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親聲抗,15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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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抗告駁回。
  3.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4. 理由
  5. 壹、抗告意旨略以:
  6. 一、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所簽立之離
  7. 二、兩造於109年6月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109年協議)
  8. 三、相對人自106年7月27日簽立系爭106年協議,迄至抗告人於
  9. 四、原裁定逕自截取系爭106年協議、系爭109年協議書中一二語
  10. ㈠、無論從系爭106年協議,抑或系爭109年協議之契約文意,均
  11. ㈡、詎料,原裁定不僅未予審酌雙方締結系爭106年協議、系爭10
  12. 五、爰此,兩造於系爭106年協議、系爭109年協議書既未就未成
  13. 六、退步言之,原裁定於認定系爭106年協議、系爭109年協議書
  14. ㈠、自兩造於106年7月27日離婚迄今,相對人僅給付抗告人關於
  15. ㈡、是相對人雖有於離婚後以匯款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
  16. ㈢、再者,縱依原裁定所認定者,即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二位未
  17. 七、並聲明:
  18. ㈠、原裁定廢棄。
  19. 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1萬192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20. ㈢、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21.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22. 一、兩造於離婚時就子女扶養費用分擔方式達成協議,且書立離
  23. ㈠、兩造於106年所簽立之離婚協議中(即系爭106年協議),關
  24. 二、兩造於系爭109年協議所約定之實支實付方式,加以約定為
  25. ㈠、兩造之所以於109年6月5日簽立系爭109年協議,並約定相對
  26. ㈡、兩造除加以約定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外,並考量子女可能有安
  27. ㈢、兩造既然已於109年另立協議系爭109年協議,約定每月定額
  28. ㈣、兩造之所以另約定「照顧代勞費」,係因相對人為職業軍人
  29. ㈤、是以,兩造已於109年時,就106年之系爭106年協議給付方
  30. 三、退步言之,抗告人不顧兩造間就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而以另
  31. 四、退萬步言,兩造於106年7月簽立系爭106年協議,明定未成
  32. ㈠、兩造106年離婚時,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33. ㈡、又抗告人於109年間要求加以約定每月給付之費用為14,050
  34. ㈢、然而,相對人於110年時因未成年子女說溜嘴,始獲知於000
  35. ㈣、詎料,抗告人竟基於訴訟策略或報復之心態,刻意曲解、斷
  36. 五、並聲明:
  37. ㈠、抗告駁回。
  38. ㈡、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39. 參、本院之判斷:
  40. 一、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
  41.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於系爭106年協議、系爭109年協議所
  42. 三、有關系爭106年協議、系爭109年協議之效力:
  43.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44. ㈡、另系爭109年協議書則記載:「小孩撫養教育費:一、國小、
  45. ㈢、抗告人雖主張:上開協議經法院不予核准,乃因協議書上就
  46. ㈣、綜此,堪認為系爭106年協議、系爭109年協議契約均有效力
  47. 四、抗告人主張106年8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扶養費,相對人亦不
  48. 五、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未
  4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50.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5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2. 主文
  53.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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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王永春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佩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106年協議)中有關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部分,因雙方未就契約必要之點為合意,係屬無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不受該契約所拘束。

二、兩造於109年6月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109年協議),僅係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為粗略之估計,並且就相對人需支付教育費用之期間及給付條件均不明確,業經本院不予核定在案,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乙節,兩造自亦不受系爭109年協議拘束。

三、相對人自106年7月27日簽立系爭106年協議,迄至抗告人於112年2月24日提起本件為止,就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共僅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696,079元,不論以抗告人主張每月18,000元計算(兩名未成年子女共36,000元),抑或原裁定所認定之每位每月7,025元計算(兩名未成年子女共14,050元),相對人皆有因短少給付,而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無論如何抗告人均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四、原裁定逕自截取系爭106年協議、系爭109年協議書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並錯誤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有關「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已經達成協議,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之意旨,基此而謂「本件雙方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方式之給付已為約定無訛」云云,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不備、違背論理法則及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情:

㈠、無論從系爭106年協議,抑或系爭109年協議之契約文意,均可得知雙方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乙節,直至今日一直未有合法、完整、具體協議而仍存有爭議,分述如下:⒈系爭106年協議中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負擔範圍、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合意,兩造當不受該協議所拘束:⑴兩造於系爭106年協議之目的,主要係為使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所為,離婚之雙方當事人固得於簽定離婚協議書之際,一併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扶養費負擔為約定,然此部分之約定,亦必需離婚之雙方就給付扶養費之內容此必要之點均已合意,雙方始受該扶養費數額分擔約定拘束,否則該部分之契約內容即屬無法成立,先予敘明。

