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抗告人下開本裁定主文第二、三
- 二、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09,116元,及自民國111年
- 三、相對人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子女李○○年滿20歲(即11
- 四、其餘抗告駁回。
-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 理由
- 壹、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
- 一、兩造無婚姻關係,抗告人自相對人受胎,於民國00年0月00
- 二、關於變更扶養費部分:
- 三、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 四、抗告人於原審聲明:
- 貳、原裁定意旨略以:
- 一、就抗告人依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 二、又抗告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請求變更扶養費部分,
- 三、從而,原裁定主文為:
- 參、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為執業多年之開業婦產科醫師,其於兩造同居期間曾
- 二、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因情事變更而變更子女扶
- 三、相對人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代墊扶養費:
- 四、抗告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 肆、相對人針對抗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 一、兩造既經系爭調解成立在案,雙方均應受拘束,不得任意主
- 二、再相對人月收入有時約20、30萬,有時約40、50萬,每月不
- 三、抗告人要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689,312元,並無理由。
- 四、並聲明:駁回抗告。
- 伍、本院的判斷:
- 一、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訂各項費用(家庭生活費用、扶養
- 二、抗告人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抗告人自相對人受胎,於00年
- 三、關於抗告人就上揭扶養費(本件所指扶養費依兩造間系爭調
- 四、抗告人請求返還107年3月至111年8月止(共54個月)因調
- 五、關於抗告人請求變更扶養費部分:
- 六、綜上所述,是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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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陳○○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相 對 人 李○○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傅鈺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5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抗告人下開本裁定主文第二、三項請求之裁判廢棄。
二、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09,11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子女李○○年滿20歲(即112年9月28日止),依本院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17號調解筆錄,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子女李○○之扶養費金額新臺幣13,000元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15,600元。
四、其餘抗告駁回。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
一、兩造無婚姻關係,抗告人自相對人受胎,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子女李○○,於96年3月26日經相對人認領,兩造並於107年6月7日經本院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17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成立約定:㈠、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親權),改由抗告人任之。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由兩造自行約定。
㈡、相對人應自107年6月7日起至李○○滿22歲止(即114年9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教育費用及補習費用另行約定如下)新臺幣(下同)13,000元。
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相對人同意於107年6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李○○於107年4月及107年5月之扶養費共26,000元,逕匯入李○○帳戶。
㈣、除上述扶養費外,相對人願全額給付李○○之教育費、補習費用(教育費用即以學校所出具之單據為憑,補習費用由抗告人所決定之補習科目全額給付,但抗告人所擇之補習班應經政府立案)至李○○滿22歲止(即114年9月28日止)。
二、關於變更扶養費部分:抗告人於107年至110年所得極低,債務纏身,已陷入經濟弱勢;
另抗告人於108年3月2日發生車禍,致生理功能受影響、經濟困頓,勞動能力減損;
又子女李○○於107年9月22日發生車禍意外傷及右足,及於111年1月7日意外受傷,抗告人均須支付醫療費用,此均係屬調解協議後扶養過程中發生之情事,已超乎抗告人調解時所能預料及防範。
相對人為開業婦產科醫師,收入顯高於抗告人數倍以上,因系爭調解後,抗告人及子女李○○陸續發生車禍、新冠疫情蔓延導致抗告人工作機會降低,疫情解封後,又歷經通貨膨脹致物價飛漲,因系爭調解所達成之子女李○○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按兩造之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自有未當,而有失公平,兩造原本係以每月26,000元為基礎,並約定分攤比例為各2分之1。
依上開說明,李○○每月扶養費應變更為34,359元,並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全部。
