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簡,1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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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5.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6. 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7. 貳、實體部分:
  8. 一、原告主張:
  9. (一)兩造於106年底時因準備結婚而共同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10. (二)被告於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同意原告只須繳納所須負擔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房貸餘額半數之擔保,原告
  13.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原告為買受人自有給付買
  14. 三、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16. (二)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17.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
  18. (四)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半數之
  19. (五)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買賣關係,原告給付頭期款價金之義務
  20. 四、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
  2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23.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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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劉倍妏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陳樹村律師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林鼎翰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26號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2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撤回上述第二項聲明。

再於113年3月12日以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上述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原告追加第二項聲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簡易程序之標的,應屬通常程序範圍,惟兩造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表明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2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續行審理。

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之並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6年底時因準備結婚而共同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95萬元;

因被告為兆豐銀行員工,享有行員優惠貸款利率,故將原告於系爭房地1/2權利範圍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僅登記於被告個人名下,由被告以其為借款人向兆豐銀行貸款,然兩造約定系爭房地頭期款260萬元及房屋貸款735萬元均由兩造各負擔1/2。

原告於106年12月7日至107年1月26日陸續匯款共計76萬元至被告兆豐帳戶作為原告應分擔之頭期款。

剩餘頭期款則依被告指示,於房貸寬限期內每月以分期付款方式匯款至被告帳戶,自107年2月14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止,原告陸續匯款共51萬3,227元,是原告已給付頭期款合計為127萬3,227元(計算式:760,000+513,227=1,273,227)。

嗣於109年7月7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終止借名登記,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1/2權利予原告。

因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僅為被告1人,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1/2權利予原告時,房貸餘額為729萬4,161元,被告乃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36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原告負擔系爭房地1/2房貸債務之擔保。

(二)被告於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同意原告只須繳納所須負擔房屋貸款本息之6成。

原告於109年1月10日至112年1月30日止,陸續匯款予被告繳納房貸本息共計34萬7,046元。

嗣兩造感情不睦,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房地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57號(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後,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均分歸被告所有,並依兩造合意系爭房地之價值1,350萬元,扣除原告所須負擔112年2月5日之房貸餘額670萬7,803元之1/2【計算式:(13,500,000—6,707,803)×1/2=3,396,09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後,被告補償原告339萬6,099元。

故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1/2之債務,業經被告於應補償原告系爭房地1/2價金中扣除,故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已不存在。

又若原告頭期款365萬元未清償,被告應會在另案和解時主張應自補償之金額扣除或抵銷,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不實在。

另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房貸餘額半數之擔保,原告應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系爭房地非兩造共同購買,而是被告單獨透過房仲下斡旋及看屋,並於107年2月12日至房仲店面與屋主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由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為被告婚前財產。

當時原告於國外出差長達半年且兩造尚未結婚,原告並無授權被告代理或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合意。

嗣兩造於108年8月6日結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1/2權利,買賣對價為(1400萬元+60萬元修繕費用)之半數即730萬元,其中頭期款為365萬元。

原告遂於109年7月7日開立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金頭期款365萬元之擔保,其餘則以原告負擔房貸之半數作為尾款,而當時貸款餘額為729萬4161元,原告所應分擔之貸款即為365萬元。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頭期款之擔保後,被告隨即於同年7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原告為買受人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與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係處理買賣後標的物權利之歸屬與金錢找補無關,原告必先取得系爭不動產,才有後續分割共有物事件共有人之地位,不因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和解筆錄,原告即免除給付系爭本票所擔保買賣價金之義務。

當時未在分割共有物時一併對原告之買賣價金為補償之抵銷,係因被告認此為不同事件,且原告亦未要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12日之買賣價金為995萬元;

系爭房地結算至109年7月7日之房屋貸款餘額為729萬4,161元;

於112年2月23日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時,兩造合意系爭房地價值為1,350萬元,而房屋貸款餘額為670萬7,803元,被告應補償339萬6,099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至第209頁、第339至340頁),堪信為真實。

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以票據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同意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半數之約定;

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於本票存根欄記載「房貸1/2」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本票簽發時之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而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稱:本票簿是兩造一起去書局買的,不知道原告有拍照及記載1/2房貸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翻拍照片之形式真正,據該照片上系爭本票與存根聯外觀相連並且完整,被告僅為不知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實有於存根欄上記載「房貸1/2」。

且兩造均不爭執109年7月7日時,系爭房地貸款餘額為729萬4,161元,則房貸餘額之一半為364萬7,081元,原告取整數而簽發365萬元之系爭本票以擔保貸款餘額之半數,應屬合理。

又原告於109年7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即於109年7月23日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因發生日期並記載為109年7月7日,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認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1/2予原告時,有約定原告須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之1/2,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就系爭房地貸款應負擔半數之約定等情,堪認實在。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1/2之頭期款,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460萬元,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1/2之價金為730萬元,其中頭期款即為365萬元等語。

惟查,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且合意系爭房地價值為1,460萬元。

另若原告係以系爭房地價值1,460萬元1/2即73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1/2權利範圍,參酌近年不動產價格均為上漲趨勢,原告實不可能甘受虧損,而於另案同意僅以1,350萬元為系爭房地之市價,被告所辯之原因關係,難以採信。

(四)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半數之債務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兩造於112年2月23日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1/2予被告時,原告原應取得系爭房地價值1,350萬元之1/2即675萬元,因原告應負擔當時房貸餘額670萬7,803元之1/2即335萬3,901元,兩造於另案和解時,原告可分得系爭房地價值675萬元,扣除112年2月5日房貸餘額670萬7,803元之1/2【即(13,500,000—6,707,803)×1/2=3,396,09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應負擔之1/2房貸餘額335萬3,901元,已自原告原可取得之675萬元扣除,被告僅須補償扣除後之339萬6,099元(計算式:675萬元-335萬3,901元=339萬6,099元)予原告,系爭房地即分歸被告所有,則剩餘之房貸應全由被告負擔。

故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餘額之1/2債務,因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時,由被告原應補償系爭房地價款中扣除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買賣關係,原告給付頭期款價金之義務與系爭本票無關,然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於106年12月8日至108年12月23日轉帳127萬3,227元予被告,僅辯稱106年12月8日之給付在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12日購買之前,顯於系爭房地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然依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稱:當時我把原告當作家人,夫妻關係有買一間房即可,但那時還沒結婚,法律上還不是夫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足認在107年2月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雖尚未結婚,但已形同夫妻,則原告為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於000年00月間起開始陸續給付被告相關款項,金額約至頭期款之半數,應屬可採。

又被告辯稱於108年12月11日前亦轉帳匯入原告帳號金額計有160萬1,667元等語,惟並未說明此筆款項給付之目的為何,難認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0頁),且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01頁),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26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劉倍妏 WG0000000 109年7月7日 365萬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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