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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竑長土木包工業即徐至詠
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就臺中市○○區○○段地號1102-6、1102-11土地興建工程簽立陳勇勝住宅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於前址興建住宅,原告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20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工程期限自申報開工日起算420天即同年9月11日至111年4月22日止,工程進度及繳款期限則如附表所示。
原告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共690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被告依約應於原告給付第4期工程款時,完成基礎、2樓、3樓及頂樓部分之工程,惟前開部分之工程迄未完工。
嗣前開工程期限屆至,因被告仍未完成工程而陷於給付遲延,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12年3月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是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
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如期完成前開工程(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共2,519,894元)。
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被告每逾期1日須扣除工程款總價千分之1作為罰款,而被告逾期天數自111年4月22日起算至111年3月17日止,共319天,逾期違約金共計2,934,800元(計算式:920萬元×1/1000×319天=2,934,800),惟以工程款總價百分之10即92萬元為上限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至112年3月底,故原告主張逾期無理由;
又被告施作至第五期外牆拆架部分時,原告未依約給付費用,故被告未繼續施作,且原告要求拆模時間與一般施工常情有違,導致施工時間增加,另因外牆噴漆導致鄰居抗議而需停工1個月,因而工程逾期不可歸責於被告;
另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係減少報酬之約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及附件,原告於外牆拆除前應給付92萬元,惟原告迄未給付,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該92萬元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完成之工程依估價單已超過8,161,769元(計算式:假設工程344,000元+結構體工程3,724,800+裝修工程2,851,550元+門窗工程878,219元+其他工程461,500元-交屋及外牆清潔28,200元-二次植筋及相關介面措施35,000元-二次鷹架工程22,600元-請照綠化工程12,500元=8,161,769元【不含工程管理費及稅捐】),反訴原告得請求金額超過92萬元,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工程款92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完成工程,其請求92萬元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7至359頁,並依卷證及論述略作文字修正):㈠兩造於109年7月13日就臺中市○○區○○段地號1102-6、1102-11土地興建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前址興建住宅,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應給付920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工程期限自申報開工日起算420天即109年9月11日至111年4月22日止,付款辦法則如契約附件(本院卷第22頁)所示。
㈡原告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共690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
原告付款後,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尚有部分工程(本院卷第44至50頁)未完工。
㈢被告逾期而未於111年4月22日完成工程施作,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12年3月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元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第五期外牆拆架之費用,故未繼續施作,且原告要求拆模時間與一般施工常情有違,導致施工時間增加,另因外牆噴漆導致鄰居抗議而需停工1個月,工程逾期不可歸責於被告,則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如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即工程期限之約定,原告即得終止契約,而被告逾期而未於111年4月22日完成工程施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主張得依前開約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
又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於112年3月7日收受存證信函,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亦屬有據。
⒉至被告辯稱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至112年3月底云云,並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100頁)為證。
