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簡上,15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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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關於吳炳生部分:
  3. 二、關於吳張菊部分:
  4. 三、關於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部分:
  5. 四、吳炳生、吳張菊、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及李汯
  6.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汯駩負擔20%、吳炳生負擔45%、吳張菊
  7. 六、本判決第二、㈡項吳張菊勝訴部分,及第三、㈡項吳秀勤、吳
  8. 事實及理由
  9. 壹、兩造於原審之聲明及陳述:
  10.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炳生、吳張菊、吳秀勤、吳茂祥、吳芳
  11. 二、李汯駩抗辯稱:
  12. 貳、兩造於上訴審補充陳述:
  13. 一、吳炳生等6人部分:
  14. 二、李汯駩部分:
  15. 一、原審經審理後,就吳炳生等6人上開請求,判決:㈠李汯駩應
  16. 二、吳炳生等6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僅就吳炳生受傷所生吳炳生
  17. 三、李汯駩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18. 肆、本院判斷:
  19. 一、就系爭車禍事故,李汯駩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20. 二、就吳炳生、吳張菊各自受傷得請求李汯駩賠償損害之項目、
  21. 三、就吳炳生之受傷,其配偶子女吳張菊、吳秀勤、吳茂祥、吳
  22. 四、從而,本件吳炳生得向李汯駩請求之金額為1,723,395元;
  23. 五、綜上所述,吳炳生、吳張菊、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
  24. 六、本件係屬因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25.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26.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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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炳生
吳張菊

吳秀勤
吳茂祥
吳芳枝
吳建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汯駩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吳炳生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命李汯駩給付吳炳生超過新台幣(下同)1,723,395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吳炳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關於吳張菊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張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李汯駩應再給付吳張菊461,519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關於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李汯駩應分別給付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各300,000元,及均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吳炳生、吳張菊、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及李汯駩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汯駩負擔20%、吳炳生負擔45%、吳張菊負擔7%、吳秀勤負擔7%、吳茂祥負擔7%、吳芳枝負擔7%、吳建雨負擔7%。

六、本判決第二、㈡項吳張菊勝訴部分,及第三、㈡項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李汯駩如分別以461,519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為吳張菊、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於原審之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炳生、吳張菊、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即原審原告,下合稱吳炳生等6人,如係指稱單一個人或數人,則記載其姓名)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汯駩(即原審被告,下稱李汯駩)於110年3月15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進高鐵二路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動向,貿然右轉彎駛入高鐵二路。

適吳炳生騎乘牌照號碼653-NW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吳張菊,亦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突見李汯駩之上揭肇事車輛右轉駛入高鐵二路,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吳炳生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癱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吳張菊受有左側小腿擦傷、腕部擦傷、手部挫傷、踝部挫傷等傷害。

㈡吳炳生因李汯駩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藥費用142,404元、⒉交通費用46,860元(往返中山醫院71趟,往返每趟以660元計算)。

另前2項考慮將來須支出其他費用,共請求200萬元、⒊看護費用7,801,200元、⒋不能工作損失3,546,000元、⒌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㈢吳張菊因李汯駩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藥費用34,196元、4,155元、⒉交通費用3,900元。

另前2項考慮將來須支出其他費用,共計請求100萬元、⒊看護費用50,600元(每日以2,200元計算、期間23日,共計為50,600元)、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吳張菊自己所受損害100萬元,就吳炳生部分請求300萬元)。

㈣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為吳炳生之子女,系爭車禍前,吳炳生有自由行動能力,但因李汯駩侵權行為致吳炳生無法行動而需專人看護,因此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李汯駩給付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各200萬元之慰撫金。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李汯駩就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李汯駩應給付吳炳生18,34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李汯駩應給付吳張菊5,0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李汯駩應給付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汯駩抗辯稱: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全部過失責任為李汯駩之事實無意見,且同意負擔醫療費用。

另對於吳炳生等6人所提出原證之2、4之停車費、醫療用品、交通費沒有意見。

吳張菊專人看護的費用,期間23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亦無意見。

吳炳生泌尿科、牙科、皮膚科及肝膽腸胃科等醫療費用非本件事故傷害所致,應予扣除,且其可聘外勞看護每月收費以26,000元為適當;

吳張菊身心科醫療費用非屬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傷害所致;

吳炳生與吳張菊所請求將來費用並無證據證明,應予駁回;

本件李汯駩並非侵害吳張菊、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等人之配偶及親子身分法益,其等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聲明:1.吳炳生等6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於上訴審補充陳述:

