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略以:
- 一、兩造於86年9月7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書面訂
- 二、關於兩造剩餘財產部分:
- 三、被告抗辯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部分:
- (一)被告稱原告對於家庭貢獻度低等語,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
- (二)又縱原告於103年後薪資所得減少,然兩造於婚姻期間均共
- (三)兩造婚姻期間,原告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係由被告代為保
- (四)再依被告自行製作之陳冠任全家人壽保險列表之保費及個人
- 四、並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6,533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
- (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 一、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免除被
- (一)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近一半時間處於低所得或無工作狀態,
- (二)除上述原告之經濟能力外,原告對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 (三)綜上所述,被告為家庭生活付出之主要貢獻者,且為家庭中
- 二、並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二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86年9月7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以
- (二)兩造基準日婚後消積極財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 二、兩造不爭執渠等於86年9月7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
- 三、兩造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 四、被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酌減原告之分配
- (一)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 (二)被告辯稱兩造因原告家暴而分居,原告於兩造離婚前亦長期
- 五、基上,原告於基準時應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3萬8,751元,
-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就源
-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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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冠任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惠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被 告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劉芳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雲林卷第4頁)。
原告終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6,533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9萬6,533元自民事爭點整理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86年9月7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嗣被告於111年3月17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1年8月16日和解離婚成立。
又兩造均同意以111年3月17日作為計算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二、關於兩造剩餘財產部分:原告於111年3月17日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之壹所示之財產,無婚後債務。
被告於111年3月17日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之壹所示之財產,無婚後債務。
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為299萬6,533元。
三、被告抗辯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部分:
(一)被告稱原告對於家庭貢獻度低等語,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且原告自84年起即在高慶泉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直至99年9月1日始退保,是該公司於99年9月及10月給付原告之2萬9,319元、1萬6,156元應非屬薪資之給付。
又原告自90年6月1日起投保薪資即為4萬2,000元,自98年11月1日起又調整為4萬3,900元,實際上原告之薪資高於投保薪資。
另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已達5、6萬元。
原告離職後先短暫任職泉泰商行,嗣自110年8月2日起至102年4月29日止任職貫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亦有3萬4,800元。
原告後於103年左右,始因罹患分裂情感疾患(鬱型)、重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精神疾病,而無法從事薪資較高之貨車司機工作。
原告又因多次住院治療,難以長期穩定工作,但仍竭盡所能陸續工作至107年11月。
兩造婚後,因原告擔任貨車司機,薪資較高,但工作時間長,早出晚歸,被告擔任公司會計,薪資較低,但可正常上下班,故家中家務、子女照顧等事宜主要係由被告處理。
原告自103年起,因深受精神疾病所苦,多次住院治療,住院日數動輒5、60日之久,直到110年間病情仍嚴重且反覆,工作及生活大受影響,是原告礙於身心狀況,無法一肩扛起所有家務、子女照顧之責,實是力有未逮,並非不願分擔。
(二)又縱原告於103年後薪資所得減少,然兩造於婚姻期間均共同居住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已減少居住成本,且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103年4月起領取身障補助,子女之就學費用亦可減免,且家中之水費、電費、電信費用均係自原告之郵局帳戶扣除。
原告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無須繳納醫療費用自行部分負擔,並未增加家庭費用,遑論原告因病領取之保險理賠金至少250萬元,豈可謂原告於103年過後對婚姻及家庭無協力及貢獻?
