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抗,139,2024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抗 告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進芳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詳耀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詳耀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

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

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詳耀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雖以:公司法及民法均無以遺產管理人得繼任股東身分擔任法定清算人之相關規定,且遺產管理人與法定清算人之產生、職掌大不相同,本件相對人之負責人暨唯一股東洪進芳已死亡,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雖經本院選任劉水抱地政士為洪進芳之遺產管理人,惟劉水抱地政士否認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致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推行困難為由,對原裁定提出抗告。

劉水抱地政士亦以:遺產管理人之事務並不包含公司之清算,且公司之清算亦非其地政士之專業領域範圍所及為由,對原裁定提出抗告。

惟參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而有異。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教示欄係屬誤載,應予說明並更正。

又抗告人所繳納之抗告費各新臺幣1000元,由本院職權各自退還。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