相對人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有何具體不利之情事。
是聲請人執相對人有吸毒前科主張相對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行為,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㈢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兩造離婚後,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居於花蓮且有吸毒、偷竊及情緒不穩等言行。
本會評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就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從未負擔扶養費,而相對人曾於會面時有藏匿未成年子女且等情事,若兩造目前已無聯繫,亦無固定會面方式,恐影響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決定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連繫,故兩造擔任善意父母角色之可能尚待衡量,惟因本會未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相對人對本案之意願與實際狀況,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
另評估未成年子女不了解親權意涵,僅能簡略陳述其受照顧情形,故因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無法評估其受監護之意願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3010038號函暨所附社工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再者,就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為:親權能力方面,相對人現年30歲,高中肄業,目前就是在花蓮玉里鎮從事婚喪喜慶的棚架、舞台、音響搭設工作,每月收入7、8萬元左右,收入穩定沒有負債,具經濟能力。
且相對人父母、弟弟、妹妹亦可協助兒少的教養照顧、就醫就學。
親職時間方面,相對人工作時間彈性,有助於相對人對於兒少的陪伴及照顧。
親權意願方面,相對人希望擔任兒少的監護人,只要不影響到兒少的生活與就學,都願意尊重他方的探視權等語。
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2年12月8日花兒家監字第112096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存卷可查。
㈣本院綜合卷附證據資料、前揭訪視結果,認相對人雖有違反刑事犯罪紀錄,然聲請人並未能證明該等紀錄與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之關聯性為何,且相對人非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一定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亦有親屬支持系統,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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