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廖孟玲
被 上訴 人 林世彬(即臺中市私立平方米文理短期補習班、臺 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勝利美
語短期補習班)
陳媛柑(即臺中市私立頭家美語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98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廖孟玲與證人林子平非親非故,豈有可能憑空請求林子平為其代墊上訴人之子許書銜之數學課程費用(下稱系爭學費),林子平又豈有可能無端為廖孟玲代墊系爭學費,並應被上訴人林世彬之要求為廖孟玲代墊許書銜之安親班費用(下稱系爭安親費),林子平之證述完全不合常理,原審竟完全未予詳究,亦未考量林子平為林世彬之子此一特殊身分關係,逕認林子平之證述為真正,並以此為其得心證之理由,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縱認林子平之證述為真正,依法林子平即應就其有「交付」系爭學費、安親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於林子平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證述之情事下,單憑林子平之陳述,以等同於臆測之方式,認定林子平確有「交付」該等費用,進而認定林子平有為廖孟玲代墊系爭學費、安親費,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㈢且本件林世彬、被上訴人陳媛柑據以請求廖孟玲返還之款項,名目上係自民國108年起至110年間許書銜上數學課程及安親班之費用,而林子平證稱其係於108年間代廖孟玲為繳納,則林子平當無可能於108年時,事先預知後2年許書銜上數學課程及安親班所應繳納之數額而預先代為繳交,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證據與事實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又廖孟玲就有關許書銜於林世彬及陳媛柑處上課程、接受安親所應繳納之學費、安親費均已有繳納,並無欠繳情事,此有廖孟玲於原審法院提出之受僱於林世彬、負責收取費用事務員工羅小姐即Belinda、李采萱即Nancy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審竟全然捨棄不為採納,亦未於判決理由欄交代其不予採信之理由,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原審未通知羅小姐、李采萱到庭作證,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㈤另本件有關林子平「代繳」系爭學費、安親費之收據,其收款人分別係林世彬及陳媛柑,廖孟玲於原審法院即聲請傳喚其等進行訊問,原審針對此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之證據調查方法,竟全然捨棄不採,同樣具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㈥此外,廖孟玲就系爭安親費本無因欠繳而負繳納之義務,自不可能因任何人代繳該費用而受有利益。
且林子平非受廖孟玲之委任,係自行依林世彬之要求「代繳」系爭安親費,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林子平於廖孟玲無給付義務下所為之給付,當不得請求廖孟玲返還,從而,自無嗣後將返還權利轉讓予陳媛柑,使陳媛柑得向廖孟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
原審未正確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判認陳媛柑向廖孟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當有不適用法規之重大違誤。
㈦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是以,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又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另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後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意旨㈠、㈡、㈢指稱林子平為林世彬之子,身分特殊,其證詞之可信性有疑,林子平與廖孟玲非親非故,會願意替廖孟玲「代繳」系爭學費、安親費,亦不合常理,又林子平「代繳」之時點,與系爭學費、安親費收費期別之事實相互矛盾,且林子平未舉證有「交付」系爭學費、安親費以實其有為廖孟玲「代繳」系爭學費、安親費之證述,原審逕認林子平之證述為真正,並為其得心證之理由,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乙節,核係在指摘原審依林子平之證述,作出「林子平有為廖孟玲代墊系爭學費、安親費」此一事實認定,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情,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又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小額程序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從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
㈢另上訴意旨㈣、㈤主張原審未通知羅小姐、李采萱到庭作證,亦未傳喚林世彬及陳媛柑進行訊問,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核均係原審為審認廖孟玲有無欠繳系爭學費、安親費,林子平有無代墊系爭學費、安親費之事實,所為調查證據之方法,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而為證據調查及取捨之職權行使,要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無涉,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
㈣至上訴意旨㈥指摘原審以陳媛柑因受讓林子平對廖孟玲之不當得利債權為由,判准陳媛柑於一審之訴請,有未正確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相關規定之違誤乙情,惟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既未主張雙方間存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作為其請求基礎,原審判決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職權適用法律,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說明涵攝事實法律之心證,法院本無必要就當事人未主張且未適用之規定一一說明如何不適用之理由,上訴人空言原審有未正確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相關規定之違誤,乃指摘原審法院消極未適用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此部分亦屬指摘原審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尚非所得指摘原審判決不備法令之列,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廖孟玲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或未依前揭方法具體表明,或與前開規定不合,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非合法,且毋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廖孟玲、許書銜提起本件上訴均經駁回(許書銜另以判決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廖孟玲、許書銜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廖孟玲負擔75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