(三)兩造婚姻期間,原告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係由被告代為保管,原告並授權被告以原告帳戶內款項支應家庭生活開銷。
況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亦自承:兩造婚姻期間,原告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被告保管及管理、被告有提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作為家用使用等語。
另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始發現被告於婚姻期間逐步掏空原告帳戶,僅原告目前查知部分,金額即分別達77萬元、250萬元、30萬元之多,顯逾家庭生活開銷所需。
反觀被告於婚姻期間共累積544萬4,31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被告之所以能以2、3萬元之薪資水平,平均每月累積1萬8,14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式:5,444,3142512=18,148),甚至不受原告自103年起薪資所得減少之影響,仍能持續繳納較其薪資更高之保費,衡情被告應有自原告帳戶取得款項支應保費及家用,始能累積613萬2,181元之婚後財產價值,孰能謂原告對被告之婚後財產累積無巨大貢獻?是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四)再依被告自行製作之陳冠任全家人壽保險列表之保費及個人保費欄可知,該24張保單每年應繳之保費高達40萬4,356元,平均每月應繳納3萬3,696元(計算式:404,35612=33,696)。
然依被告109年至111年財產所得資料,可知被告於111年之薪資所得為40萬2,793元,平均月收入為3萬3,566元、110年之薪資所得為40萬757元,平均月收入為3萬3,396元、109年之薪資所得為35萬4,274元、平均月收入為2萬9,522元,是被告之月收入僅3萬元左右,縱以其全部薪資所得支付保費猶嫌不足,又如何以一己之力支應一家五口之生活所需長達十年之久?更不可能以3萬元之月收入,於支應生活所需後,還能於婚姻期間累積高達615萬1,065元之婚後財產價值!依此,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顯有極大之協力與貢獻,被告所辯顯無可採等語。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6,533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9萬6,533元自民事爭點整理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免除被告之分配額:
(一)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近一半時間處於低所得或無工作狀態,對於家庭經濟貢獻度甚低:1.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所示,原告於婚前勞保投保的平均所得僅1萬多元,婚後之勞保投保平均所得亦僅2萬多元,且依勞保投保生效及退保日期可知,原告每份工作幾乎都做不久,甚至多數工作的工作期間不到1個月,又自證人陳帝而證詞亦可知原告的經濟基礎非常不穩定。
另從原告107年度至111年度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可知,原告僅於108年度及109年度有所得紀錄,且僅為薪資所得,並無其他所得紀錄。
又原告108年薪資所得僅為6萬8,980元,109年薪資所得僅為4萬8,400元,而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5,472元,是原告自己的薪資所得已明顯無法養活自己,何況是一整個家庭。
且依原證16可知,原告於99年9月匯入之薪資所得僅有2萬9,319元、99年10月匯入之薪資所得僅有1萬6,156元,何來原告於離職前每月薪資已達5、6萬元?另原告於98年11月1日在高慶泉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為何原告於尚未生病時願意接受99年11月4日泉泰商行所投保之1萬7,280元薪資?是自原證16僅可知原告自99年3月至8月間之薪水較佳而已,尚不足證明原告於工作期間之平均薪資。
且至原告於99年9月1日自高慶泉公司離職日之期間,縱或有如原告所述原告薪資較高之情形,然在子女陸續出生,家庭開支負擔越來越重之情況下,徒憑原告任職高慶泉公司之較高薪酬,根本難以負擔。
2.觀之原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黎明分行帳戶明細內容,可知原告自102年至110年間總計有245萬500元之保險理賠金匯入,姑且不論原告主張認被告對於該筆保險理賠金係原告授權被告支應家庭生活開銷,還是該筆保險理賠金係為被告所掏空之矛盾主張,惟原告之理賠保單是經由被告所投保並支付保費,並非原告所支付。
且兩造婚姻長達24多年,育有3子,參照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可知,每名子女每月至少要2萬4,775元,則平均雙親各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萬2,388元(計算式:24,7752=12,3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光養育子女每年就需要支出44萬5,968元(計算式:12,388123=445,968)。
而原告每年的保險理賠金平均僅為27萬2,278元(計算式:2,450,5009=272,278),顯然遠低於每年應扶養子女之費用。
更甚者,原告長期工作不穩定且薪資不高,又因個人健康因素每年需支出相關的醫療費用,再併算自我的個人支出需要及對於配偶的照顧,原告用僅約245萬元左右的保險理賠金拿來認定其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婚姻生活之經濟貢獻度或協力甚大的證明,顯然係逸脫常情之論述,與事實不符。
3.另依原證18可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未再有其他入院治療紀錄,然原告卻從未返回職場,抑或從事任何臨時工作以貼補家中經濟,因此原告是否已如其所述竭盡所能養家努力工作,甚有疑義。
又依原證13可知,原告曾在呈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及一品景造園有限公司都有1至3個月短期工作紀錄。
另依原證18之住院紀錄內容,在原告反覆住院期間中有多次超過1至3個月的出院紀錄,何以出院期間無法進行工作?原告於出院期間,不論是正值或臨時工、打工皆未從事過,原告之主張顯然只是為其懶散之理由,漠視家計由被告負擔之辛勞。
4.補助係政府依法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之福利給付,原告並無相應之對價支出,此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制度係因夫妻婚後財產由夫妻共同經營而來可分配所得的請求立法精神扞格,顯屬謬論。
且原告之身障補助每月平均為4,800元,顯不足以供其自身之用,遑論以此作為家庭經濟負擔的源。
縱認身障補助屬於婚姻生活的貢獻或協力,然僅就學費用減免,其他教育費用對於已無工作能力的原告而言,顯逾其負擔能力,而係由被告負擔,原告的身障補助對於兩造子女教育根本少之又少。
再者,除教育費用外,原告於婚姻生活中對於子女的教育根本不聞不問,尚難認原告對於子女照顧教養於婚姻生活有任何貢獻。
5.至被告投保之24張保單,每張保單的生效期間不同、險種不同,產生在各期繳納費用也不同,因此實際保費繳納情形與被告在原證8表格整理的記載內容不同,原證8僅是被告就家人投保情形做統合整理的列表,自無從推論出被告每年需繳高達40萬4,456元保險費之論述。
再者,被告任職公司多有高薪低報情形,是雖被告工作期間投保薪資不高,但被告實際所得並非僅如此,且除薪資外,另有儲蓄及投資收入,自可負擔家庭的保險費用及家庭開支。
況原證8中亦有被告為父母投保之保單,其保險費用為被告之兄弟姊妹幫忙支付。
另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生效期間多在80幾年間,截至111年3月17日多已經過20幾年,保單價值準備金也因約定利率逐年累積而增加不少,才會有較高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惟原告卻以被告於111年3月17日所投保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額推論被告每月應繳納1萬8,148元的保險費用,藉此主張被告薪資所得不足負擔該筆保險費用等語,此種論述顯然忽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時所產生的時間價值,無法說明被告之薪資所得為何無法負擔所投保的保險費用。
