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 貳、抗告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對話內容縱對相對人有貶抑人格之情事
- 二、並聲明:
- 參、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甲○○,並與外遇對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新事實或
- 二、抗告人辯稱原裁定認抗告人非善意父母,其認事用法有所違
- 三、抗告人另辯稱原裁定逕自推翻程序監理人由抗告人擔任主要
- 四、本院並審酌兩造分居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穩定且持續進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陸、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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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鄒○○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相 對 人 陳○○
程序監理人 林淑敏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7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6、66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均引用原裁定記載之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對話內容縱對相對人有貶抑人格之情事,但並非是否為善意父母原則所需考量之事宜,況抗告人顯未阻撓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亦無刻意灌輸不當觀念。
再抗告人現在未與訴外人劉先生有外遇,亦未一起住,只是向劉先生承租房子。
又原審之程序監理人曾評估建議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原裁定誤解善意父母原則之定義,亦逕自推翻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建議,顯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認定理由不備,未完全審酌未成年子女利益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㈢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關於未成年子女如聲明抗告狀附表1(卷第6頁)所示之重大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
參、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甲○○,並與外遇對象同住在外遇對象的房子,所做所為沒有考慮到小孩的心理感受,這是否符合子女最大利益。
在原審訴訟資料中,可以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的態度,是否為善意父母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原裁定參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兩造對話紀錄、抗告人直播現場翻拍、未成年子女聯絡簿、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9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本件原審選任之程序監理人評估建議、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為免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兩難,未成年子女之訊問筆錄置於原審266號卷一之卷末彌封袋)、兩造陳述,及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兩造生活之具體狀況、親屬支援系統、日後規劃及卷內一切資料後,而裁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中有關住居所地、就學、醫療、健保、社會福利補助及金融開戶等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並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可認原審已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抗告人之主張廢棄原裁定,顯非可採。
二、抗告人辯稱原裁定認抗告人非善意父母,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惟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曾譏諷相對人稱「裝沒聽到喔,很厲害」、「可憐啊你爸連生活費都不給妳」、「沒錢裝闊」、「他很會說嘴不要被他聽到」等語,有譯文及錄影光碟可佐(266號卷聲證1),實屬對未成年子女刻意灌輸對於相對人之負面印象與敵意,難認抗告人符善意父母,抗告人上開辯稱,並不可採。
三、抗告人另辯稱原裁定逕自推翻程序監理人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評估建議,認定理由不備云云。
惟經本院經詢問程序監理人對原裁定意見,程序監理人已表明:原裁定判斷主文公允客觀,洞察詳盡,建議兩造參照奉行等語在卷可參( 家親聲抗卷第36頁),復以程序監理人於原審提出之建議,其係依憑兩造、未成年子女數次會談及提出資料,主要基於減少未成年子女對未來生活欠缺安定感、照顧環境欠缺延續感與降低未成年子女成長與學習之身心壓力與發展阻礙因子,以減少未成年子女適應性衝擊,為維持原先模式,而建議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原審266號卷二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固非無見,惟原審考量程序監理人於原審陳述之意見未能考量抗告人經常有貶抑相對人人格之情形,並有辱及相對人母親等言語,復抗告人工作直播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不一致,不利照顧未成年子女,暨抗告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攜子女與其前過從甚密之對象頻頻接觸,置子女於兩造情感之對立衝突中,無形中將子女成長之形塑父親角色更易為他人等情形,且程序監理人於原審陳報之意見,並不能拘束法院,原審因之未採納程序監理人於原審陳報關於主要照顧者之結論,並無違誤,本院同此認定,亦認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本件有改定必要,原審認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四、本院並審酌兩造分居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穩定且持續進行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居住環境熟悉,與相對人母親亦互動自然愉快親密、良好熟絡有默契(原審266號卷二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第19至20頁),及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意見(參諸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已載明未成年子女具忠誠困擾,法院為避免年幼子女陷於忠誠兩難,即保障其能自由表意,情感上不受兩造責難壓力,未成年子女甲○○於112年7月27日在原審法官前所為之陳述,請參見原審卷末彌封袋內之訊問筆錄;
又本院再次於113年2月26日訊問未成年子女之筆錄則附於家親聲抗卷末彌封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小學,相對人住所接近未成年子女之就讀學校,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亦毋需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就讀學校等,認原審裁定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並就原審裁定附表一之事項,因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故認就附表一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符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改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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