惟查,原告於111年12月6日向被告表示 :「何時會改完?交屋的時間不會再延了吧」,雖可認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延後交屋之日期,然無法證明兩造達成展延工期至112年3月底之合意,且原告於112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載明被告逾期已將近1年之期間,有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可稽,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期限相符,益徵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展延工期之請求;
參以原告於前開對話後至112年3月前,數次催請被告報告工程進度及進場施工,亦合於原告主張被告於斯時已逾期仍未完工之情節,又如兩造確有達成展延工期至112年3月底之合意,被告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時,工程期限未屆,被告亦無不加以爭執之理,顯見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此外,原告固曾於111年4月7日提及:「工程進度已經遲交展延半年的工期,能追一下進度嗎」,然原告陳稱:該展延半年係指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請展延申報,並提出相符之環保局111年1月6日函文及展延申報文件(見本院卷第401至403頁)為證,稽之前開函文主旨為「貴營建業主之營建工程已逾預計完工日期,請依規辦理空氣污染防治費結算或展延申報期限」,並展延申報文件內原預計施工完成日為110年12月3日、預計結算展延日期為111年6月30日,確有展延半年申報完工日期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另外,倘兩造確有合意展延工期半年,則原定111年4月22日之工程期限展延至同年10月22日,原告應不致於期限屆至前半年即稱工程遲交,足證前開對話紀錄所稱之展延並非兩造就工程期限之約定展延。
況且,被告前均稱其確有逾期未完成工程施作,僅抗辯逾期不可歸責於己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不爭執事項㈢),復又於審理中陳稱工期展延至112年3月底云云,有說詞不一之情形,其上開所辯,殊難可採。
⒊又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逾期責任:一、因可歸責於乙方(按指被告,下同)之事由,致未能於工程期限內完工時,每逾一日須扣除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之罰款。
甲方(按指原告,下同)得在乙方未領款項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
二、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
,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0頁)可證。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92萬元逾期違約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謝樹發、蘇金龍之證詞為證。
然查: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9、26頁)約定,被告應依工程進度請領工程款,於達成該項進度經原告確認後,原告即應於3日內支付該期工程款。
而被告固辯稱依前開約定,原告應先給付第五期外牆拆架,被告始繼續施作外牆拆架之工程等語。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開附件之第五期工程項目僅記載「外牆拆架」,固未載明應於施作「外牆拆架」前或施作「外牆拆架」完成後請款,惟依兩造間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向原告表示:「另外真心跟你拜託一件事,今天11/15星期二是否能讓我先請拆架款10%的一半5%,剩餘5%鷹架拆完後再支付」、「我拜託請款的事能幫忙嗎?」,復於同年月18日稱:「今天星期五真的要麻煩你們匯款(462,000),外牆清潔完成後,星期一也會拆除外牆全部鷹架,星期二再匯款(462,000)…」,再於同年12月9日稱:「真心誠意跟你商量拜託,今天是否能先支付10%款項?算我先跟你借支,如你不放心,我能簽立本票給你」。
又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詢問:「你拆架的還沒喬好?」、「那你有要繼續做嗎」、「道路施工單位也在等你拆架」,被告回稱:「喬不好」、「當然要做呀」、「過完年開工才能拆」。
是被告於施作前向原告請求預先支領部分款項,後又稱先向原告借款,並可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惟原告並未同意,然被告就此僅回覆需待過年後才能施作,而未有向原告反應原告依約有應先給付該期工程款之情事,顯見兩造就該給付約定之真意乃係被告應於「外牆拆架」完成後始能請款,亦即原告於被告施作「外牆拆架」完成後始有給付該期工程款之義務等情甚明。
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先給付第五期外牆拆架費用,故工程逾期不可歸責於被告,自屬無據。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要求拆模時間與一般施工常情有違,導致施工時間增加,另因外牆噴漆導致鄰居抗議而需停工1個月,故工程逾期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證人謝樹發於本院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負責施作本件工程之室內及室外之油漆工程,本件施作室外油漆工程時,因為風太大將油漆噴濺到鄰居車輛,故有停工約10天半個月,我停止施工時,除了地坪要等油漆完成才能施作,其他工程應該沒有影響。
我約施作1個月期間,僅剩一樓未油漆及二樓以上未清理汙染部分,剩餘部分要等被告通知我進場完成,但被告沒有再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8至415頁),可知本件工程之油漆施作部分雖有因氣候因素停工10日至15日,惟油漆停工尚不影響除地坪外之其他工程施作,且證人謝樹發施工期間僅1個月,剩餘工程係因被告未通知進場施作故未能完成,是被告抗辯係因油漆停工致本件工程逾期,自無理由。
