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消簡上,3,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林寬榮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利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鈞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謝家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榆晴即恩居百貨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111年度中消簡字第1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84,809元,及附帶上訴人利宇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5月4日、附帶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自111年4月30日、附帶上訴人李榆晴即恩居百貨商行自111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2,023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4,809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利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宇公司)、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李榆晴即恩居百貨商行(下稱恩居商行)則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5日及112年12月14日具狀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79-85頁、97-108頁、113-118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102年間某日前往恩居商行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營業處所,購買該商行表示購自好市多公司、製造商由利宇公司總代理之折疊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

詎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18時許,騎乘系爭自行車由臺中市臺中路往民權路方向欲返家時,突然車架斷裂(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對利宇公司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依利宇公司同年月23日函附電子郵件所示:「本公司唯一銷售通路是好市多公司,4、5年前好市多公司有通知召回維修,因消費者非在好市多公司購買,不在通知召回名單裡」等語,足證系爭自行車確實由利宇公司代理輸入(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好市多公司公司為總經銷商,再售予零售商即恩居商行,故系爭自行車確實存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0條所稱危害消費者安全及健康之嚴重缺陷。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如下損害: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57,284元、增加生活上費用(醫療輔助器材)4,73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爰依消保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2,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補陳:原判決就上訴人向恩居商行購入而非向好市多公司購入,應自負過失責任比例60%,僅需賠償40%即84,809元,尚不足賠償醫療費用157,284元,而本件系爭自行車斷裂係因商品本身存在危害安全之缺陷所致,而非因該商品係退貨商品所致,難謂消費者購買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消費者根本無從預見或注意「系爭自行車車架會發生斷裂」,自難認本件上訴人對於「車架斷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部分則以:

(一)利宇公司部分:⒈系爭自行車係於99年至103年間交付予好市多公司,其係唯一之通路商,不知上訴人為何至恩居商行購買系爭自行車,倘消費者係向好市多公司所購買,會有保證書;

如果是出清商品,就不會有。

系爭自行車自好市多公司出售時,消費者亦有反應車架中間部分斷裂,於104年間經好市多公司告知,將自行車全部召回更換車架,保護消費者安全,亦確保車輛在外流通安全,原證1商品包裝照片,由右下角有#145098記號,該照片並非上訴人購買所拍攝,應是上訴人於網路搜尋之照片。

縱認上訴人購自恩居商行,依好市多公司與恩居商行間所簽訂「購買出清商品合約」第1、2點,可見好市多公司並非以經銷商將貨品出售予恩居商行,由其再出售予消費者,好市多公司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恩居商行並非好市多公司之經銷商,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

況利宇公司104年召回之自行車與上訴人所購自行車非同一批商品。

⒉按上訴人以原證12網友貼文2011年10月購買infinity FD 27 2015年5月車架斷裂等情,惟前揭自行車係2011年生產出廠,2015年5月發生問題,因3年多出現狀況,為慎重起見利宇公司才召回檢修,不能僅以此單一個案,認定系爭自行車設計、生產、製造欠缺安全性。

又利宇公司銷售之系爭自行車,上訴人自稱於102年間購買,並非前揭自行車同批生產,而上訴人於109年3月自摔,已經使用長達7年以上,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

⒊依卷附臺中醫院112年2月9日中醫醫行字第1120001040號函及112年2月4日永昇骨科診函文所載,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至中山附醫治療,診斷為左側肩關節破裂及肱骨軟骨缺損,依上開永昇骨科診所函內容,倘事故當時有肩關節破裂,X光中應即可看出,應為上訴人再次受傷或過度運動、工作而引起,故上訴人請求賠償462,023元無理由。

⒋又消保法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未有明文,自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上訴人自109年3月24日即已知有損害,且於109年4月9日曾向臺中市政府對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故於受有損害之同時亦知悉賠償義務人存在,上訴人卻遲至111年4月13日始提出訴訟,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

又縱認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27日始知悉係爭傷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9年10月27日起算,但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原證9、10所示,109年4月13日之前已發生之費用共1,777元,均已罹於時效,原審卻未斟酌,實有違誤。

