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親聲抗,9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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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歐○○○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魁育
住○○市○區○○○道0段000號A棟22

相 對 人 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理 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8、459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
另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再為追加聲請(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4號),本院合議庭經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關於兩造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雙方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87,893元。

四、抗告人其餘追加之聲請駁回。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追加聲請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

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同法第79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本件非訟事件抗告審追加之聲明有三(參見42號卷第193頁),即 ㈠相對人應返還未成年子女的育兒津貼的補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停止使用未成年子女於中華郵政黎明分行之帳戶。

㈡相對人應塗銷以抗告人房產為擔保之個人借貸。

㈢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7,978元,就此部分追加聲明是否合法,說明如下:㈠就抗告人追加聲明之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未成年子女的育兒津貼的補助費用新臺幣20,000元,並停止使用未成年子女於中華郵政黎明分行之帳戶。」

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應塗銷以抗告人房產為擔保之個人借貸」部分,經查,育兒津貼均係政府為鼓勵並提高國民生育意願所為之社會福利補助,非意在減輕或免除父母之扶養義務,核與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無涉,此應屬訴訟事件;

另停止使用帳戶則非屬家事非訟事件,應屬訴訟事件;

至請求塗銷個人借貸,亦為兩造間之財產爭執,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戊類事件,應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均與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相牽連關係,亦均非屬家事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於本件非訟事件之第二審所為追加聲明之請求,顯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㈡就抗告人追加聲明之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核與其於原審所為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條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對原裁定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部分:㈠針對寒、暑假,抗告人認應調整為各增加3日、7日之照顧時間為妥,且相對人應於寒、暑假開始前60日,將該次寒、暑假要增加之照顧同住日期通知抗告人,如協議不成,由抗告人決定,另如有超過三日外出旅遊及出國遊玩等,應事先告知抗告人時間日期、地點。

㈡本件訪視報告就兩造之工作時間有所錯置,如正確審認兩造之工作時間,會發現抗告人之時間安排與未成年子女較為統一,如此一來,認定同住照顧時間之衡量基準即發生變動。

再相對人非屬友善父母、難以合作,實難期待相對人對於寒、暑假增加之同住照顧時間,能與抗告人進行理性協商,且相對人已有不尊重子女生活、學習計畫之前例,假日往往不遵守將子女交還抗告人之時間,甚至於照顧同住期間不督促子女完成作業,若逢寒、暑假營隊及各類課程與相對人欲同住照顧之時間重疊,子女之利益肯定會受到極大影響,適當縮減相對人於寒、暑假增加之同住照顧時間,應能有效減少未成年子女身心內耗。

又原裁定忽視相對人屢屢於子女面前哭訴並指摘抗告人之不是,甚至數度誘導子女更改姓氏等已存在之不友善行為,仍給予相對人過多同住照顧期間,而抗告人母親身體健康且經濟獨立,並無影響抗告人照顧子女能力之情,原裁定酌定之兩造照護時間,誤以錯誤基礎事實為依據,應有修正必要。

㈢相對人過去多次就會面日之接送皆由相對人姊姊為之,遵守之事項應包含接送之處置,以預防該事項不斷發生,適當約束能避免問題擴大和影響子女安全,且原裁定對會面結束逾時送回並未規範。

㈣相對人使用子女健保卡不外乎緊急醫療就醫使用,但即使沒有健保卡亦不影響子女就醫權益,在此情形同樣需告知主要照顧者,緊急時,身為父親必出面處理。

另相對人於line留言,指稱帶小孩出入要出示身分證明的場合非常不方便,要求將健保卡於會面期間交付。

抗告人也將子女的健保卡拍照傳給相對人作為出示證明使用,可過去會面期間從未提及此要求。

至目前為止,抗告人帶子女進出各個場所也皆未遇到過要出示子女證件之要求,可相對人卻也未告知是何場所需要;

健保卡如同子女的身分證件,過去相對人申請子女銀行帳戶和投保保險,卻從不讓抗告人知悉內容,作為主要照顧者,必然要謹慎保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二、對原裁定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5,000元之子女扶養費。

相對人經營大型、百坪寵物食品店,其經濟狀況有小康以上,要無原裁定所謂考量其經濟狀況普通,需將子女月扶養費自30,000元調整為24,000元之必要,是本件仍應以30,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月扶養費之基準。

且抗告人作為主要照顧者,卻需負擔比相對人更高比例之子女扶養費,恐有違比例原則與經驗論理法則,相對人至少應負擔二分之一比例之扶養費,方屬妥適。

又相對人自民國109年5月離家,自111年7月起更不曾負擔任何子女扶養費,原裁定又令其負擔較少比例之未來扶養費,可謂顯失公平,應予修正。

再者,抗告人已貸予金錢、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方式,全力扶助相對人創業,卻未獲分毫利潤或償還,且名下不動產位於嘉義、且屬畸零地或袋地,應無甚價值,實不應令抗告人負擔比相對人更高之比例。

