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張美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建雄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325元;
㈡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㈢上訴理由狀(須敘明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再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具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狀亦未記載上訴理由。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8,325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萬8,32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且應同時補正上訴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