⑵自形式上觀之,系爭106年協議上固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然其僅概括記載:男方負責子女教育費(包含學雜費、安親、課輔、才藝、教課材、通勤費、文具費…等)及保險費,其餘女方負責,如食衣住行(三餐、衣服、居住、交通)、醫療(住院、看病)…等之文字【見原審卷第27頁】,顯見,該協議有關扶養費之契約文字,實有以下之疑義:①系爭106年協議書中雖載:男方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教育費用,然究竟何為教育費用?是否以契約上所列載之「學雜費、安親、課輔、才藝、教課材、通勤費、文具用品」為限?還是只要跟未成年子女丙○○、丁○○就學所有相關之費用均屬之?亦即倘與教育相關,但非該協議所列舉之花費,例如:制服費、班費、假日另外支出之補習費、為準備課程需要、學校表演活動所需之治裝費、道具費、為了線上學習,而需要之電腦費等等,此等究否屬於教育費,而應由相對人負擔,即有不明之處。

②系爭106年協議雖載「其餘部分由女方負責」,卻又於該文字後加載:如食衣住行(三餐、衣服、居住、交通、醫療)【見原審卷第27頁】,則契約文字所謂「其餘部分」,此範圍是否僅限於契約上所載之三餐、衣服、居住、交通、醫療?又契約上所載相對人應負擔之「通勤費」,與抗告人需負擔之「交通費」,兩者有何不同?另有關制服,又究竟應歸類於男方之「教育費」內,還是應歸類於女方負責之「衣服」費用?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休閒娛樂費用,又應由誰負擔?③以兩造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數額而言,系爭106年協議無隻字有提及兩造各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具體扶養數額,則究竟男方每月具體應負擔多少數額之教育費用?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是否有所不同?又其計算方式究竟是給付一固定數額,抑或需女方提出相關單據,請求男方就所有與教育有關之部分實支實付?均屬未知。

⑶準此,兩造雖有於系爭106年協議書上簽名,惟兩造於未有明確具體之扶養費用項目、各自負擔人及分擔額之情形下,衡諸常情,應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尚未達成分擔之合意,是當亦不得以事後有給付金錢,反向推論簽訂契約之際已就此部分有為合意,至為灼然。

⑷況且,有關兩造未於系爭106年協議就扶養費分擔數額為合意乙情,亦得由相對人之匯款內容可見一班,蓋觀諸相對人於106年7月27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相對人直至107年2月7日始匯款3萬元予抗告人,且觀相對人給付之第一筆(即107年2月7日)至第21筆(109年8月5日)款項,其每一筆給付之金額不僅不相同(從3萬元至7,800元不等),且差異甚大,倘兩造於簽立系爭106年協議之際,確已就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分擔範圍、數額為合意【假設語氣】,衡情,相對人當不至於匯款差異如此大之款項。

⒉又兩造於109年6月5日另行簽立系爭109年協議之當下,不僅未有受該契約拘束之意,且系爭109年協議書所載之支付費用期間及給付條件不僅不明確,更業經本院不予核定在案,是原裁定以兩造已有系爭109年協議書為由,逕自認定就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已合意約定,並無可採:⑴承前所述,兩造於106年7月27日簽立系爭106年協議之際,尚未就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分擔額為約定,相對人雖於107年2月起有給付些許扶養費,然亦係隔幾個月始給付一次,且每次給付之金額亦不夠兩造未成年子女生活使用,為此雙方屢生爭議。

抗告人始於109年6月5日與相對人赴台中市東區區公所進行調解。

⑵然於簽立系爭109年協議書以前,臺中市東區區公所人員已告知兩造此份協議不會生效,相對人聽聞後,一再向抗告人保證:「此份協議僅為概括約定,具體扶養費用都能再行溝通調整」等語,抗告人始行簽立系爭109年協議書,是兩造既係於「系爭109年協議不會發生效力」之認知下,始行簽名於上,堪認兩造均無受109年6月5日協議書拘束之法效意思,至為顯然。

⑶系爭109年協議書由以下契約文字觀之【見原審卷第165頁】,並無法得知兩造各自應負擔之扶養費範圍究竟為何,不僅如此,單憑契約內容之文義觀之,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絕非每個月給付14,050元,茲說明如下: ①系爭109年協議所約定之內容,開宗明義僅為「小孩撫養 教育費」、「小孩接送明確規定」,並非兩造根據未成 年子女丙○○、丁○○成長、生活所需之各項花費,所為之 全面、具體之分擔約定。

②觀諸系爭109年協議書一、明確記載:「國小、國中、高 中,到時知悉學校費用後,每個階段重新計算每月定額 費用」,足見系爭109年協議雖意在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 之教育費用,然其數額不僅無法特定,且充其量僅為一 概括、簡略之估算,尚需嗣兩造未成年女丙○○、丁○○之 求學階段之不同,而重新計算所應負擔之教育費用,顯 見系爭109年協議有關教育費分擔事宜,亦有不明確而無 法履行。