一、吳炳生等6人部分:㈠吳炳生部分:吳炳生受傷嚴重,肢體癱瘓,已喪失自主行動能力,原判決就慰撫金僅判令李汯駩賠償600,000元,明顯過低。

應再給付吳炳生1,510,000元。

㈡吳張菊、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部分:吳炳生受傷成為植物人,吳張菊、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與吳炳生間原有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已遭受嚴重破壞,吳張菊、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

吳張菊、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各得分別向李汯駩請求1,600,000元。

㈢吳炳生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為1,557,554元(含醫療費157,554元、失能給付1,400,000元)、吳張菊已領取之強制險醫療費為26,381元。

㈣李汯駩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李汯駩部分: ㈠就吳炳生部分:1.就醫療費用有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應扣除之。

2.交通費之支出與本件無關者應扣除,且應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無搭計程車之必要。

3.看護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若有必要,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2,000元為標準,且其平均餘命應為5.99年。

4.吳炳生於系爭車禍事故時,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7年,無勞動能力,應無工作收入之損失,若有此損失,其平均餘命應已5.99年計算。

5.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顯屬過高。

㈡吳張菊部分:1.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依吳張菊所受傷勢,其往返林新醫院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無搭計程車之必要。

2.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未載明應以全日進行照護,不得以全日計算,且所需期間應僅為21日,每月以32,000元換算。

3.依吳張菊所受傷勢,慰撫金8萬元顯屬過高。

㈢吳炳生與吳張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應扣除之。

㈣吳炳生等6人之上訴均無理由。

叁、原審判決結果及兩造上訴情形:

一、原審經審理後,就吳炳生等6人上開請求,判決:㈠李汯駩應給付吳炳生7,920,392元(含1.醫療費用177,243元、2.交通費用46,860元、3.看護費用5,203,945元、4.工作收入1,892,344元、5.慰撫金600,000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李汯駩應給付吳張菊165,326元(含1.醫療費用33,026元、2.交通費用3,900元、3.看護費用48,400元、4.慰撫金80,000元〈僅就吳張菊個人受傷部分〉),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吳炳生等6人其餘請求。

二、吳炳生等6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僅就吳炳生受傷所生吳炳生等6人精神痛苦之慰撫金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等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廢棄。

二、李汯駩應再給付吳炳生151萬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李汯駩應再給付吳張菊160萬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李汯駩應給付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各160萬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李汯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吳炳生等6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僅就吳炳生受傷所生其等6人精神痛苦之慰撫金請求,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李汯駩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ㄧ、原判決不利於李汯駩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吳炳生、吳張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吳炳生及吳張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判斷:

一、就系爭車禍事故,李汯駩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㈠查李汯駩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轉彎車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吳炳生所騎乘搭載吳張菊之系爭機車,造成吳炳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癱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吳張菊受有左側小腿擦傷、腕部擦傷、手部挫傷、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491號卷第61-63頁、同署110年度他字第3745號卷第7-9頁;

原審卷第145頁)可按;

又李汯駩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審理卷及刑事判決附卷可證。

是李汯駩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吳炳生、吳張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吳炳生、吳張菊等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李汯駩上訴時雖抗辯吳炳生之認知功能減退與本件車禍,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403頁),然因吳炳生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癱瘓等傷害,因腦傷顱內出血伴隨偏癱,其腦部既有外傷性傷害導致顱內出血,進而影響腦部功能並影響認知,即應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因吳炳生因年歲已高而有皮質下動脈硬化性病變、老年性腦萎縮情事,均無礙於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

㈢李汯駩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全部過失責任,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140頁)。

從而,本件應認就系爭車禍事故,李汯駩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就吳炳生、吳張菊各自受傷得請求李汯駩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李汯駩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吳炳生、吳張菊受傷,依上開規定,吳炳生、吳張菊請求李汯駩賠償損害,係屬有據。

㈡吳炳生求償之項目及數額部分: 1.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用)部分:⑴吳炳生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原具體請求金額為151,844元(見本院附民卷6、13頁,含交通費46,860元,共計198,704元)。

後吳炳生原告具狀請求之金額為276,692元(見原審卷147、155、156頁),而於原審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攻防後,訴訟代理人以言詞減縮吳炳生部分不請求臺中林新醫院其他費用3,120元、病房膳食費1,755元、林新醫院證明書費515元〔僅請求烏日林新醫院460元(原總計975元)及臺中林新醫院280元〕、減縮不請求中山附醫光碟費500元、病歷費用400元、證明書費300元、400元、400元、200元(僅請求證明書費1,750元),共減縮7,590元(本院交附民卷第19-26、30、33、38頁、原審卷第141、157、159頁)。

⑵吳炳生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林新醫院烏日院區35,529元、臺中院區23,963元、中山附醫62,354元、其他醫療用品費用共15,968元,及再支出中山附醫醫療費用45,335元、醫療用品1,684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發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交附民卷第13-48、59-69頁、原審卷第157-179頁),為李汯駩到庭所不爭執,並當庭表示:對醫療費用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1頁)。

