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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林素娟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張愛蓮
關 係 人 林良平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愛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素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良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愛蓮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素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愛蓮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素娟為相對人張愛蓮之女,相對人於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關係人林良平共同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林素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林良平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林素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⒊親屬系統表⒋戶籍謄本⒌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同意選定聲請人、林良平共同為監護人,指定林素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林素真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2月2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1517號函暨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導致精神障礙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林良平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愛蓮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林素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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