③系爭109年協議書五、約定:「國小三年級後,當小孩實 際需要補習數學的話,每個月要多加每個小孩2500元的 補習費」,由此契約文字再次證明,系爭109年協議雖有 兩個小孩每月14,050之記載,然兩造於簽立系爭109年協 議之當下,並無法、或無從得知,亦即相對人究竟應給 付多少數額之教育費用,仍屬未定之天。

④系爭109年協議表一所載金額明細,亦僅有將國小階段所 需之細部教育費用逐項臚列,而未見有國中、高中所需 細部教育費用之約定,綜觀系爭109年協議表一之各項費 用,不僅未有列明諸如教材費、學雜費此等無論何種年 級均有需要支出之項目外,亦未納入課後補習(包括但 不限於數學等主要科目)一併納入計算,甚至於國小三 年級起,便再無「課後輔導/安親」此項之費用,以國小 三至六年級所需之教育費用,竟較低年級為低此不合理 之現象,再輔以系爭109年協議一、載明「國小、國中、 高中,到時知悉學校費用後,每個階段重新計算每月定 額費用」之契約文字整體脈絡以觀,顯見系爭單就輔導 教育費之分擔額,根本未有可達明確之程度。

⒊正因兩造自離婚以來,一直無法就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 部分妥為協議,故抗告人始於相對人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所提起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中,提起反聲請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來扶養費用,幸而經該案法官認定相對人應自該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各12,000元 ,此有該案裁定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44頁】 ,是兩造並無以系爭106年協議、109年協議合意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分擔之意思乙節,堪可認定。

㈡、詎料,原裁定不僅未予審酌雙方締結系爭106年協議、系爭109年協議書之際,是否有就整體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分配、拘束之意,且對抗告人主張不明確無法履行何以無可採信,均未見原裁定有為具體之論斷,原裁定逕以「系爭106年協議中就相對人應負擔相關費用之金額雖未明定,但已就應負擔之項目部分加以約定,堪認屬於可得特定之協議,特別是兩造已再於系爭109年協議書中就相對人應負擔前開項目之金額明確約定為每月14050元」等語【見原裁定第8頁第19至23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不當。

五、爰此,兩造於系爭106年協議、系爭109年協議書既未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為具體、明確之規定,本件當有重新審究扶養費數額以及分擔比例之必要。

而衡諸兩造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應認相對人每月對每位未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12,000元為適當,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911,921元之代墊扶養費,應屬有理由。

是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六、退步言之,原裁定於認定系爭106年協議、系爭109年協議書之給付條件均未達不明確而無法履行之程度,故難認有再有重新審就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之必要後,並未審酌本件具體有無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即逕自推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相關差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云云【見原裁定第9頁第17行】,於法亦難謂合,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仍應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㈠、自兩造於106年7月27日離婚迄今,相對人僅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費用之金額共計696,079元。

㈡、是相對人雖有於離婚後以匯款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抗告人,然相對人係於離婚半年後,始於107年2月7日首次給付扶養費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1頁、第43頁】,亦即,於106年8月至107年1月此6個月之期間,均係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

㈢、再者,縱依原裁定所認定者,即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二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僅共為14,050元【僅係假設,抗告人否認之】,則相對人自106年8月起至112年2月抗告人提起本件非訟程序為止,其所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為941,350元【計算式:14,050元*67個月】,是扣除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已給付之696,079元後,抗告人亦得再請求相對人給付245,271元【計算式:941,350-696,079】,詎料原裁定竟未察至此,逕自駁回本件聲請,實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情,灼然至明。

七、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1萬192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

㈢、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兩造於離婚時就子女扶養費用分擔方式達成協議,且書立離婚協議書為憑,兩造當應受其約束,相對人依約履行迄今,未曾少給分毫,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㈠、兩造於106年所簽立之離婚協議中(即系爭106年協議),關於子女扶養費分擔方式之約定,項目明確且金額可特定,並無不能履行之情況,抗告人抗告協議無效而不受拘束云云,顯不可採:⒈按系爭106年協議書第1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男方負責子女之教育費(包含學雜費、安親、課輔、才藝、教課材、通勤費、文具用品…等)及保險費(包含勞健保、國民年金、非政府保險);

其餘部分則由女方負責,如食衣住行(三餐、衣服、居住、交通)、醫療(住院、)看病…等;

另有保險理賠時,女方得扣除代墊款後,歸還於男方」。

⒉衡諸上開系爭106年協議之明文,可證兩造於離婚時,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有明確約定,即由男方負擔教育費及保險費,其餘由女方負擔,且為避免雙方誤解,更例示費用之項目,顯見雙方係經審慎考量各自之經濟能力後,本於自由意識就扶養費用之負擔達成協議,自應受其拘束。

