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親聲抗更一,1,20240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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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再 抗告 人 謝靜宜 住○○市○里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謝整宗
送達地址:臺中市○里○○○000號專用信箱
謝整昌
謝整杰


上列再抗告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

另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件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茲再抗告人已逾限仍未據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謝珮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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