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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賴宗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第8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然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經本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11年度消債補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20日內補正,及酌定命其預納必要費用2,800元,前開裁定已於111年7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未予補正及預納必要費用,經本院再於112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其補正,於112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詎迄今未為任何補正及預納費用,嗣通知聲請人於113年5月1日到庭,亦未於指定之期日到庭,且迄未補正預納必要費用,有前揭民事裁定、調查及補正通知、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本院無從瞭解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狀況,無法審酌其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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