另關於調解時所約定扶養費應予變更外,關於扶養費以外之教育費、補習費支出部分(即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則仍應繼續維持。
三、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自107年3月起至111年8月止(共54個月),依抗告人所提單據可知,抗告人支出扶養李○○之費用共1,404,312元,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故扣除相對人按系爭調解筆錄所支付之每月13,000元後,相對人應償還抗告人所代墊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702,312元(計算式:1,404,312-(13,000×54)=702,312)。
四、抗告人於原審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即聲請人702,312元,及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自107年6月7日起至李○○滿22歲止(即114年9月28日止)之子女扶養費13,000元應變更為34,359元。
貳、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就抗告人依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經法院認子女李○○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9500元,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故相對人應給付子女107年3月之代墊扶養費為13000元;
另抗告人其餘請求返還代墊107年4月至111年8月之子女扶養費部分,因該期間相對人已依系爭調解履行完畢,抗告人於原審未能舉證證明有情事遽變,非調解時所能預料,且不變更即有失公平之情形存在,是此部分無理由。
從而,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7年3月代墊李○○之扶養費合計13,000元,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抗告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請求變更扶養費部分,即依情事變更,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關於扶費金額之約定(即自107年6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22歲止,每月變更為34,359元),因抗告人主張經濟不佳、108年3月2日發生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子女因車禍或意外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因疫情、通膨等事由,或非符情事變更要件,或證據不足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依法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裁定主文為: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即聲請人1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抗告人即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㈢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參、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執業多年之開業婦產科醫師,其於兩造同居期間曾向抗告人表示月入百萬元,然110年、109年給付總額分別僅5,417元、1,054,285元,可見上開相對人財稅資料與事實不合,無從做為審酌相對人資力依據。
又相對人提出之健保局給付存摺,每月皆有大筆金額轉出(約40萬至90萬不等),若以健保每月給付約65萬元扣除成本後,似有移轉之嫌;
另門診掛號及人工流產係收現金,不在健保局給付之存摺內,相對人之收入顯有低估。
原裁定認子女李○○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9,500元計算,抗告人認屬低估,因原裁定未斟酌相對人為執業婦產科醫師,其每月有近50萬元之健保醫療給付,尚有自費收入,合理推估其每月收入至少有60萬元。
至於抗告人所持有土地位於屏東偏鄉,價值不高,亦難變價求現,大約只值2百多萬元。
是抗告人請求變更每月子女扶養費金額提高為34,359元,且全部由相對人負擔,應屬合理公平。
縱採原裁定所認子女每月扶養費19,500元,抗告人與相對人亦應以1比9之比例分擔。
二、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因情事變更而變更子女扶養費:兩造於107年6月7日經本院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17號調解即系爭調解成立後,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因車禍致生理功能及工作能力均受減損,經榮總鑑定結果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又陸續發生焦慮、憂鬱、疑似青光眼、罹患重症肌無力症,申請重大傷病獲准,身體狀況持續惡化,不利於工作致收入銳減,已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倘維持系爭調解內容不予變更即有失公平;
另兩造子女李○○於107年9月22日車禍致生活開銷增加,抗告人約000年0月間甚需舉債度日,此為兩造調解前未發生之事實,為抗告人所難預料,與系爭調解時之子女每月扶養費26,000元,並由兩造依1:1分擔之情不同,若依原調解內容履行顯失公平,本件應合於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情事變更條件,應予變更子女扶養費。
三、相對人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代墊扶養費:因上揭情事,相對人應再返還抗告人所代墊之子女李○○自107年3月至111年8月(共計54個月)之扶養費,即抗告人於107年3月至111年8月共計代墊子女李○○扶養費1,404,312元,經扣除相對人於該期間給付之扶養費13,000元×54個月,再扣除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准許之返還代墊扶養費13,000元,相對人應再返還抗告人689,312元。
爰依法提起抗告。
四、抗告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689,312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應自107年6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滿22歲止(即114年9月28日止)之子女扶養費金額13,000應變更為34,359元。
