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簡上,233,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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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林沛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自強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何1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待補正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聲明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769,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6,5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程序亦有適用。

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揭法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認有命補正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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