⒌另系爭自行車並非永久保固,銷售infinity FD 27(下稱FD27自行車)隨箱附之使用手冊,亦告知車架須定期檢查是否有碰撞而變形或裂紋;

保固也僅一年,且按自行車使用年限,依財政部固定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號碼20307為3年,故上訴人主張車架係永久保固,並無須定期保養檢修,似有誤會。

上訴人自稱是102年間購買,而於109年3月自摔,已經使用長達7年以上,系爭自行車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

(二)好市多公司部分:⒈上訴人係於102年間購入系爭自行車,至109年3月24日斷裂時已使用約7年,期間上訴人是否有妥善並定期保養、檢查、正常使用,已非無疑。

且依原證11聲明所示,消費者應向捷安特授權門市購買商品,始由捷安特負責。

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於109年3月24日受有擦挫傷之傷害,無法證明該擦挫傷係於騎乘系爭自行車時車架斷裂所致,是上訴人亦應證明其受傷與其通常使用系爭自行車間之因果關係。

又好市多公司並非總經銷商,除向系爭自行車製造商即利宇公司購買自行車後,以自己名義銷售自行車給消費者賺取價差外,並未再將自行車轉銷售予其他零售商,再由其他零售商販售給消費者。

又好市多公司於107年間與恩居商行簽訂之購買出清商品合約,係將清倉或有瑕疵等出清商品以「排除於市場外、無欲繼續於市場流通之回收方式」,與恩居商行進行交易之買賣關係,與為賺取價差而「使商品繼續流通於市場」之經銷關係不同。

系爭自行車係由恩居商行自行將回收商品再出售予上訴人,應由恩居商行自負責任,好市多公司無需依消保法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亦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主張其與好市多公司間有經銷或買賣關係存在,而好市多公司一律可退貨,不一定存有瑕疵,但因已經退換貨就把商品出清,不會再轉銷售。

⒉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醫院、永昇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害僅擦挫傷,醫師囑言亦未表示上訴人需追蹤、手術或復建等,故僅急診及至永昇骨科診所就診有關。

至上訴人所提出至臺中學善、富鑫物理治療所進行之就診紀錄,次數高達85次、耗時273小時,顯與系爭事故所受之擦挫傷無關,故增加生活上需要部份,除人工皮、OK蹦、生理食鹽水,共計565元不爭執外,其餘均無理由;

雖上訴人於109年9月3日始至林新醫院檢查發現系爭傷害、至上禾骨科診所就診、後續至中山附醫手術、復健等,期間相距近半年,亦與系爭事故之損害無關。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

另上訴人自109年3月24日即已知有損害,且於109年4月9日曾向臺中市政府對利宇公司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故其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恩居商行、利宇公司,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13日始對起訴,縱認好市多公司應與恩居商行、利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權亦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⒊依永昇骨科診所函覆所載,無法排除系爭傷害係因再次受傷而引起,臺中醫院函覆摘要則記載「兩者可能有因果關係」,中山附醫回函載明「無法排除病人之左肱骨頭的軟骨缺損及關節唇破裂與109年3月24日之左肩挫傷的相關性」,可知三間醫療院所對上訴人系爭傷害,均無法明確診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況臺中醫院函覆摘要結論係以「可能有」推測得出結論,而永昇骨科診係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翌日即至該診所進行將近2個月、共13次之治療,過程均由醫師親身診視上訴人,較能掌握系爭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足證上訴人或係其他原因導致受有系爭傷害。

而有後續性損害之受損,始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而起算時效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傷害係於系爭事故當時與擦挫傷同時造成,故知悉有系爭傷害時效不應自109年9月3日起算。

又依原證11下方聲明第7點,可知所謂保固,係指正常情形下仍然會損壞而需更換,且倘過度或不當使用,更有可能造成耗損,故車架並非永久保固。

依證人所述,可知購買系爭自行車就有可能存在瑕疵問題,但上訴人仍向恩居商行購買,而非向好市多公司購買,故系爭事故與好市多公司無涉。

⒋又本件系爭自行車係由上訴人向恩居商行所購入,並非向原廠製造商即利宇公司或合法經銷商即好市多公司所購買。

如上訴人係向唯一合法經銷之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自行車,自可於104年至105年間經由好市多公司通知將系爭自行車召回檢修,而不會發生系爭損害。