則扣除吳炳生上開不請求之7,590元後,此部分吳炳生得請請求之醫療費用共177,243元,即屬有據。

李汯駩提起本件上訴後再為爭執,自無足取。

2.交通費用部分:吳炳生主張其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46,860元(往返中山醫院71趟,往返每趟以660元計算,期間自110年4月4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吳炳生所受傷勢,堪認其於上開期間至醫院返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縱實際上未搭乘而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吳炳生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李汯駩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對吳炳生之交通費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

故吳炳生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李汯駩上訴主張吳炳生無搭乘計程車必要云云,顯無足採。

3.看護費用部分:⑴本件吳炳昇係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癱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乙節,已見前述。

而依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15日之「神經心理評估檢查報告」所載,可知吳炳生依評估會談及測驗結果,較同齡、同教育水平之常模差,依失智量表評估,並被推估為「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症」,且觀諸失智量表內容,吳炳生之記憶:中度障礙,嚴重記憶喪失;

定向力:中度障礙,對時、地定位經常有問題;

判斷力及解決問題:中度障礙,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的判斷力已受影響;

社區事務:中度障礙,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但外表看來正常;

家居及嗜好:輕度障礙,較困難的家事已經不做,放棄複雜外務、嗜好和興趣;

個人照料:輕度障礙,需要時常的提醒等語(見本院卷113、115頁)。

足認吳炳生請求其因車禍之右側肢體癱瘓需人終身照護,係屬可採。

⑵又對於吳炳生之看護,依吳炳生之傷勢及應受照護狀況,並無僅得聘僱本國籍看護之必要,是本件應認吳炳生所聘僱之看護費用以外國籍看護費用計算即為已足。

至於其費用111年8月10日起,外籍看護之月薪基本薪資為20,000(見本院卷313、353頁),則加計每月雇主需支出勞工膳食費及健保費用後,本院認被告所抗辯之看護費用每月應以3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404頁),係屬允當。

原告主張應以每月70,825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315頁),顯屬無稽。

⑶本件吳炳生為00年00月00日生,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3月15日為82歲,依臺灣地區110年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其餘命為7.59年。

然查男性80至84歲間因多重障礙者,其平均餘命較一般男性減少1.6年乙節,有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成果報告可憑(見本院卷103、105頁)。

本件吳炳生受傷害既有身心多重障礙情事,則其平均餘命自應以5.99年(7.59-1.60=5.99)計算。

⑷承上所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56,846元【計算方式為:384,000×4.00000000+(384,000×0.99)×(5.00000000-0.00000000)=2,056,846.23744。

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99[去整數得0.99])。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4.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吳炳生起訴主張車禍前係從事農作,每月工作所得約為30,000元,以吳炳生平均餘命計算無法工作所受損失為3,546,000元等語(見本院交附民卷7頁)。

⑴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得請求損害賠償,不以實際已發生損害者為限,而我國實務上,對於勞動能力減損之勞動年數,通常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

本件吳炳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達82歲,實務上尚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問題。

⑵又所謂工作損失,則係指被害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自需實際上有具體之損害者始有賠償可言。

本件吳炳生主張其於108年、109年間有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使用臺中市烏日區同安厝段R10、R12、R13之烏溪河川公地種植低莖作物(水稻),且係出售予農會合作之碾米廠,108年、109年出售水稻之款項分別為480,729元、469,360元,年收入約4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9-103頁)。

然吳炳生上開主張縱使為真,亦因農作收入受耕作者身體狀況能否繼續從事勞動及每年氣候環境之影響甚鉅,非可認為農業收入係每年當然可得預期之固定收入。

尚無從認定係屬吳炳生每年可預期之工作收入損失。

⑶從而,吳炳生主張其受有至死亡時止無法工作所受損失為3,546,000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吳炳生騎乘系爭機車遭李汯駩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致生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癱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其在烏日林新醫院急診接受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需專人照護,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

審酌吳炳生之傷勢,其未就學,受傷前從事務農工作;

李汯駩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卷附兩造財產資料(見原審卷第142-143、147-149頁、證物袋)等一切情狀,吳炳生請求李汯駩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6.綜上,吳炳生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280,949元(計算式:177,243+46,860+2,056,846+1,000,000=3,280,949)。

㈢吳張菊求償之項目及數額部分:1.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審判決吳張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33,026元,交通費為3,900元。

李汯駩原審對於吳張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140),提起上訴後始具狀主張吳張菊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無搭計程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405頁),自無足採。

2.看護費用部分:⑴被害人因住院需人看護或因生活無法自理而(含短期或長期)致需人看護者,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該看護費用之支出,且看護者如係由家人擔任者,依法仍得向加害人求償。