又證人蘇金龍於同期日稱稱:我負責施作本件工程的板模工程,本件板模工程比一般工程還久,因來施工的廠商很多,要配合其他工程施作,本件因屋主要求水泥凝固久一點再拆,所以一般工程等待拆模期間是3天拆牆、14天拆天花板,但本件配合屋主等7天拆牆、28天拆天花板,這不影響我的工程施作期間,我在等拆模的期間有至其他案場工作,但沒有因此延遲本件進場施作,我不知道延長等待期間是否影響建案完成的時間,這是建商要安排的,又等待拆模之期間其他工程如綁鐵、水電工程仍可施作,我有完成板模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19頁),是本件工程拆模期間雖與一般工程不同,惟等待拆模之期間尚不影響其他工程之進行,且證人蘇金龍未因等待拆板而延遲施作,另板模工程業已施作完成,是被告抗辯因等待拆模之期間較一般工程長,致工程逾期,顯屬無據。
況本件約定工程期限係至111年4月22日止,被告迄至原告於112年3月7日終止契約時,仍未完成施作,逾期期間8個月餘,縱扣除被告抗辯之油漆停工1個月、拆模等待期間延遲18日(即牆、天花板延長等待期4日、14日),被告仍屬逾期未完工,足認被告抗辯係因前開情事情導致逾期,故逾期不可歸責於己,顯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而工程逾期未完成,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負逾期之責任,自屬有據。
而被告本應依約於111年4月22日完成全部工程,惟其未依約履行,而於同年月23日陷於遲延,又系爭契約已於112年3月7日終止,是依前開約定,被告應自逾期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112年3月7日計付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共2,934,800元,則原告主張得請求遲延違約金之上限92萬元,亦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係減少報酬之約定云云,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已載明於被告逾期之情形,原告得請求「罰款」,又同條第2項則係「逾期違約金」總額上限之規定,自該條第1、2項綜合以觀,該「罰款」即是逾期之違約金甚明。
又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工程款,且被告自承附表編號6所示工程款係由原告支付部分款項,由訴外人陳明輝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亦不否認其未完成附表編號7至8之工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告對原告並無得請領之款項,原告既無從自被告未領之款項扣除遲延之違約金,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元,自有理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2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而於同年6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及附件,請求原告於外牆拆除前給付92萬元,或得請求原告給付已拆除外牆部分即50%之工程款,並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相互抵銷,為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其附件之約定,被告於「外牆拆架」完成後始能請求原告給付附表編號6所示第五期工程款92萬元,原告於被告施作「外牆拆架」完成後始有給付該期工程款之義務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抗辯得於外牆拆除前請求被告給付92萬元,自屬無據;
又被告既自承僅委請廠商拆除部分之外牆,其餘為原告自費委請同廠商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且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仍未完成「外牆拆架」之工程等情,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5至309頁)可稽,則被告就「外牆拆架」工程並未完成,原告自無給付全部或部分第五期工程款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對原告有46萬元(第五期工程款92萬元之50%)之債權,亦屬無據。
被告既無前開債權,則其抗辯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自無理由。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92萬元工程款,為無理由: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款項為第五期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384頁),而被告未完成第五期之工程,原告並無給付全部或部分第五期工程款之義務等情,已說明如上,是被告之請求,核屬無據。
⒊至被告固稱證人謝樹發是最後離場之工班,被告就本件工程已完成房屋結構體、室內油漆、壁磚等,前開完成之部分依估價單已超過8,161,76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惟證人謝樹發證稱:我尚未完成室內一樓油漆粉刷,二樓以上清理污染部分亦未完成,且每一層樓的地坪、地磚均未施作,一樓磁磚忘記是否已貼好,樓梯的石英磚未施作、三樓的花崗岩也未貼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44至50頁)所示大致相符,且被告就其未完成該部分工程等情,亦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被告前開主張,顯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工程款期數 工程款金額 原告給付日期及金額 1 簽約金(內含20萬鋼筋材料預付款) 簽約金 276萬元 109年7月3日 20萬元 109年7月14日 106萬元 109年7月14日 150萬元 2 基礎完成 第一期 138萬元 109年12月3日 138萬元 3 2FL完成 第二期 92萬元 110年4月19日 52萬元 110年4月19日 40萬元 4 3FL完成 第三期 92萬元 110年6月17日 47萬元 110年6月17日 45萬元 5 RFL完成 第四期 92萬元 110年8月2日 92萬元 6 外牆拆架 第五期 92萬元 未給付 7 請照完成清潔交屋 第六期 92萬元 未給付 8 二次工程完成清潔交屋 完工款 46萬元 未給付 9 合計920萬元 合計6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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