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消債更,285,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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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黃翠菁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0樓相對人
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施建安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賴進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李萬相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 7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921,089元,而
伊前曾於民國104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
調解成立,分144期、利率2%,每月繳納約7,200元,嗣後因
伊離婚,獨立扶養二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沈重,無力繳納
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
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4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
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載明104年11月9日協商,毀諾)為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4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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