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消債更,110,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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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秀玉  住○○市○○區○○路0段○○巷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秀玉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073,600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
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等為證。
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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