本件吳張菊主張110年3月15日車禍後、於同年月20日至烏日林新醫院住院接受藥物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計11天,嗣於110年3月17日、4月2日、6日、9日、13日、20日、27日;

111年1月4日,共計8次至門診;

於110年3月15日、16日、19日、20日,共計4次至急診接受藥物治療等醫療,治療期間須專人照護,有烏日林新醫院111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期間共23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為50,600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證明為佐(見原審卷第47頁)。

本件參酌吳張菊於車禍發生時年齡已逾82歲,則對於就醫、住院及門診當需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其中110年3月20日屬重複計算,應予剔除,而以22日計之。

李汯駩上訴主張應以21日計算(見本院卷406頁)等語,則係誤將110年4月20日之門診誤認為110年3月20日而重複剔除,顯不可採。

⑵又對於看護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是否均應以全日計算,李汯駩上訴時仍有爭執(見本院卷406頁)。

本院認住院期間即110年3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共11日應可以全日計算。

至於其餘門診期日共11日所需之看護,因僅係門診接受藥物治療,故所需看護費用理應以半日計算,始為公允。

至於看護所需費用,吳張菊請求每日以2,200元計算,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應屬妥適。

李汯駩上訴主張應以每月32,000元換算云云(見本院卷406頁),因本件情形並非整月聘僱看護,自不宜以月計價,應以吳張菊主張按日計價為可採。

⑶從而,吳張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6,300元(2,200×11+1,100x11=36,3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吳張菊搭乘系爭機車遭李汯駩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致生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小腿擦傷、腕部擦傷、手部挫傷、踝部挫傷等傷害,並住院接受治療及經歷多次門診,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

再參酌吳張菊未就學、名下無財產、沒有所得,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及雙方財產資料(本院卷第142-143、147-149頁、證物袋)等情狀,認吳張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4.綜上,吳張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53,226元(計算式:33,026+3,900+36,300+80,000=153,226)。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本件吳炳生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為1,557,554元(含醫療費157,554元、失能給付1,400,000元)、吳張菊已領取之強制險醫療費為26,381元,有郵局存摺影本可(見本院卷317至325頁)。

故本件吳炳生、吳張菊所請求之上開金額扣除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後,吳炳生得向李汯駩請求之金額為1,723,39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吳張菊得向李汯駩請求之金額為126,845元(000000-00000=126845元)。

其等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就吳炳生之受傷,其配偶子女吳張菊、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

㈡本件吳炳生身體外觀上受有右肢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且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15日之「神經心理評估檢查報告」所載,可知吳炳生被推估為「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症」,記憶、定向力、判斷力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均有中度障礙、家居及嗜好及個人照料有輕度障礙等情,已如前述。

顯見吳炳生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經對其意識、言語、溝通及生活能力上,發生障害,已無法與其配偶即吳張菊、子女即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等人基於配偶、父子女關係就家庭之親情與倫理為充分且圓滿之互動,應認吳炳生之傷害,對吳張菊、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等人,基於配偶及父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有受到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吳張菊、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李汯駩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茲參酌吳張菊、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與吳炳生之關係、吳炳生所受傷勢及受傷時年紀與平均餘命、兩造之學經歷與財產狀況等情,認吳張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等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30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本件吳炳生得向李汯駩請求之金額為1,723,395元;吳張菊得請求之總金額為626,845元(126845+500000=626845元);

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300,000元。

其等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吳炳生、吳張菊、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李汯駩給付1,723,395元、626,845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就㈠吳炳生部分,判決命李汯駩給付7,920,392元及利息,並駁回吳炳生其餘請求。

李汯駩及吳炳生均聲明不服,就上開應准許之1,723,395元本息範圍內,原審判決核無違誤,李汯駩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四項);

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應有未洽,此部分李汯駩之上訴為有理由,本院爰將此部分之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而吳炳生上訴請求李汯駩再給付151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四項)。

㈡吳張菊部分,判決命李汯駩給付165,326元及利息,並駁回吳張菊其餘請求。

李汯駩及吳張菊均聲明不服,查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626,845元本息部分,僅判命李汯駩給付165,326元本息,而就其中461,519元(000000-000000=461519)本息部分,為吳張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吳張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吳張菊之上訴超過上開461,519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

至於李汯駩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

㈢就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部分,原審判決駁回其等之請求,其等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李汯駩應給付其等各160萬元本息,查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各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元,原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之請求,尚有違誤,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故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其等上訴超過3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

六、本件係屬因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且判決李汯駩敗訴如主文第二、㈡項(吳張菊勝訴部分)及第三、㈡項(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勝訴部分)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李汯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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