⒊又兩造既然已明確約定各自應負擔項目,且項目之金額並非無法特定,即無抗告人所稱契約必要之點未合意之情形,抗告人雖辯稱教育費範圍不明云云,惟細查協議內容,已明文「教育費(包含學雜費、安親、課輔、才藝、教課材、通勤費、文具用品…等)」,一般人應均可理解教育費並非僅限於括弧內之例示項目,括弧內之項目即係為避免爭議,特別舉例說明,抗告人抗告理由刻意去除「…等」之文字,再斷章取義,曲解其原意,洵不足採。

⒋再兩造於協議中已明文:「其餘部分則由女方負責,如食衣住行(三餐、衣服、居住、交通)、醫療(住院、)看病…等」,衡諸協議全文,一般成年人應均可理解其意思為除教育、保險費外,其餘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⒌關於扶養費之分擔方式,並不限每月定額之方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實支實付方式亦無不可。

抗告人逕以兩造未約定每月定額金額,推認契約不明確,邏輯上實有謬誤。

況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教育費、保險費之金額,因應實際需求情況而有所浮動乃屬正常。

二、兩造於系爭109年協議所約定之實支實付方式,加以約定為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4,050元,並簽立協議書為憑,兩造自應受其約束:

㈠、兩造之所以於109年6月5日簽立系爭109年協議,並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共14,050元,係因抗告人認實支實付方式過於不便,而為基於其便利,由其計算所需之各項開銷後所提出,且為有所憑,抗告人更為此特地提出調解聲請。

相對人嗣後亦依照協議書履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人臨訟辯稱兩造自始即認為上開協議書無效,並無受其拘束之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兩造除加以約定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外,並考量子女可能有安親、課輔之需求,故載明如有上述情況則相對人應增加給付金額之條件,益徵兩造約定之明確,抗告人僅因兩造於協議中有約定條件,即主張協議不明確云云,論理上恐有違誤。

㈢、兩造既然已於109年另立協議系爭109年協議,約定每月定額給付14,050元,並有推估子女各項教育所需之金額,可知兩造合意變更原離婚約定之實支實付方式,並由抗告人估算所需之每月定額為14,050元,兩造即不需再就各細項逐一請款,且兩造自協議後即順利履行至今,然而,抗告人臨訟指稱系爭109年協議中所推估之費用項目未包含系爭106年協議中舉例之項目云云,顯對「例示」與「列示」之意思有所誤解。

㈣、兩造之所以另約定「照顧代勞費」,係因相對人為職業軍人,而抗告人稱於相對人僅有半天假時,接送子女會造成其不便,故要求相對人於上述情況暫停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然而,抗告人又稱因相對人未接回子女,造成其增加照顧子女之支出,而要求相對人需給付費用,故兩造始於系爭109年協議中約定「照顧代勞費」,惟此乃係相對人於離婚協議外所為之額外給付,故未載於離婚協議中,自屬當然。

㈤、是以,兩造已於109年時,就106年之系爭106年協議給付方式再加以約定,係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自有拘束雙方之效果,抗告人主張協議無效云云,應不足採。

三、退步言之,抗告人不顧兩造間就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而以另案裁定為據,作為過去扶養費計算之基準,惟可否以另案就「未來」扶養費金額之判斷,推認相對人「過去」依照協議履行所支付之金額,少於當時應負擔部份而導致抗告人有代墊之情事,尚屬有疑,甚且,該案尚未確定,而該案有明顯未就兩造實際可動用金錢為審酌之違誤。

蓋抗告人與其同居人名下共有3間不動產,年收達130萬元,且有每月3萬元之租金收入,為抗告人所自述,而相對人為職業空軍,月收入約為6、7萬元,以帳面收入而言,身為家庭主婦之抗告人雖少於相對人,然抗告人實際可動用之資金,卻顯優於相對人,是抗告人所主張扶養費計算之基準,亦屬無理。

四、退萬步言,兩造於106年7月簽立系爭106年協議,明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嗣於109年6月再以系爭109年協議加以約定,相對人均係依照協議給付款項,抗告人亦未曾有協議無效之表示,抗告人直至遭相對人提起改定親權訴訟,始基於怨懟而提起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㈠、兩造106年離婚時,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同時約定扶養費分擔之方式,並為避免爭議,而於離婚協議書載明,兩造嗣均依照協議履行,抗告人未曾有過協議無效之表示。

㈡、又抗告人於109年間要求加以約定每月給付之費用為14,050元,相對人亦依照抗告人之要求履行,未曾少給分毫,抗告人亦未曾表示系爭109年協議有無效之情事。

㈢、然而,相對人於110年時因未成年子女說溜嘴,始獲知於000年0月間竟發生兩造長女丁○○遭抗告人同居人之子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憾事,抗告人不僅刻意隱瞞,更要脅子女不得告知,參以抗告人長期以來顯無法妥為照護子女,且有不當教養行為,相對人因而提起改定親權之訴訟(鈞院111年家親聲抗字第56號審理中)。