三、就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於110年5月離家至111年12月底,僅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共計99,772元(詳如第111頁反面、第112頁所載)。

則自110年5月至111年12月,共計20個月,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4,775元計算,兩造平均分擔,則相對人應分擔247,750元(計算式:24,775元×1/2×20=247,750),扣除相對人已分擔之99,772元,相對人尚應給付未足額分擔之扶養費共計147,978元(計算式:247,750-99,772=147,978)予抗告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此部分代墊扶養費等語。

四、聲明如下(見42號卷第193頁):㈠抗告聲明為: 1.原裁定第二、三、四項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2.兩造得依如家事抗告補正狀附表三(參見42號卷第156頁)所示之方式暨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歐○○○照顧同住。

3.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歐○○○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歐○○○之扶養費用每月15,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4.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㈡追加聲明為: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147,978元(此部份的代墊扶養費是支付110年5月至111年12月之子女扶養費)。

貳、相對人則以:

一、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部分:㈠相對人一再表達願意為友善父母,反係抗告人一再詆毀相對人,觀抗告人提起之抗告,一再限縮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甚至要將相對人完全排除在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外。

㈡抗告人要求縮短相對人於寒暑假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並要求應於寒暑假開始前60日通知。

此舉再次顯示抗告人並非友善父母,事實上,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活動排滿,根本無視、不尊重相對人之照顧同住,而本件未成年子女只是一個小學一年級學生,但在與相對人同住時,若依抗告人之安排,完全要進行抗告人指定之作業,根本沒有與相對人真正相處時間。

一次沒帶小孩寫完作業、一次一個小時晚歸,抗告人就開始用文字貶低、攻擊,說每次都故意帶小孩晚歸,相對人從來不干涉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活動,但抗告人卻屢屢以指導者角色要指揮、決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真正不尊重對方的,就是抗告人自己。

㈢111年過年,抗告人故意誘導相對人跑到抗告人嘉義老家接小孩,當相對人一大早跑到嘉義後才知道小孩在臺中,於是112年相對人提早20多天詢問,結果抗告人竟說初一才告知初三可怎樣接小孩,抗告人自己都要兩天前才願意告知相對人接小孩的地點,竟要求相對人需放假前60天就要通知抗告人時間,嚴重雙重標準。

以112年寒假為例,連相對人分配到的寒假會面時間,抗告人都將其全部排滿去參加從早到晚的營隊兩個禮拜,完全不跟相對人討論,相對人直至111年12月27日欲與抗告人討論確認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才被告知此事,抗告人等於變相剝奪相對人時間。

㈣抗告人於家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要求,寒暑假期間如有安排三日以上外宿活動行程,應告知行程日期及安排,理由是讓其可以在發生突發狀況時,協助處理。

那相對人可否要求抗告人將與未成年子女的行程完全公開?相對人這邊親屬支持系統勝過抗告人,相對人大姊更是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倘需抗告人,相對人自會告知。

事實上,是抗告人什麼都不肯告知相對人,111年未成年子女在7月30日發燒,抗告人卻騙相對人篩檢後是陰性,直到8月3日晚上11點多才告知相對人未成年子女確診,再次顯現其雙面標準。

㈤抗告人提到相對人姊姊協助接送一事,並表示會影響未成年子女安全云云。

事實上相對人之大姊當未成年子女保姆長達四年之久。

㈥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期間,抗告人均拒絕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付相對人,因未成年子女在沒有身份證之前,只能使用健保卡作為辨識身份之用,況相對人妹妹住澎湖,若相對人要帶未成年子女前往外島或離島,也需有健保卡。

抗告人隨時可帶未成年子女前往蘭嶼,反觀相對人卻因無法取得健保卡,連帶未成年子女至澎湖探訪妹妹的機會都沒有

二、就扶養費部分:原裁定已有詳述理由,相對人認為很合理。

如同抗告人所述,抗告人確有提供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抵押,然相對人每月都努力工作、定期還款,不曾影響抗告人之財務。

未成年子女幼兒園畢業後,抗告人就再沒有向相對人告知學費,甚至未曾主動告知就讀學校為何,其竟以相對人沒有付國小學費指責相對人,實在非常不公,抗告人什麼事情都不告知相對人,卻又將責任推到相對人身上。

