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親聲,98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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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乙○○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3樓之1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共同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捌元。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09年8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任之。

離婚後相對人未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然相對人不因未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而免除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兩造亦未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達成協議,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之金額,自協議離婚之日起迄起訴時,聲請人甲○○用以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2,992元,以二分之一比例分擔,相對人應分擔301,496元。

又聲請人乙○○現於臺中就讀,相對人應依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之半數即12,387元負擔扶養費至聲請人乙○○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

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301,49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分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即122年10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用12,38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在沒有工作,且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甲○○會負擔聲請人乙○○至成年的所有費用,以此要求相對人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人甲○○要聲請人乙○○的全部監護權、相對人不得探視小孩。

相對人現在還要扶養父母及再婚的小孩,每月只能負擔聲請人乙○○2,000元扶養費。

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09年8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甲○○與其已有協議相對人毋庸負擔扶養費,惟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

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要旨參照)。

從而,相對人與聲請人甲○○縱於離婚曾有約定,然依前開說明,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相對人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是以,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復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

而以未成年子女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可憑。

再者,聲請人甲○○為高職畢業,職業軍人,月收入約47,00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614,100元,111年所得給付總額為735,887元;

相對人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111年所得總額為373,200元等事實,除據兩造陳明外,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衡諸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所需,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其等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尚無不當,又依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依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5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8,258元為適當,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再者,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至聲請人乙○○誤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關於分期給付之規定,而聲請酌定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部分,該情形係指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或本應一次清償之債務而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立法說明可參,是聲請人乙○○此部分之聲明係屬有誤。

因依同條第1項規定,本院並不受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之部分另予駁回,附予敘明。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於109年8月24日協議離婚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甲○○與其已有協議相對人毋庸負擔扶養費云云,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係記載「女方徐雅慧不用支付任何贍養費及慰藉金…」,是已明定約定內容為贍養費及慰藉金,難認有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相對人雖又提出聲請人母親之錄音內容為「你狠心放下乙○○,我也不要妳的錢,你要看乙○○,你想一舉雙得喔?」(詳本院113年3月27日勘驗筆錄)為證,惟聲請人母親並非本件之當事人,核上述內容僅係其就相對人探視子女而為之表示,尚難依此即遽認兩造已約定相對人毋庸負擔扶養費用。

(三)又未成年子女乙○○生活所需費用標準,以其當時居住之雲林縣109至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270元、18,892元計算,及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2比1等情,有如前述,而聲請人甲○○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所代墊之扶養費,應計為200,998元【計算式:(18,270×4月又8日+18,892×27月又24日)×1/3=200,998】。

從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200,99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相對人聲請傳喚離婚證人,欲還原協議情形部分,惟兩造協議既已明定為贍養費及慰藉金,自無逾越文義而解釋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餘,核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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