㈣、詎料,抗告人竟基於訴訟策略或報復之心態,刻意曲解、斷章取義兩造間之約定,提出給付扶養費反請求及本件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訴訟,無視兩造自106年來均依約履行之情況,實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

五、並聲明:

㈠、抗告駁回。

㈡、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於系爭106年協議、系爭109年協議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分攤之協議均屬無效,並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所載,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12,000元,則相對人自106年8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67個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608,000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696,079元後,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911,921元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有關系爭106年協議、系爭109年協議之效力: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106年協議(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1.男方(按即相對人,下同)負責子女之教育費(包含學雜費、安親、課輔、才藝、教課材、通勤費、文具用品…等)及保險費(包含勞健保、國民年金、非政府保險);

其餘部分則由女方(按即抗告人,下同)負責,如食衣住行(三餐、衣服、居住、交通)、醫療(住院、看病)…等;

另有保險理賠時,女方得扣除代墊款後,歸還於男方。

2.因小孩上課關係,平日(週一至五)由女方照料、接送、同住;

週末和國定假日以及男方休假時,則由男方照料,期間發生之食衣住行、醫療…等費用,由男方負擔」等語。

再細譯上開協議乃由相對人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教育費、保險費,其餘(含食衣住行、醫療…等)均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雖提起抗告主張:上開協議,不符民法第153條第2項必要之點合致,應不成立云云,然本件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攤之協議,本區分食衣住行娛樂、醫療、教育費…等生活一切所需,且因未成年子女食衣住行娛樂常與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一同為之,通常在父母所能給付範圍內,而醫療部分因我國全民健保制度之關係,費用亦常在可控範圍內。

此外,有關教育費用,按為人父母期許未成年子女將來有所成,常有將教育費另加計算,如涉及課外輔導,及才藝教育,此部分常有相當之額外支付,相較之下,金額未必少與食衣住行娛樂、醫療等之總和。

又上開費用之計算,常在子女確認學校之學(雜)費、課外輔導及才藝之項目後,始可知曉,故扶養費之金額之確定,是否為必要之點,即有疑議。

如本件已區分教育、保險及此二者以外,應可足認必要之點已合致。

另費用之支付,亦未必每月相同,常有每學期另作計算,亦屬現今社會眾所周知之事,是要謂兩造未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之點已為協議,容有未合。

從而,本院認兩造上開協議,確已成立。

再觀諸系爭106年協議(即卷附兩造離婚協議書,參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卷第13頁聲證一),可知兩造於106年7月27日離婚時約定「男方負責子女之教育費(包含學雜費、安親、課輔、才藝、教課材、通勤費、文具用品…等)及保險費(包含勞健保、國民年金、非政府保險);

其餘部分則由女方負責,如食衣住行(三餐、衣服、居住、交通)、醫療(住院、看病)…等;

另有保險理賠時,女方得扣除代墊後,歸還於男方」等語,亦即兩造於該106年協議中,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已約定:【由抗告人負責上開未成年子女教育費、保險費;

其餘部分(如食、衣、住、行、醫療等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

㈡、另系爭109年協議書則記載:「小孩撫養教育費:一、國小、國中、高中,到時知悉學校費用後,每個階段重新計算每月定額費用。

二、當丙○○就讀國小時,若國小課後安親課輔課程沒有排上的話,只能選擇其他校外安親課輔時,甲○○每個月要再貼上2,100元的差價。

三、小孩學生保險理賠費用,無條件全給母親(按即抗告人,下同)奔波照顧費用,但若是學生保險理賠不足抵扣母親為照顧小孩所請假或其衍生照顧之費用,母親會拿出相關繳費證明及薪資相關佐證資料,甲○○先生願意無條件支付差額費用。

四、甲○○一個月的假共有12天,一年共144天,就算遇到停休,基本上一整年度裡會放完全部的假,不過有些半天假不好帶小孩須由母代勞,所以一個小孩一個月補貼3,100小孩的生活所需。

五、國小三年級後,當小孩實際需要補習數學的話,每個月要多加每個小孩2,500元的補習費。

六、依照下表一所列,平均每月14,050元,要於2020/8/1開始每月10日前,電匯到鄭亦恩郵局帳號。

帳號:…」等語。

而再觀諸系爭109年協議(參見另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卷附相證1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附件協議書),兩造另於109年6月5日,於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在調解委員面前,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部分,另簽署該協議書約定:【小孩撫養『教育費』為:「一、國小、國中、高中,到時知悉學校費用後,每個階段重新計算每月定額費用…」、安親班費用、保險理賠償費用、補貼生活所需費用、國小三年級後,如每名未成年子女需補習數學,每月每名多2,500元之補習費、並列出自國民小學一年級至六年級學校學費】,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家核字第15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而就該部分協議業經兩造簽名,兩造既不爭執該協議形式上之真正,自應推定兩造有受該契約內容拘束之意。