又依一般消費者所認知,恩居商行銷售退貨或出清之商品,不可能與一般商品等同視之,上訴人明知系爭自行車為退貨或出清商品,本存有一定風險,而仍執意決定向不存在任何經銷關係之恩居商行購買導致系爭損害發生,自屬對系爭損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⒌另原審判決稱好市多公司出清商品後仍須為警告標示,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悖,好市多公司已是基於將系爭自行車「不再繼續販售給消費者」之意思賣給恩居商行,自無再做「警告標示以告知消費者」。

且原審判決以「利宇公司未回收或回購系爭自行車,而由好市多公司以出清商品出賣予恩居商行,再由恩居商行為系爭自行車販售予消費者」云云,亦有誤認事實。

實際上系爭自行車在利宇公司召回前就以出清品之方式賣給恩居商行,而恩居商行逕自將系爭自行車銷售給上訴人時,利宇公司尚未有召回自行車相關措施,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謂「利宇公司未回收,再由好市多公司出售」情形;

況好市多公司係以「排除於市場外」方式出清系爭自行車,自無再將出清商回召回之可能,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⒍再者,系爭自行車車架,依上證3右上角圖明確寫了提供2年保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述終身保固情形。

(三)恩居商行部分:1.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間某日向恩居商行購入系爭自行車,惟未提出購買證明,難認係向伊所購,且距上訴人起訴時已相隔近10年,上訴人應先證明係向恩居商行所購入。

又上訴人購入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已相隔近7年,究係上訴人不當使用,或多年使用所致耗損,或自始存有瑕疵,均應由上訴人舉證。

再依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僅受有擦挫傷,治療後於同日離院,嗣上訴人稱肩頸疼痛及軟骨破裂,上訴人亦應證明其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上訴人未能就上開事實為證明,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157,284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73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尚屬無據。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3月24日,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13日始對起訴,其請求權顯已羅於時效而消滅。

2.依永昇骨科診所函覆內容所示,可見上訴人109年3月25日係經X光檢查後,無明顯骨折或脫位,故給予傷口處理,且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傷害成因,不僅於外傷,且過度運動或工作傷害都有可能導致該傷害,又系爭事故於109年3月24日發生,上訴人卻遲至109年10月26日始就診確知,期間相距逾半年,或因其他因素而致傷害,兩者間無證據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臺中醫院112年2月7日函覆內容認兩者可能有因果關係,惟臺中醫院並未以X光檢查,事故當日病歷僅記載挫傷、紅腫,上訴人後續亦未至該院繼續治療及追蹤,上開臺中醫院函顯為臆測之詞,不得作為系爭事故與109年10月26日手術間具因果關係之證據。

3.中山附醫回函雖載明「三、……因此無法排除病人之左肱骨頭的軟骨缺損及關節唇破裂與109年3月24日左肩挫傷的相關性」等詞;

然該函文僅表示無法排除,而非直接相關聯。

又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始前往中山附醫看診,並於109年10月27日始施行手術,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半年,期間是否曾經其他外力撞擊,中山附醫並不知悉,無從僅因上訴人主訴,即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況永昇骨科診所上開函覆亦未排除係因其他因素所致傷害,故中山附醫函覆内容不得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系爭事故乃一次性事故而發生之傷勢,乃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3月24日起算。

三、原審經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809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377,214元本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7,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被上訴人另均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一)不爭執事項1.利宇公司係系爭消費商品自行車之臺灣總代理商。

依原證一系爭商品包裝照片所示:「產品內容:Infinity FD27 成人用自行車,品牌來自加拿大,總代理:利宇國際有限公司」。

2.好市多公司為利宇公司所代理Infinity FD27 成人用自行車唯一經銷商。

3.好市多公司於104年至105年曾受利宇公司通知召回Infi -nity FD27成人用自行車檢修,好市多公司並因此通知向該公司購買Infinity自行車之會員消費者。

