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親聲抗,11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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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甲○○    住○○縣○○市○○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全然漠視相對人於兩造父親丙○○重病臥床之際將其驅趕而出,致抗告人與其他姊妹必須另覓處所承租以讓丙○○靜養,且相對人竟對丙○○不聞不問,亦未給付丙○○所需醫療、照護、生活、房租等必要之費用。

再者,丙○○名下固有土地二筆,其中,位於彰化縣之土地雖為丙○○單獨所有,然土地為袋地;

另位於臺中市之土地,則因共有人為數人,且有相對人所有建物坐落其上,均難期待順利出售。

雖丙○○每月另有新臺幣(下同)18,765元之臺灣銀行優惠存款,但此筆金錢顯不足支付支應每月2萬元房租、24小時專人看護所需費用、醫療費、營養補給等費用。

原裁定竟認丙○○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違背法理、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公平正義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甲○○聲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10,987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原裁定已敘明丙○○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並無違背法理、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

且抗告人稱相對人驅趕父親並非事實。

另抗告人所提其他法院裁判,均與本件之事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不能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等語置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尚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自明。

又上揭法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經查:⒈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胞弟、丙○○為其等之父,丙○○業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死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63、295頁),堪信為真實。

⒉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丙○○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均有18,765元之優惠存款利息收入,另迄至111年7月期間,尚有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臺中市南屯區之土地各1筆,該等土地於110年度之公告現值分別為7,656,500元、11,780,000元等情,有原審卷附存款存摺、遺囑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見原審卷第157-159、145-151、225-230頁),可見丙○○尚有相當之資產。

雖抗告人主張丙○○所有位於彰化縣之土地為袋地、另位於臺中市之土地,係與他人共有,均難期待順利出售等語。

然上開土地非不得經由協議或裁判分割之程序取得特定部分,再予處分變價,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分割處分、變賣出售之情事,故上開抗告理由顯無可採。

⒊至抗告人所提其他法院判決,或係共有之應有部分甚小、或係僅有自主房屋、或無收入等情,與本件個案事實均非相同,自難逕比附援引,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從而,原審認丙○○生前仍有相當之資產,而足以維持其生活,並無違誤。

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丙○○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丙○○自無受扶養之必要,尚無須由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是以抗告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各情,認尚不足認定丙○○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丙○○之扶養費,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市○○路0段000號
丙○○ (已歿)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12樓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提出聲請時,原將聲請人丙○○及其除相對人外之所有子女即戊○○、己○○、丁○○、辛○○、甲○○均列為聲請人,且未敘明聲請相對人返還自民國109年7月至111年7月期間關於聲請人丙○○之扶養費若干及其請求權主體,亦未敘明聲請相對人應如何負擔聲請人丙○○日後之扶養義務,嗣經聲請人甲○○、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丁○○分別具狀陳明本件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甲○○所代墊關於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10,987元,另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將來之扶養費為每月26,864元等情,此有111年12月21日之補正書狀可參,經核,上開聲請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實質上不影響相對人相關程序權利,故聲請人甲○○、丙○○所為之上開更正與補充為合法。
稽此,本件聲請人應為甲○○、丙○○,且本院僅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已歿之配偶陳庚○○育有聲請人甲○○、相對人及其他4名子女即戊○○、己○○、丁○○、辛○○。
因聲請人丙○○患有阿茲海默症而失能、失智,由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丁○○與之同住,並聘請看護照顧。
又相對人受父母養育,對於聲請人丙○○自有照養之責,然竟棄聲請人丙○○於不顧,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實不符一般人對於孝道之認知。
本件聲請人甲○○自109年7月至111年7月期間,業已墊付關於聲請人丙○○之扶養費1,160,430元,而相對人顯有相當經濟能力履行扶養義務,尤無可能發生因履行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自應返還其應負擔之部分,亦應給付聲請人丙○○將來之扶養費。
㈡、另因本件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相對人應就聲請人甲○○已為代墊關於聲請人丙○○109年7月至111年7月期間之扶養費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自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是相對人援引另案答辯模式欲免除扶養責任,難認有理由。
另相對人於調解時稱願意給付2,000元,然要交給法院裁判云云,現竟辯稱完全不需要負責任,一前一後,互有抵觸。
再者,聲請人丙○○名下之2筆土地均無從期待予以出租或出售以維持生活,而其優惠存款顯不足以支付每月開銷所需,正因如此,導致聲請人甲○○等姊妹需出錢、出力扶養,是聲請人丙○○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㈢、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210,987元。
2.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丙○○26,864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甲○○固主張相對人應分攤關於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然聲請人丙○○名下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依112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後,價值為7,752,864元,且亦有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該土地依112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7分之1之價值為1,705,000元,此外,聲請人丙○○尚有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每月領有18,765元,堪認聲請人丙○○以上揭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不生受扶養權利之存在。
況108年間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第74號案件審理後,認兩造既未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法院審理以裁定定扶養方法,則逕行請求相對人分攤聲請人丙○○之扶養費並非適法。是本件聲請人甲○○復行請求相對人分攤聲請人丙
○○於109年7月至111年7月期間之扶養費,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丙○○為聲請人甲○○、相對人、戊○○、己○○、丁○○、辛○○之父,聲請人丙○○於105年11月1日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由丁○○擔任監護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1.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2.本件聲請人甲○○主張聲請人丙○○雖有財產,然無法使用、難以變賣,已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應受子女扶養,且相對人於109年7月至111年7月期間均未聞問聲請人丙○○之生活,亦未負擔扶養費乙節,固據提出生活收支明細表、聲請人丙○○之存款存摺、存證信函、遺囑、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參諸上開存摺可知聲請人丙○○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均有18,765元之優惠存款利息收入,顯見聲請人丙○○除上開優惠存款之利息收入
外,尚有相當金額之存款本金可供使用。
再者,互核兩造之陳述、上開遺囑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內容,可徵聲請人丙○○迄至111年7月期間尚有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臺中市南屯區之土地各1筆,且該等土地於110年度之公告現值分別為7,656,500元、11,780,000元,價值非低,又其中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之土地為聲請人丙○○個人所有,並無其他共有人,足認其權利狀態尚屬單純,客觀上實難認有何難以處分、變賣之情形,雖聲請人甲○○主張上開土地2筆無從期待出租或出售云云,惟聲請人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遽行採信,自應認聲請人丙○○有相當之財產足供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無須聲請人甲
○○代墊扶養費,縱聲請人甲○○於前開期間曾任意性給付聲請人丙○○部分費用,亦難認係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致相對人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於109年7月至111年7月期間所代墊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聲請人丙○○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從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
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再按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對加害人請求賠償死亡後之扶養費。
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29年度上字第15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聲請人丙○○提起本件聲請後,已於112年3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丙○○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可言。揆諸上開見解,應認聲請人丙○○死亡
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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