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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敏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維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上訴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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