再徵之兩造先於系爭106年協議書中協議【由相對人抗告人負責上開未成年子女教育費、保險費;

其餘部分(如食、衣、住、行、醫療等費用)則由抗告人負擔】;

復於系爭109年協議書中針對【小孩撫養『教育費』為:「一、國小、國中、高中,到時知悉學校費用後,每個階段重新計算每月定額費用…」、安親班費用、保險理賠償費用、補貼生活所需費用、國小三年級後,如每名未成年子女需補習數學,每月每名多2,500元之補習費、並列出自國民小學一年級至六年級學校學費等】為協議,比對上開2協議,可見系爭106年協議中,兩造業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為約定,而系爭109年協議應為系爭106年協議之補充協議,且僅針對系爭106年協議中原以約定之「教育費」、「保險費」分擔部分為補充,並增列諸如「代勞照顧費」等,及增列諸如「二、當丙○○就讀國小時,『若』國小課後安親…」、「三、小孩學生保險理賠費用,無條件全給母親奔波照顧費用,但『若』是…」、「五、國小三年級後,『當小孩實際要補習數學的話』…」等附停止條件之條款,該等條款應視為是系爭106年協議之補充契約。

從而,有關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兩造既已於上開2協議書中為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兩造自均當受其拘束。

㈢、抗告人雖主張:上開協議經法院不予核准,乃因協議書上就父親(甲○○)支付費用期間及給附(應為付)條件不明確等語。

經查:系爭109年協議雖前經本院不予核定其調解內容(參見本院109年家核字第15號卷),稽諸該不予核定之理由略為:「協議書上就父親(甲○○)支付費用期間及給附(應為付)條件不明確」等語(參見本件抗證1)。

惟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

基此,系爭109年協議書雖未經本院核定(109年度家核字第15號),而不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應係因其部分條款尚不明確,而無法逕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故而不予核定,然該等條款仍具有一般契約效力。

縱然有小部分條款內容尚待確定(例如:前述附停止條件之約款等語),然細繹其契約條款,可知是針對國小、國中、高中等學費尚未確定,故無從於系爭109年協議中定明其分擔金額,然兩造就該等學費應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既已意思表示合致,則不論屆時學費確定為何數額,抗告人均應予負擔,故而該協議應仍具有效力,待未成年子女入學後,實際學費得確定時,兩造自仍應依據該等確定之數額予以履行。

從而,尚難僅因系爭109年協議(於區公所之調解)未經法院核定,即否認該等協議之效力。

㈣、綜此,堪認為系爭106年協議、系爭109年協議契約均有效力,且後者為前者之補充契約。

抗告人主張該等契約不成立,尚無理由。

從而,兩造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兩造自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

基此,相對人所應支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自應依上述協議約定。

四、抗告人主張106年8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扶養費,相對人亦不爭執該段期間,未成年子女係由抗告人照顧同住(參見本院第二審卷113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先予說明。

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於106年離婚後迄000年0月間,共給付696,079元等情,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復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附表一、聲證4所示匯款紀錄為據,亦堪信為真。

而依據上述協議之約定內容,相對人自106年8月1日起,應適用系爭106年協議所示內容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而相對人自109年6月5日起,則應適用系爭109年協議所示內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又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3年、104年出生,於系爭109年協議生效前,均尚未至小學就讀,而兩造既已於系爭106年協議中約定除教育費、保險費以外之生活費均由抗告人負擔,則抗告人若主張未成年子女於此段期間(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發生教育費等,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認該段期間發生已發生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事;

又自109年6月5日起至000年0月間,依據系爭109年協議,相對人則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共14,050元,總計共449,600元(計算式:14,050*32月=449,600),然因相對人該段期間業已支付696,079元,已如前述,堪認為相對人所實際支付之扶養費數額,業已逾兩造前揭協議所定數額。