4.好市多公司與恩居商行107年間書面約定出清商品協議。

5.恩居商行有販售系爭消費商品自行車與消費者。

6.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發生事故、同日下午8時6分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就診,於當時即知悉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肩疼痛等情(下稱系爭損害,參原證4 臺中醫院診斷證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30日法務字第1120003288號函)。

7.上訴人自109年3月25日至109年5月13日曾至永昇骨科診所就診13次;

自109年5月13日至109年8月31日曾至學善及富馨物理治療所就診共20次;

109年9月3日至林新醫院就診,知悉病名為「左肩關節唇破裂及肱骨頭軟骨缺損」;

109年9月28日曾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於109年10月27日執行左肩關節鏡手術。

8.原證2至原證10形式真正不爭執。

9.證人林寬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在事故現場,亦未陪同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

10.上訴人於102年時向好市多公司以外之人購買系爭自行車。

(二)爭執之事項1.系爭腳踏車是否由林寬榮向恩居商行購入?購入時點?2.上訴人是否因摔車造成車架斷裂?或因系爭車架斷裂造成摔車?3.如上訴人係因車架斷裂而摔車,則109年3月24日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之傷勢,是否因系爭自行車交付時有瑕疵而車架斷裂所致?4.上訴人109年3月24日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之傷勢,與109年10月27日手術確診「左肩關節唇破裂及肱骨軟骨缺損」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5.上訴人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間負連帶賠償責任?6.上訴人請求金額有無理由?7.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8.上訴人對系爭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商品包裝照片、車架斷裂照片、受傷照片、臺中醫院及永昇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臺中市政府回函及利宇公司電子郵件、臺中市政府開會通知函文、醫療費用支出明細暨收據、醫療用品支出明細暨收據等件為佐(原審卷第23-98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乃系爭自行車是否係恩居商行所出售?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系爭自行車車架斷裂所致?系爭車架是否存有瑕疵?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9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系爭自行車係上訴人向恩居商行營業處所購買: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系爭自行車係其於102年間,至恩居商行營業處所購入,然並未提出恩居商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其他購買證明資料加以佐證,而恩居商行否認系爭自行車係其賣予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兄長林寬仁於原審到庭證述:「我跟上訴人102年一起去恩居商行(南屯區大墩四街253號)購買的,我開車幫上訴人載回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透天厝存放,當天去之前就知道要買腳踏車,包裝完整,體積很大,需要汽車幫忙載運。

至於折疊車擺在恩居商行那裡我不記得,型號我不記得,廠牌是INFINITY」等語(原審卷第412頁)。

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好市多公司自承渠係系爭自行車我國唯一經銷商,其出清系爭自行車之唯一廠商為恩居商行等語(本院卷第150、219頁),是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自行車自係向恩居商行購得。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自行車係其向恩居商行營業處所購買,應堪屬實。

(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自行車車架斷裂所致。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依中山附醫112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1.左側肩關節唇破裂及肱骨頭軟骨缺損、2.左肩挫傷),於109年10月26日入院接受治療,接受左肩關節鏡手術及左肩關節唇修補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原審卷第249、253頁);

永昇骨科診所函「就醫說明:患者因受傷先在109.3.24至臺中醫院就醫,於109.3.25至本院就診,經X光檢查後並無明顯骨折或脫位,給予傷口處理,藥物及復健治療……。

法院問題回復:因為軟骨的受損無法在X光中顯現出來,所以本院當時無法得知患者有左肩肩關節盂唇軟骨破裂的傷害。

……。

患者於109.3.24所受傷害是有可能會導致肩關節盂唇軟骨破裂的傷害,但因為這個疾病很多人不會有明顯症狀,而且『除了外傷,過度運動或工作的使用』也是常見原因之一。

所以『是否109.3.24受傷前就有這個疾病,或是在109.5.13至109.10.26確診這當中又經過5個月,這段期間是否又有再次受傷而引起,無法排除』」(原審卷第255頁)等語,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無法確認其所受上開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堪予認定。