肆、相對人針對抗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既經系爭調解成立在案,雙方均應受拘束,不得任意主變更調解內容,抗告人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之情事變更。
抗告人主張其發生車禍,甚需舉債度日云云,惟其經濟狀況107年6月7日系爭調解成立時即已存在,且子女李○○之車禍事故,肇事者賠付80餘萬元;
另抗告人車禍事故,取得保險公司120餘萬元賠償,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車禍受傷不足影響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抗告人將車禍衍生問題轉嫁相對人承擔,有失公允。
再抗告人之債務形成,事涉其個人消費理財習慣,尚不得以其負債作為提高扶養費之理由。
又抗告人於車禍發生後之000年0月間取得兩筆屏東縣里港鄉瀰力肚段土地所有權,依實價登錄資料估算,市價至少647萬餘元,抗告人稱經濟困頓云云,無足採信;
另抗告人稱車禍後罹焦慮憂鬱、疑似青光眼、重症肌無力症等,惟焦慮憂鬱是常見文明病、身體老化係人體正常現象,抗告人應自我調節或尋求醫療協助,此非相對人所應負責。
抗告人經濟狀況良好,且有工作能力,本件無情事變更存在,系爭調解內容無須調整。
是抗告人主張情事變更,及以其身負債務要求提高扶養費云云,要非可採。
二、再相對人月收入有時約20、30萬,有時約40、50萬,每月不一定,但此為健保局給付數額,尚需扣除員工薪水、租金等成本,故相對人月淨收入為負,係用之前所賺金錢貼補。
相對人年老罹患三高、白內障及心肌梗塞,另有四名子女,其中二名為未成年,相對人為照顧另外年幼子女及跟隨多年員工咬牙苦撐,隨時可能停業,執業數十年從未有月入百萬之事。
三、抗告人要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689,312元,並無理由。另107年系爭調解時,子女生活費為19,000元,抗告人稱其應分擔較少,相對人乃負擔13,000元及子女之補習費(補習費2個月要31000元)、學費、雜費(鞋子、衣物及個人電腦等),非如抗告人所述。
又子女李○○年滿20歲後,並非未成年子女,兩造並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於109年、110年總計各匯付408,635元、405,290元予子女李○○,平均每月3萬多元,已是一般工作人口薪資所得。
本件抗告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駁回抗告。
伍、本院的判斷:
一、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訂各項費用(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再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抗告人自相對人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生下李○○,於96年3月26日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李○○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107年6月7日以系爭調解成之(即本院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17號),並約定:㈠、李○○權利義務之親權,改由抗告人任之。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由兩造自行約定。
㈡、相對人應自107年6月7日起至李○○滿22歲止(即114年9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教育費用及補習費用另行約定如下)13,000元。
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相對人同意於107年6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李○○於107年4月及107年5月之扶養費共26,000元,逕匯入李○○帳戶。
㈣、除上述扶養費外,相對人願全額給付李○○之教育費、補習費用(教育費用即以學校所出具之單據為憑,補習費用由抗告人所決定之補習科目全額給付,但抗告人所擇之補習班應經政府立案)至李○○滿22歲止(即114年9月28日止)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17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三、關於抗告人就上揭扶養費(本件所指扶養費依兩造間系爭調解內容係指不含教育費、補習費之子女所需扶養費)之約定是否具情事變更及是否未予變更顯失公平之說明: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收入與稅務資料不符等語,既據相對人所否認,復抗告人僅泛稱:兩造同居期間相對人曾表示月入百萬元;
又依健保局給付相對人款項扣除成本後之款項,應有遭相對人移轉;
及相對人另有門診掛號及人工流產收入云云,惟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告人主張難認可採。
至抗告人其餘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或子女李○○曾於107年9月22日發生車禍意外或111年1月7日意外受傷云云,惟依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子女李○○車禍及醫療等費用(原審卷一第21、23頁)之情狀,該各次醫療支出,尚難逕認為永久傷害而顯著影響受扶養者之需要;
再兩造收入所得等經濟能力變動之可能性或子女李○○非屬龐大之一般就診醫療費用,此均係於協議時所能預料之事項,抗告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再據此主張情事變更,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事由,自難遽此符具變更扶養費數額之情事變更事由。
㈡抗告人再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7日系爭調解成立後,抗告人於108年3月間發生車禍,生理功能及工作能力減損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診斷證明書、X光翻拍照片、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證明、病歷資料、初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自費同意書、醫院環境介紹、請假規則及陪病須知、出院照護方針及計畫、護理紀錄、投藥紀錄單、口服給藥紀錄單、轉床通知單、住院同意書、門診處方明細、急診病例、病人跌倒高危險群評估表、外科部重大外傷病歷摘要、一般X光檢查報告、生化檢查檢驗結果、血液學檢查檢驗結果、住院中主要照顧者照護知能記錄表、出院診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處方簽、檢驗(查)累積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向公司請假之對話紀錄、薪資袋、107年至111年向訴外人借貸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抗告人108年3月2日車禍之傷勢是否導致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情形,經該院函覆結果略以:「該病患右側踝關節運動功能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達失能項目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十一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749號函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抗卷第130至152頁),則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可認抗告人於108年3月2日發生車禍後,確有減少勞動能力38.45%之情,此非兩造於107年6月7日調解時得以預料。
