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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天譔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美玲
被 上訴人 鵬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陞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5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之情形。
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即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
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起至同年5月止,向其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230元之酒類商品,惟當時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人非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簽訂該契約,且該酒類商品送達至被上訴人所述之店家時,也非係上訴人簽收單據,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貨款等語。
三、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4萬5,230元貨款之事實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所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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