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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呂蘭紅
相 對 人 王貴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張原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確定。
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並提供他人使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張原泰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90號裁定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然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未提出相關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租賃契約書、准予備查函等件,前經本院命其限期補正,均未據其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場,並當庭勸諭其補正之,然經聲請人當場表明:拒絕補正等語,亦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茲因聲請人拒絕提出上開等件,本院未能據以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動產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亦未能知悉其出租上開不動產,或提供上開不動產予他人使用,是否有利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自不能率爾准許之。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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