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消債更,213,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美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羅美惠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7,470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2,402,453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6月22日起,分80期、利率0、月付23,467元,惟嗣後伊因發生車禍無法工作,無收入繳納協商款項而違約未繳款(繳納7期),是伊毀諾係因發生車禍無工作收入之不可歸責事由,嗣伊於000年0月間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11年聲調字第2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在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資料等為證。
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95年6月22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