㈢抗告人因具上揭減損勞動能力之情事變更,則相對人依系爭調解之原有給付扶養數額內容給付是否顯失公平之說明: 1.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07至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3,267元、24,281元、24,187元、24,775元;
又抗告人曾從事網拍、直銷等工作,現在汽車旅館兼職人員,現今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有田賦2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3,097,600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0,000元、895元、14,380元;
相對人任婦產科醫師,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7筆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5,282,327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054,285元、5,417元、563,338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再考量子女李○○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
又兩造於系爭調解時,已約定相對人之教育費、補習費用均由相對人支付,有系爭調解筆錄可佐,是此部分認定子女李○○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係指不含教育費及補習費之其他扶養費用,暨考量抗告人於108年3月2日車禍受傷後雖減損其勞動能力,惟尚無礙子女李○○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認定;
至於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子女李○○曾於107年9月22日發生車禍意外及111年1月7日意外受傷,均須支付醫療費用云云,惟衡酌子女所需扶養費用已將可能所需之醫療費用一併納入考量,是尚不影響子女李○○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是考量上情,本院認子女李○○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數額(即不含教育費及補習費)應以19,500元為適當。
2.再考量兩造本應各依經濟能力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含教育費及補習費),惟兩造依系爭調解已約定子女之教育費、補習費均由相對人另行支付,再兩造經濟狀況已如前述,另抗告人於108年3月2日發生車禍後,減少勞動能力38.45%之情,業如前述,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所得與稅務資料不符,尚有掛號費及人工流產收入云云,尚乏證據證明,而衛福部匯予相對人之健保醫療給付款項尚未扣除相對人經營診所之成本費用,自不能以此健保醫療給付數額均認定為相對人之淨所得,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從而,綜合考量上開兩造之經濟能力、經濟狀況、兩造之勞動能力、子女之教育費、補習費均由相對人另行支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於108年3月2日抗告人車禍受傷減少勞動能力後至子女李○○成年即112年9月28日止,關於兩造應分擔子女李○○關於不含教育費及補習費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依1比4比例分擔為宜,即相對人應負擔子女李○○之不含教育費及補習費之扶養費為15,600元(計算式:19,500×4/5=15,600),應屬適當。
3.則本院認相對人自108年3月2日後至112年9月28日子女李○○成年止,每月應負擔子女李○○之扶養費(指不含教育費及補習費部分)既以15,600元為適當,而與相對人係系爭調解內容應支付之子女李○○扶養費(指不含教育費及補習費部分)為13,000元相較,系爭調解內容關於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該不含教育費及補習費之扶養費數額13,000元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自情事變更即108年3月2日起至112年9月28日子女成年止變更調整為15,600元。
4.再子女李○○於112年9月28日成年之後,既無證據證明子女李○○無謀生能力,兩造對子女李○○已無扶養義務,雖相對人仍應依系爭調解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至子女李○○滿22歲止,惟兩造對子女李○○原已無扶養義務,自無抗告人減損勞動能力,相對人依系爭調解分擔子女扶養費有失公平之情形,是此部分即無調整相對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數額之必要。
四、抗告人請求返還107年3月至111年8月止(共54個月)因調整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後,相對人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之107年3月至108年3月1日止期間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查原審業已就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關於107年3月間之代墊子女扶養費13,000元裁判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且此部分經原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兩造財產所得情況、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暨子女李○○於該年齡所需各項費用之支出所需,認子女李○○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9,500元為適當,且依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酌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以1比2比例分擔子女李○○之扶養費,而認相對人應每月給付關於子女李○○之扶養費13,0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猶主張子女李○○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34359元,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故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云云,自非可採。