(二)除上述原告之經濟能力外,原告對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包含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甚少,可謂是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或協力:1.依原證17可知,原告有多次住院紀錄,在原告住院期間,被告除需要另行支付原告住院期間的伙食費用外,仍需乘載著終日上班的辛勞,代替原告照顧家庭,且每隔2至3日的下班時間,都需要前往醫院攜帶營養補給品給原告、照顧原告、幫忙原告換洗衣物,生活終日無法喘息。
原告藉領取身心障礙的證明表示對於家庭中的貢獻程度,並直接忽略家人也因其身心障礙需另外付出照護與勞動間之權衡,甚是謬論。
2.原告雖因病在家待業中,惟依據原證17及原證19可知,原告之病情為重鬱症等心神狀態不穩定之情形,然其四肢健全,病發後可以駕車、可以折衣服、可以家暴老婆,此由證人陳帝而證詞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證,但原告卻表示其不能洗衣、煮飯、帶小孩或做其他的家務分擔,顯然只是原告為其懶散之舉的藉口而已,是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及學雜費用、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含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皆由被告為之。
3.被告婚後以被告為要保人所投保的24張保單,除如上所述,保險費用皆由被告支出外,被保險人不僅有被告,也有兩造子女與原告,在在展現被告對於家庭成員未來面對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的風險時所提供的保障,亦是被告對家庭付出的展現,使原告及其子女打拼事業或工作無後顧之憂。
反觀原告雖婚後亦有投保保單,但保單的被保險人卻僅有原告本人,對於家中成員之未來保障,明顯不在意,更毋庸論及其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為家庭生活付出之主要貢獻者,且為家庭中之經濟支柱,原告雖因疾病在家休養,但被告卻仍無條件對其悉心照料,給予原告較佳的家庭後援。
然原告除未對被告扮演好家庭後援的支援角色外,更經常性對被告行羞辱及家暴行為,無法使被告得無內顧之憂專心工作,亦證原告根本未對兩造婚姻生活提供協力。
是原告對於家庭中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顯然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懇請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二第225頁至23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6年9月7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被告於111年3月17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嗣於111年8月1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415號和解離婚成立。
兩造同意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被告離婚起訴日即111年3月17日。
(二)兩造基準日婚後消積極財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執渠等於86年9月7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1年3月17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1年8月1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415號和解離婚等情,故兩造原有法定財產關係隨同消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又兩造均同意以111年3月17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以111年3月17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點。
三、兩造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種類及價值有如附表一之壹所示,共計63萬8,751元,且無婚後債務;
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種類及價值有如附表二之壹所示,共計638萬3,494元,及無婚後債務等情,先予認定。
從而,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3萬8,751元,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38萬3,494元。
四、被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酌減原告之分配額:
(一)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辯稱兩造因原告家暴而分居,原告於兩造離婚前亦長期無工作而未給付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有提領原告帳戶存款、原告係因生病而無法工作等情事。
查:1.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帝而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從出生到111年3月期間均與父親同住。
我知道父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告之前領有重度障礙證明。
父親跟我相處時脾氣算是穩定,但是我母親下班回來後,脾氣就會變得暴躁,會辱罵我母親說我媽媽前男友的事情,或是我媽媽沒有努力賺錢顧家庭,一直到我母親於111年2、3月離家出走前。
父親身體發生狀況後由我或我媽媽照顧,家事主要由我媽媽做。
我就學階段,由我媽媽接送上下學,兩造基本上都沒有參加學校舉辦運動會或懇親會,但我有需要時會找我媽媽,小孩子在校期間發生狀況,老師也是聯絡我媽媽。
小孩子生病由我媽媽照顧、學雜費主要由我媽媽支出,另保單費用是由我媽媽支付。
我媽媽是家裡的經濟支柱,家裡至少10年以上經濟來源都是我媽媽,爸爸雖有去找工作,但是工作都沒有做超過一個星期以上,還有做一個上午就不做了。
我從小到大是由我媽媽擔任主要照顧者,但阿嬤會負責我的晚餐,因為阿嬤跟我們住,買菜錢是媽媽付錢,因為阿嬤曾經跟爸爸要過,爸爸又跟媽媽要。
爸爸的存摺、帳戶、印章都是媽媽在保管,因為爸爸不願意處理,但爸爸知道放在哪裡。
我陪爸爸去領過一次保險理賠金,錢爸爸拿走了,我不知道媽媽領的錢及爸爸拿走的錢他們後來怎麼處理。
爸爸沒有工作時會摺衣服,但我不知道我媽媽放假的話他們怎麼分工,然其他家務都是媽媽在做。
因為媽媽受不了家暴,所以離家。
我有看過爸爸拿東西朝我媽媽摔,也曾經看過我爸爸拿刀子架在我媽媽脖子上,縱使我爸爸對我媽媽沒有肢體的動作,但也會以言語羞辱我媽媽。
我現在念大學學費是我自己貸款,之前的學費都是媽媽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至378頁),可見原告曾多次對被告言詞及肢體暴力,且家庭照顧責任多係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有10年以上期間為家庭之經濟支柱,原告則無工作或僅工作不到一周之事實。
2.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生病無法工作,且被告亦有提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縱被告有提領原告帳戶內之金額,原告亦自陳其因病領取之保險理賠金至少250萬元,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得領取之保險理賠金係由其個人繳納保險費所得,且原告未證明於其因病無法工作期間10年以上期間,其原有存款或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足以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可認原告對於家庭經濟、家務分擔等貢獻度甚低,從而,本院經綜合衡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平均分配確有失公平,爰調整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酌減為4分之1,方符公平。
