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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56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8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3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1號
原 告 甲OO 指定送達址:
訴訟代理人 乙OO
被 告 丙OO
兼
法定代理人 丁OO
被 告 戊OO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原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法第7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依據原告甲OO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陳,原告甲OO腦部受損嚴重,現已終身障礙,且病情日趨嚴重。
且依據卷附被告所查報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確已經診斷有認知功能障礙「 cognitive decline 」情形,足見原告甲OO恐已因上揭障礙情形,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訴訟能力。
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原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原告有訴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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