且抗告人作為主要照顧者,實際上更多的金錢花費是來自於抗告人自己單獨決定,為未成年子女安排的活動,相對人負擔此些花費,原本就不合理。

三、就追加聲明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兩造於110年5月15日分居後,並不是只有抗告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仍經常性接送未成年子女、同吃晚餐並參與活動;

於110年11月10日,抗告人開始阻擋相對人接觸未成年子女,直至111年1月21日,兩造在法院調解,抗告人才在調解委員勸告下,准許相對人每兩個星期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故在110年5月15日至110年11月10日此段期間,甚至之後,相對人既然有接觸照顧未成年子女,勢必有為未成年子女支付一定之費用,但當時根本沒有想到要留下憑證或紀錄,難以有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同樣情形,抗告人也不可能亦未提出其照顧期間所有支出之憑證,基於公平,若抗告人無法提出其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之所有支出單據,又怎可苛求相對人提出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單據。

兩造既有交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抗告人亦無法提出憑證,若允許抗告人請求,有違誠信原則。

㈡兩造於111年4月25日和解離婚成立前,雙方為法定財產制,此段期間雙方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縱使分居,但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可否機械式的分割成二分之一而加以請求,並非無疑。

㈢抗告人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79條。

然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未規範保護及教養之具體內容,更未規定支出費用應以各自一半劃分,則該條恐怕不能作為請請求權基礎。

另民法1055條第1項於法律上並非賦予一方向他方有所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夫妻離婚後,才有要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問題產生,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要求他方給付代墊扶養費,應非立法者之立法意旨;

再者,法院所訂定之行使或負擔方式(包括扶養費)應該都是向未來生效,而非溯及過去。

又抗告人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抗告人應先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損害,但抗告人目前所謂之損害,就是其自訂之扶養費用數額,如此是否已有舉證,恐非無疑;

又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給付,在法院未定行使負擔方法前,其給付是否為民法第180條之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而不得請求返還,亦有疑義。

本件請併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加以考量。

㈣兩造於110年5月15日分居後至111年12月底,相對人有轉帳予抗告人之子女扶養費數額為99,772元,加計相對人自己直接為未成年子女支出而未留單據如共餐、購買衣物及相處費用,全部合計為169,571元(42號卷第273頁)。

四、並聲明:抗告駁回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部分:抗告人固指稱應縮減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寒暑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時間等語,惟本件既係兩造均為親權人,本應尊重他造活動之安排,兩造間就於同住照顧時之活動安排縱有不同,倘其內容未違公序良俗,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自無從以此認定相對人之安排係劣於抗告人即屬不利於子女,應予減少相對人之照顧同住期間,是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裁定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又法院就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事項,因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其法理,係本於職權,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全部情狀,再妥適予以確定,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裁定並無不妥,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照顧同住方案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觀諸兩造之陳述,可知兩造就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是否交付健保卡等細節小事竟均未能達成共識,避免兩造就此協議不成而徒然造成不必要之爭執,並考量未成年子女就醫之所需,及相對人寒暑假增加之照顧同住時間,如未於指定期限前選定日期,則補充規定日期應如何決定,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變更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雙方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二、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云云。

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

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

本院認原審參酌家庭收支調查告,並依兩造經濟能力而綜合各情,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000元,並參酌兩造年齡、經歷、工作能力、經濟狀況、並參照兩造三年間之所得財產情形,均係有能力扶養子女之人,及相對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暨參考兩造共同生活之分擔情形等,而定相對人與抗告人應依2比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為9,600元,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稱: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仍為30,000元,且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至少應負擔二分之一比例扶養費云云,惟抗告人之財產總額僅依公告現值即逾千萬元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且其整體經濟能力遠勝於相對人,其抗告所稱顯非可採,其此部分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抗告人追加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

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㈡抗告人主張代墊相對人應支付之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14日之子女扶養費部分,業據相對人所否認,復兩造均不爭執係自110年5月15日分居(42號卷第164頁),則於分居之前兩造既仍共同生活,應認對扶養子女均仍互相協力,分工照顧,亦為一般常態,尚難認抗告人於該期間有係代墊相對人支付扶養費,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抗告人再主張代墊相對人所應支付之110年5月15日至111年12月底之子女扶養費部分:1.此部分業據兩造對相對人係自110年5月15日起分居之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未成年子女既與抗告人共同生活,實質上主要由抗告人照顧,復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無論兩造婚姻是否存續,均不影響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相對人因與子女分開生活,其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故抗告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上開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2.再按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抗告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可參)。