五、基上,原告於基準時應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3萬8,751元,被告於基準時應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38萬3,494元,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74萬4,743元(計算式:6,383,494-638,751=5,744,743),原告可分配4分之1即143萬6,186元(計算式:5,744,7431/4=1,436,186,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萬6,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就源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一: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基準時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元) 備註 總額 1 動產 福特六和汽車(車牌號碼0000-00,98年出廠) 158,000元 雲林卷第22至23頁 638,751元 2 存款 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781元 本院卷一第301頁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元 本院卷一第319頁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53,796元 本院卷一第321頁 5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0,714元 本院卷一第401頁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元) 備註 總額 無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 638,751元
附表二: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基準時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元) 備註 總額 1 存款 台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463元 本院卷一第127頁 6,383,494元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296元 本院卷一第105頁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324,108元 本院卷一第129頁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元 本院卷二第83頁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53元 (美金5,132.58元) 本院卷二第83頁 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104,808元 本院卷二第85頁 7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0,844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8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293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9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334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0 保險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LCTG000000) 00,576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11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5BB000000) 00,947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12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5DB000000) 00,539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13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5DB000000) 00,204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14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6B0000000) 000,118元 本院卷一第211、213頁 1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EHB000000) 000,119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16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GN0000000) 000,360元 本院卷一第211、213頁 1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JNB000000) 00,415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18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JRB000000) 000,696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19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710元 (美金8,951元) 本院卷一第234頁 20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487元 本院卷一第234頁 21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888元 本院卷一第234頁 22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851元 本院卷一第235頁 23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150元 本院卷一第235頁 24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275元 本院卷一第235頁 25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942元 本院卷一第235頁 26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318元 (美金12,592元) 本院卷一第235頁 27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546元 本院卷一第235頁 28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113元 本院卷一第236頁 29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333元 本院卷一第236頁 30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2,256元 (美金34,167元) 本院卷一第236頁 31 使用權 南寶寺塔位永久使用權(三樓貴區U1排二層33號) 180,000元 雲林卷第28至29頁;
本院卷一第219頁 32 使用權 南寶寺塔位永久使用權(三樓貴區U1排一層33號) 150,000元 雲林卷第27、29頁;
本院卷一第219頁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元) 備註 總額 無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 6,383,4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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