琔 2.再本院認相對人係自108年3月2日抗告人車禍受傷減損勞動能力起始有情事變更事由,而有調整相對人應給付之子女李○○扶養費之必要,已如前述,是107年3月至108年3月1日期間既尚無情事變更事由存在,亦如前述,是此部分無調整扶養費之必要,復相對人於該期間既均已依系爭調解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是此期間難認抗告人有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李○○之扶養費。
㈢抗告人主張之108年3月2日起至111年8月底止期間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本院認自108年3月2日起,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李○○之扶養費應調整為15,600元,業如前述,而相對人原依系爭調解內容應給付子女李○○扶養費為每月13,000元,二者每月差額為2,600元,則自108年3月2日起至111年8月底止(共41個月又30日),相對人應返還關於抗告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數額應為109,116元(計算式:2,600元×30/31月+2600元×41月=109,116),抗告人依不當得利關係就此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抗告人固主張其於107年3月至111年8月底期間支出子女李○○費用共計1,404,312元,扣除相對人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之數額702,000元(即計算式:13,000元×54=702,000元),再扣除原裁定主文第1項金額13,000元,則相對人應再返還689,312元云云,然觀之抗告人所述項目,為子女李○○醫療、車資、早餐、健保、行動電話費、房屋水電等,此等費用皆已包含於兩造系爭調解所約定之子女扶養費,兩造前既以系爭調解成立之約定,並經本院調整自108年3月2日起之數額如前,逾此數額既難認係抗告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費用,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㈤從而,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應返還關於子女李○○自108年3月2日起至111年8月底止之因情事變更經調整扶養費後,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109,116元部分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即自111年10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抗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抗告人請求變更扶養費部分:依本院前開認定系爭調解內容因具情事變更,即關於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該不含教育費及補習費之扶養費數額13,000元之約定有顯失公平情形之期間,應自108年3月2日起至112年9月28日止變更調整為15,600元,已如前述,惟抗告人就其中108年3月2日起至111年8月止因調整子女扶養費後,抗告人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數額,業已請求相對人應予返還,並經本院准許如本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為避免日後混淆而有重複計算,本院自不再重複諭知,是抗告人依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就「相對人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子女李○○年滿20歲(即112年9月28日止),依本院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17號調解筆錄,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子女李○○之扶養費金額新臺幣13,000元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15,600元」之變更扶養費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系爭調解內容之其餘事項(即相對人依系爭調解內容另應給付子女學費、補習費,又自112年9月29日起至114年9月28日子女李○○滿22歲止仍應給付子女扶養費13,000元,及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各節),則未據本裁定所變更,相對人仍應據系爭調解內容履行,為杜日後爭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是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關於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109,116元及利息部分,及抗告人依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子女李○○年滿20歲(即112年9月28日止),依本院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17號調解筆錄,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子女李○○之扶養費金額13,000元部分,應變更為15,600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抗告審始提出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是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抗告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或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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