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小上,12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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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被 上訴人 蕭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0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46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但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

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闡明上訴人就兩造間所簽訂之學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定性表示意見,且以兩造未主張之事實作為裁判之依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199條第1、2項規定、辯論主義及證據法則等語,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符合前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供建檔媒合、兩性諮詢、兩性課程、成長課程、聯誼活動、專人服務等服務,契約期間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惟被上訴人辦理完成相關課程啟動服務後即告失蹤,毫無音訊。

系爭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上訴人已依約提供服務,原審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婚姻居間,認上訴人無從請求報酬,與事實不符。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惟簽約時系爭契約為空白,且上訴人並未提供服務。

又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65條、第573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除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一對一媒合服務外,並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兩性諮詢服務及提升自我之兩性、成長課程等活動(以下系爭契約之內容均見司促卷第7-19頁),從其內容觀之,上訴人不僅為被上訴人提供婚姻之媒介,亦包括處理其他與促進婚姻媒介有關之事項,核其性質應屬於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而非單純之婚姻居間契約,上訴人就委任契約部分仍有請求權。

被上訴人雖抗辯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惟簽約時系爭契約為空白等語,惟系爭契約已以印刷方式載明各項服務及其定價,且該等文字均載明於被上訴人簽名欄上方,衡以一般理性之人於文書上簽名前,均會閱覽、瞭解文書之記載內容,於確認文書內容無誤後,方於文書上簽名,是於內容記載完全之文書上簽名,為常態事實,而於空白文書上簽名,任人填載內容及其他約定事項,則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認,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不負契約責任,應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亦有明定。

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並未提供服務等語,然系爭契約自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簽署至110年5月23日系爭契約期滿,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期間內倘若上訴人仍依系爭契約提供諸多活動讓被上訴人參與,尚難謂係上訴人未依兩造間委任關係提供,則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依系爭契約提供之服務所應收取之報酬,被上訴人均應給付,查:⒈就「媒合服務」項目,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所簽寫之基本資料卡、上訴人後端管理系統維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25頁),然該項目其他內容,諸如提供一對一男女媒合、依擇友條件提供交換媒合雙方照片或影片等服務,性質上仍應屬婚姻媒介而無請求權,因此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建立會員資料以利系爭契約之進行部分,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審酌一切情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元較為合理。

⒉就「諮詢服務」,上訴人雖主張於被上訴人入會當日提供被上訴人兩性諮詢服務,並提出被上訴人簽具之戀愛諮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惟觀諸上開戀愛諮詢表所載,均係對於被上訴人個人戀愛意向為調查,且於建議方式欄位空白無紀載,顯屬被上訴人進一步提出其個人資料,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之個人情況提出任何諮詢意見,尚難僅憑上開戀愛諮詢表逕認上訴人確實有每月提出諮詢服務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項目之費用48,000元。

⒊就「兩性課程(含影音商品)」、「成長課程(含影音商品)」,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簽收影音商品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於該收據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60頁),參以上訴人亦有實際舉辦兩性成長課程,諸如聊天技巧、魔髮師、街頭霸王、水水駕到、社交為什麼、秋冬穿搭、戶外攝影課等課程(見本院卷第135-138、141、142、144、145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提供被上訴人兩性成長課程服務,被上訴人泛言辯稱無收受上開各項,即屬臨訟置辯,尚非可採。

則上訴人就此項目尚得依定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00元。

⒋就「專人服務」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簽署之服務啟動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惟經被上訴人抗辯未受領該項服務,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已實際受領該項服務或已進行該項服務之籌備活動,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項目之費用。

⒌基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4,500元(計算式:500+24,000=24,500元),然上訴人既陳明系爭契約之總價84,000元為兩造磋商之優惠價格,上訴人自不能以上開服務之定價總額125,000元為計算,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00元,是故應按比例折算之,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6,464元(計算式:24,500×84,000/125,000=16,464)。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之定性為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民法關於委任報酬之請求權,並未設有短期時效之規定,故上訴人本件服務費用報酬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查,系爭契約於110年5月23日期滿後,迄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見司促卷第5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章戳日期),仍未逾15年,則被上訴人以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服務費用,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上訴人催告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責任即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12年2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7頁)。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64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合計2,500元,爰確定並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第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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