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消債職聲免,2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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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潘林讌伃即林讌伃即潘讌伃即林錦芳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

代 表 人 洪淑春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劉銘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乃於112年8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書證附卷可憑。

㈡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6,000元,合計每月固定收入約32,000元,每月自己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必要費用合計約24,067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2年7月6日訊問期日,由代理人陪同在庭,自承其在從事土地開發生意之友人處工作,工作內容為整理、擅打資料,月收入平均約26,000元,都是給現金,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18,567元、扶養未成年子女中1人每月5,500元等語在卷明確。

是債務人上開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洵足認定。

債務人另以112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係提出與前揭陳述不同之收入、支出金額,難認有據。

㈢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7年7月2日至109年7月1日)之可處分所得共約511,812元,此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約393,192元,每月實際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0元,業據債務人具狀陳明,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關支出證明、109年7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憑。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18,620元(511,812-393,192=118,620)。

本件開始清算後,因債務人無其他可資變價以供清償之財產,乃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均為0元。

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及扶養等費用之數額,債務人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至債務人以113年1月25日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二狀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情事,與前開陳報之支出情節有間,且未提出事證予以釋明,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形,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如依上開規定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自得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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