基此,即難認為抗告人有何為相對人代墊之情事。

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逾越前開協議部分之金額,卻未能提出相關繳費證明及薪資相關佐證資料已證明相對人已另給付前開約定金額之差額存在,則本院綜合調查事證之結果,難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相關差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泛言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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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丁○○)、丙○○(000年0月0日生,下稱丙○○,與丁○○合稱為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6年7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又兩造離婚時,並未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具體記載相對人所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期間、數額、及給付條件等,致兩造屢生爭議,其後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裁定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前開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
二、兩造自106年7月27日離婚迄今,相對人僅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聲請人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696,079元。
是自106年8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67個月)之期間,聲請人單獨負擔其餘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
三、聲請人為家管,名下財產總額為10,000元,107年度至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87,118元、0元、290,000元;
相對人則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6萬元至7萬元,107年度至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95,300元、808,908元、841,681元。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綜合審酌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5,472元、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養人即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以每月18,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審酌兩造之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能力,相對人之經濟狀況明顯優於聲請人,故該裁定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12,000元(計算式:18,000×2/3=12,000元),應屬適當。
則相對人自106年8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67個月)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608,000元(計算式:12,000元×2人×67月=1,608,000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696,079元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911,921元(計算式:1,608,000-696,079=911,921)。
綜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911,921元及遲延利息。
四、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㈠、相對人所提之109年6月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109年6月5日協議書)固為聲請人所簽署,惟其並非對扶養費之整體為完整協議,且給付之具體金額、期間、條件均不明確,不能認為係扶養費給付之具體約定,兩造自無庸受其拘束。
就系爭109年6月5日協議書,觀其內容,均為與教育費用有關之約定,而該協議書僅係將註冊費、制服、課後輔導、戶外教學、才藝、學習文具用品、照顧代勞費等項目列出並試算後,認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學習」費用約平均每月7,025元,然除「教育學習」費用以外之食衣住行等費用,卻未見兩造有所協議。
㈡、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顯然較能反應國民生活水準,而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採納為扶養費數額計算之標準。
然而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109年6月5日協議書協議之項目僅限於「教育學習」費用,而未及於食衣住行樂及保險等其它生活範圍,自難謂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總額有所約定。
㈢、況系爭109年6月5日協議書,係於臺中市東區區公所之調解程序中所簽立,惟該協議書於送本院核定時,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核字第15號認因該協議書上就相對人支付費用之期間及給付條件不明確,故不予核定。
顯見該協議內容確有疏漏及不明,以及無法具體執行之處,該協議內容顯然影響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當有重新審究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之必要。
故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未有何違誤之處。
㈣、系爭離婚協議書固約定相對人僅需負擔教育費及保險費,然系爭109年6月5日協議書中有「照顧代勞費」之約定,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費用,可見相對人並非僅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而係連同食衣住行樂等扶養費用均重新協議,兩造應共同負擔,堪認兩造間有合意更新離婚協議書約定之真意,依契約更新之原則,離婚協議書中有關於扶養費用約定,自不能再繼續拘束兩造,始符當事人間之真意。
而系爭109年6月5日協議書其協議之支付費用期間及給付條件均不明確而無法具體執行,並經本院認定不予核定在前,故而本件當有重新審究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之必要。
㈤、又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扶養費分擔之約定,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前提所為,然相對人已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親權之協議,而逕行向本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13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故系爭離婚協議書有關於扶養分擔之約定,其協議之前提既已動搖,自不能認為此部分扶養費分擔約定仍舊能繼續拘束兩造。
㈥、綜上,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109年6月5日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約定,均不能拘束兩造,相對人仍應給付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始符公平,並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五、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11,92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就親權行使及扶養費負擔已明文約定,惟因約定之每月金額不固定,為基於便利起見,由聲請人詳細計算實際所需之各項開銷,而兩造再度簽立系爭109年6月5日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共14,050元之扶養費。
二、兩造離婚後,聲請人與其同居人所生之女於000年0月出生,聲請人同時需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及同居人之子、與同居人所生之女,親職能力顯無法負荷,相對人屢聽聞未成年子女陳述聲請人有不當之教養行為。
甚且,於000年0月間竟發生丁○○遭同居人之子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憾事,聲請人不僅刻意隱瞞,更要脅未成年子女不得告知相對人,相對人認倘由聲請人繼續行使親權,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因而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現由本院111年家親聲抗字第56號審理中。