本院認抗告人於墊付期間所支付之扶養費金額難以明確計算,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及非消費支出共計為31042元,並參酌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應認子女每月需24,000元,由相對人與抗告人以2比3之比例分攤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9,600元,已如前述,則在此之前之未成年子女於110年5月15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扶養費,自亦採同樣標準計算,則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原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87,665元(計算式:9600元×17/31+9600×19=187665),扣除相對人所提出有匯款紀錄給付予抗告人之該期間子女扶養費為997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42號卷第272頁背面),則相對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即其未給付而由抗告人墊付之該期間子女扶養費數額應為87,8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87893);

至相對人雖主張該期間除匯款給付抗告人關於子女扶養費99772元外,尚有支出與子女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時共餐及子女衣物等支出費用,併請考量民法第148條第1項誠信原則云云,惟其既未提出相關數額為必要費用之證據證明,所述已難採憑,此部分抗告人之請求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參以相對人既非主要照顧者,其與子女同住照顧者所支出費用既非由主要照顧者即抗告人所決定,自不再計入子女每月所需之必要扶養費用即每月24,000元支出計算,以簡化兩造就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均難採憑。

㈣從而,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5月15日至111年12月底期間,其為相對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7,8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抗告人逾前開准許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裁定並無不當,除本院裁定變更兩造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雙方應遵守事項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外,其餘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照顧同住方案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惟本院因認有調整照顧同住方案之必要,爰變更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雙方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就抗告人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認其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7,8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抗告人逾前開准許部分之其餘追加聲明(包括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育兒津貼、停止使用子女帳戶及塗銷由抗告人擔保之借貸,及其餘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等),或不合法或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併諭知於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抗告人再聲請調查未成年子女現有投保紀錄等,均與本件請求無涉,且係摸索證據而非調查證據,核無調查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或與本案無關,或對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未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部分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因提起再抗告所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關於酌定子女會面交往及抗告人於本審追加聲請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到院(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04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兩造(即抗告人乙○○○、相對人甲○○)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雙方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期間: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國民小學一年級入學日止):
㈠、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按:週次依當月週六之次序為準)上午9時30分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相對人甲○○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㈡、農曆春節期間(即自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五止,且在此期間內有關上開㈠所示照顧同住時間應予暫停):自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子女由相對人甲○○照顧同住。
㈢、除上開期間外,子女均與抗告人乙○○○同住。
二、第二階段(期間:自子女進入國民小學一年級起至子女年滿15歲止):
㈠、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按:週次依當月週六之次序為準)上午9時30分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相對人甲○○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30分起,相對人甲○○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交還抗告人乙○○○。
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二期間,輪由抗告人乙○○○與子女共度,該3日如逢相對人甲○○依上述㈠所示照顧同住時間,應予停止。
㈢、子女讀國民小學以後之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相對人甲○○除仍維持前述之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期間並得增加5日、暑假期間並得增加15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可分割為數次為之,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最後一日下午8時止行之(具體之日期由相對人甲○○決定,但寒假期間不可選農曆過年除夕至大年初二期間,且相對人甲○○應於寒、暑假開始前60日,將該次寒、暑假要增加之照顧同住日期通知抗告人乙○○○,如相對人甲○○未於寒、暑假開始前60日通知日期,則以寒、暑假開始之第3日起連續起算5日、15日,但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二不得計入寒、暑假之增加時間)。
㈣、除上開期間外,子女均與抗告人乙○○○同住。
三、第三階段:於子女年滿15歲後,照顧同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貳、方式:
一、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甲○○及其指定之親友負責,並以子女住所地為之,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二、得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抗告人乙○○○不得無故拒絕相對人依壹之時間與子女照顧同住,如有正當理由,亦需經相對人同意,並約明補行相對人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日期後,方可順延。
四、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如有變更,抗告人乙○○○均應通知相對人甲○○。
參、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一、抗告人乙○○○應於相對人甲○○對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首日,準時將子女、子女健保卡及相關子女物品交付相對人甲○○。
相對人甲○○應於照顧同住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子女健保卡及相關子女物品交還抗告人乙○○○。
又與子女同住照顧期間,子女的活動安排由同住方與子女自行決定,兩造均不應於對造之照顧同住期間安排對造與子女間之活動。
二、除兩造另行合意外(兩造均應保留達成協議變更之證明),雙方均不得任意更改相對人甲○○對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方式,以合作父母、友善父母之方式進行。
相對人甲○○於照顧同住首日逾遲1小時未接回子女,除經抗告人乙○○○及子女同意,視同相對人甲○○放棄當次之照顧同住權利,以免影響抗告人乙○○○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三、如子女於相對人甲○○照顧同住時,罹患急性病症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甲○○無法如期交還子女時,應即通知抗告人乙○○○,若抗告人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此外,子女與抗告人乙○○○同住期間,如因罹患重大疾病或遭遇事故而住院治療,抗告人乙○○○亦應通知相對人甲○○。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六、兩造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照顧同住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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