2.惟依臺中醫院112年2月9日中醫醫行字第1120001040號函示內容「傷患林寬榮先生(即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20:06來本院急診室求診……當日並無X光檢查,後續也沒有回到骨科門診追蹤……病患於109年10月26日到中山附醫入院接受治療,所受傷害為左側肩關節唇破裂及肱骨軟骨軟骨缺損……兩者可能有因果關係」(本院卷第259頁)。

中山附醫112年3月3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03288號函覆「二、病人林寬榮(下稱病人)(即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攜帶109年9月3日林新醫院做的左肩磁振造影(MRI)至本院門診就診,主訴為左肩的疼痛開始於腳踏車車禍後持續半年的時間。

影像學核磁共振(MRI)上即疑似關節唇破裂。

病人於109年10月27日執行左肩關節鏡手術,手術過程中即看到肱骨頭的軟骨缺損及關節唇破裂情形,因而確定診斷病人左肩關節唇破裂及肱骨頭軟骨缺損。

三、病人於109年10月27日執行的左肩關節鏡手術中,從關節鏡手術術中照片即可明顯看到肱骨頭軟骨缺一塊,其位置又與關節唇撕裂位置非常接近,但肱骨頭其他部分仍保有完整的關節軟骨,可見此傷害並非原發性關節軟骨退化導致,『其造成的原因應與外力撞擊受傷的可能性較大。

因此無法排除病人之左肱骨頭的軟骨缺損及關節唇破裂與109年3月24日之左肩挫傷的相關性』」等語(本院卷第259頁),係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無法排除與109年3月24日系爭事故時所受左側肩膀挫傷之關聯性,是系爭傷害與上訴人在系爭事故時所受左側肩膀挫傷傷害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3.又證人即上訴人哥哥林寬仁到院證述:「我知道他那天因為騎腳踏車,車架斷裂而摔傷,當天上訴人從臺中在騎腳踏車的時候,車架斷裂,上訴人就摔傷,我也有看到上訴人受傷。

……(是否知道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摔傷之後,是否還有其他意外或事故)我知道上訴人摔傷之後,就沒有其他意外事故,我聽到的只有腳踏車車架斷裂受傷那一次。」

等語(原審卷第412-416頁),再審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急診就醫之臺中醫院函覆「傷患林寬榮先生(即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20:06來本院急診室求診,『主訴因下午5點騎腳踏車自摔而致左側肢體擦挫傷』,其中包括左肩挫傷紅腫……」之內容,有該函文及回覆摘要、急診病歷等可稽(原審卷第259-265頁),可知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摔倒而生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9條、第8條第1項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而前開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自行車係利宇公司總代理輸入,而由好市多公司總經銷,再零售予恩居商行,恩居商行再販售予上訴人,因系爭自行車之瑕疵造成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上揭傷,且由利宇公司電子郵件自承:「 4、5年前好市多有通知召回維修」,是可證系爭自行車確實存在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應即回收該批商品之嚴重瑕疵,方會於4、5年前全面召回維修。