於上開改定親權之程序中,聲請人刻意曲解、隱匿兩造間之約定,提出給付扶養費之反聲請,及本件代墊扶養費之聲請。
三、兩造離婚後,於離婚協議書中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有明文約定,後又於109年6月5日再為約定,相對人自始均依照協議給付,不曾缺漏分毫,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現聲請人刻意隱匿兩造之協議,狹怨提起本件請求,實屬無理:
㈠、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項明定:「男方(即相對人)負責子女之教育費(包含學雜費、安親、課輔、才藝、教課材、通勤費、文具用品...等)及保險費(包含勞健保、國民年金、非政府保險);
其餘部分則由女方(即聲請人)負責,如食衣住行(三餐、衣服、居住、交通)、醫療(住院、看病)...等;
另有保險理賠時,女方得扣除代墊款後,歸還於男方」。
兩造於離婚時,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有明確約定,且為避免雙方誤解,更例示費用之項目,顯見兩造係經審慎考量各自之經濟能力後,本於自由意識就扶養費用之負擔達成協議,自應受其拘束。
㈡、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給付扶養費,嗣因聲請人要求,兩造於109年6月5日再為協議,就每月給付金額增加為14,050元,相對人均有依兩造契約給付扶養費,未曾有違約而未支付之情況,兩造依照協議各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就伊負擔之部份,當有法律上原因,更無為相對人代墊之情事,相對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退萬步言,聲請人不顧兩造間就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而以另案裁定為據,作為過去扶養費計算之基準,惟可否以另案就「未來」扶養費金額之判斷,推認相對人「過去」依照協議履行所支付之金額,少於當時應負擔部份而導致聲請人有代墊之情事,尚屬有疑,甚且該案尚未確定,而該案有明顯未就兩造實際可動用金錢為審酌之違誤,蓋聲請人與其同居人名下共有3間不動產,年收達130萬元,且有每月3萬元之租金收入,而相對人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為6萬元、7萬元,以帳面收入而言,身為家庭主婦之聲請人雖少於相對人,然聲請人實際可動用之資金,卻顯優於相對人,是聲請人所主張扶養費計算之基準,亦屬無理等語。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6年7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及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裁定相對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00元,惟此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13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綜合審酌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5,472元、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養人即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以每月18,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審酌兩造之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能力,相對人之經濟狀況明顯優於聲請人,故該裁定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12,000元(計算式:18,000×2/3=12,000元),應屬適當,則相對人自106年8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67個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608,000元(計算式:12,000元×2人×67月=1,608,000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696,079元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911,921元(計算式:1,608,000-696,079=911,921)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就親權行使及扶養費負擔已明文約定,惟因約定之每月金額不固定,基於便利起見,即由聲請人詳細計算實際所需之各項開銷,而兩造再度簽立系爭109年6月5日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共14,050元之扶養費。
相對人自始均依照兩造協議給付,不曾缺漏分毫,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抗辯,另提出系爭109年6月5日協議書為證。
㈢、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1.男方(按即相對人,下同)負責子女之教育費(包含學雜費、安親、課輔、才藝、教課材、通勤費、文具用品...等)及保險費(包含勞健保、國民年金、非政府保險);
其餘部分則由女方(按即聲請人,下同)負責,如食衣住行(三餐、衣服、居住、交通)、醫療(住院、看病)...等;
另有保險理賠時,女方得扣除代墊款後,歸還於男方。
2.因小孩上課關係,平日(週一至五)由女方照料、接送、同住;
週末和國定假日以及男方休假時,則由男方照料,期間發生之食衣住行、醫療...等費用,由男方負擔」等語;
而系爭109年6月5日協議書則記載:「小孩撫養教育費:一、國小、國中、高中,到時知悉學校費用後,每個階段重新計算每月定額費用。
二、當丙○○就讀國小時,若國小課後安親課輔課程沒有排上的話,只能選擇其他校外安親課輔時,甲○○每個月要再貼上2,100元的差價。
三、小孩學生保險理賠費用,無條件全給母親(按即聲請人,下同)奔波照顧費用,但若是學生保險理賠不足抵扣母親為照顧小孩所請假或其衍生照顧之費用,母親會拿出相關繳費證明及薪資相關佐證資料,甲○○先生願意無條件支付差額費用。
四、甲○○一個月的假共有12天,一年共144天,就算遇到停休,基本上一整年度裡會放完全部的假,不過有些半天假不好帶小孩須由母代勞,所以一個小孩一個月補貼3,100小孩的生活所需。
五、國小三年級後,當小孩實際需要補習數學的話,每個月要多加每個小孩2,500元的補習費。
六、依照下表一所列,平均每月14,050元,要於2020/8/1開始每月10日前,電匯到鄭亦恩郵局帳號。
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109年6月5日協議書時,已就關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加以約定,而系爭協議書中就相對人應負擔相關費用之金額雖未明定,但已就應負擔之項目部分加以約定,堪認屬於可得特定之協議,特別是兩造已再於系爭109年6月5日協議書中就相對人應負擔前開項目之金額明確約定為每月14,050元,並具體約定給付之期日及方式,益徵雙方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方式之給付已為約定無訛。
本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既經協議,且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㈣、至於聲請人雖另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固約定相對人僅需負擔教育費及保險費,然系爭109年6月5日協議書中另有「照顧代勞費」之約定,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費用,可見相對人非僅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而係連同食衣住行樂等扶養費用均重新協議,兩造應共同負擔,堪認兩造間有合意更新離婚協議書約定之真意,依契約更新之原則,離婚協議書中有關於扶養費用約定,自不能再繼續拘束兩造,始符當事人間之真意,而系爭109年6月5日協議書其協議之支付費用期間及給付條件,均不明確而無法具體執行,並經本院認定不予核定在前,故本件當有重新審究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之必要云云。
惟衡諸常情,夫妻離婚後關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約定,本無可能鉅細靡遺逐一細列詳載,況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109年6月5日協議書,關於扶養費支付之期間及條件等,均未達不明確而無法履行之程度,已詳前述,故難認有再有重新審究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承上,聲請人不否認相對人確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109年6月5日協議書約定加以履行,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逾越前開協議部分之金額,卻未能提出相關繳費證明及薪資相關佐證資料已證明相對人已另給付前開約定金額之差額存在,則本院綜合調查事證之結果,難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相關差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各自給付聲請人911,92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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