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監宣,99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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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1.聲請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

3.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6.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7.鑑定報告。

(二)相對人因失智症,可以說出自己姓名、認得家人,詳細地址無法回答,記憶力及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理解力及判斷力有嚴重欠缺,精神障礙程度重大,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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