故系爭自行車,不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於109年3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8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應審究者,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否係系自行車瑕疵所致?系爭自行車是否已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經查: (1)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係利宇公司所進口,由好市多公司售予恩居商行,其再自恩居商行購得,已如前述,而好市多公司出售恩居商行之合約書附卷,而該合約書內容亦見系爭自行車為好市多公司之出清商品,且該合約僅約定好市多公司與恩居商行就出清商品之買賣約定內容,並未約定或限制恩居商行再販售予一般消費者,又利宇公司亦未回收或回購系爭自行車,而由好市多公司以出清商品出賣予恩居商行,再由恩居商行為系爭自行車販賣予消費者之行為,則依前開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系爭自行車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均應確保系爭自行車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而查系爭自行車在好市多公司販售期間,利宇公司曾發出召回檢修通知函,即稱「99年12月25日至101年5月8日期間,在好市多公司賣場選購……除以上用途外,崎嶇路面……或高速騎乘,均非折疊車原來設計之主要用途,若經過一段時間的過度使用,車架會有受損的可能……接獲少數車架受損的通知……我們免費召回檢修服務……」等情,並有好市多公司函覆檢附104年9月7日無法參加檢修活動、辦理商品退貨之同意書及利宇公司檢修通知函可查(本院卷第401-405頁),可知系爭自行車因一般代步以外之非折疊車原來設計主要用途之使用,有車架毀損之情形,而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縱好市多公司以出清商品方式販賣予恩居商行,但出售行為均存在於利宇公司、好市多公司及恩居商行,其等均應就販售之系爭自行車商品或服務,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被上訴人等僅因系爭自行車係出清商品,即謂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所生系爭事故致受傷害,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非為有據 (3)又系爭自行車保固期間為2年,所為保固約定係在保固期間內就系爭自行車為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約定,性質上為主給付義務,如其期間較諸民法第365條保固期間為短時,解釋上應為出賣人保證商品之預定效用期間,只要在此保固期間發生瑕疵事故時,應直接適用保固條款所約定之法律效果,而非縮短民法第365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行使期間,是依民法第365條規定應認法定系爭自行車無瑕疵期間為5年。

本件系爭自行車係於100年間生產出廠,上訴人於102年間購買系爭自行車,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發生系爭事故,已逾系爭自行車車架保固期間2年,而自流通於市場時業已逾8、9年,自其購買時亦已逾7年,均超過上開民法第365條之5年瑕疵擔保期間,難認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難認係因系爭自行車有何瑕疵情事,致發生系爭損害。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固有車架斷裂之事實,亦難推論交付系爭自行車時存有瑕疵。

再者,系爭自行車經上訴人於102年買受至109年3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已相隔近7年,依上訴人提出之Infinity自行車官網保固聲明書上固載明:In-finity自行車或車架組的原車主提供2年保固,對自行車車架和車架組的有限終身保修條件是自行車在正常條件下運作和使用,並得到正確維護(本院卷第229頁)。

然上訴人於原審先稱:『「車架」係永久保固,並無須定期保養檢修,也無法保養檢修』等語(原審卷第223頁),其後證人林寬仁於原審雖證稱:「(系爭折疊腳踏車購入之後,有無相關保養或維修?)我們會自行更換座墊、把手、煞車、輪胎」等語,與上訴人前開主張車架無定期保養不符,況證人林寬仁上開證言,僅稱「會自行更換座墊、把手、煞車、輪胎」等語,未及於車架有定期保養,所主張其有定期保養系爭車架亦有不符,足認上訴人購買系爭自行車後有未落實定期維修保養系爭車架,自難認製造商就系爭車架負有永久保固之責。

3.綜上,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架斷裂已逾2年保固期間或物之瑕疵擔保之5年期間,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系爭自行車自出廠時即存在車架斷裂之瑕疵,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對系爭車架落實定期保養事實,不生製造商應負永久保固之責。

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9條、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無理由: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

復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

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

前已言之,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2年保固期間及5年法定瑕疵擔保期間,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自行車於其購買時系爭車架即存有客觀上瑕疵,及就系爭自行車有定期保養和維修而為通常使用乙節予以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及民 法 第 1 9 1 條 之 1 規 定 ,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連 帶 給 付 4 6 2 , 0 2 3 元 及 其 利 息 , 為 無 理 由 , 應 予 駁 回 。

原 審 為 上 訴 人 部 分 勝 訴 之 判 決 , 並 依 職 權 宣 告 假 執 行 , 尚 有 未 洽 。

附 帶 上 訴 意 旨 就 此 指 摘 原 判 決 不 當 , 求 予 廢 棄 改 判 , 為 有 理 由 , 爰 由 本 院 廢 棄 改 判 如 主 文 第 3 項 所 示 。

至 原 審 就 其 餘 應 駁 回 部 分 , 為 上 訴 人 敗 訴 之 判 決 , 核 無 違 誤 。

上 訴 人 上 訴 意 旨 指 摘 原 判 決 該 部 分 不 當 , 求 予 廢 棄 改 判 , 洵 無 理 由 , 應 駁 回 其 上 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之附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