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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王乃卉
訴訟代理人 張泰閎
被上訴人 劉晏佐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美村路1段66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行駛時,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右轉方向燈,即由內線車道直切外線慢車道,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跟隨在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後方同方向直行,上訴人見狀為閃避前方被上訴人之系爭大貨車乃緊急煞車,雖未撞上系爭大貨車,然因緊急煞車後自摔(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而受有右侧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侧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第2、3、4腳趾擦傷之初期照護、左侧腕部挫傷併韌帶拉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自行購買外傷藥費用5000元、營業損失27萬元、租金損失5萬1000元、機車修理費6900元等共計66萬2900元之損害,上訴人就其中18萬8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部分不再請求)。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8000元。
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打方向燈,系爭車禍發生乃肇因於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649號為不起訴處分。
縱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惟上訴人所主張之民俗療法非醫療必要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
自行購買藥物部分,未提出有購買藥物必要之證明,又未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
3個月房租部分屬上訴人之營業成本,與系爭車禍無關,均無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之機車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依法進行折舊計算、減少工作收入之日數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3日為限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倘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在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後方因煞車而自摔倒地受傷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上訴人主張其自摔倒地受傷,係因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未先顯示方向燈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查: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之結果,系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計有4個檔案,檔案名稱均為「B123456」而分別標示「前」、「後」、「左」、「右」,4個檔案之內容均僅有影像、無聲音,4個檔案畫面顯示之內容分別如下(見本院卷第94-95頁):⑴其中標示「前」之檔案內容,僅能顯示系爭大貨車於畫面時間10:29:16秒時開始變換車道向右行駛、於10:29:23時在右側車道停止前進;
標示「左」之檔案內容,畫面只能顯示車身後半部,看不到方向燈之位置,也無法看到後方之機車及其倒地之過程。
⑵其中標示「後」之檔案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0:27:56處汽車為停止狀態,有人員將廢棄輪胎放入汽車後車斗後人員離開,時間10:28:06處,汽車開始啟動並向畫面左方之車道前進,時間10:28:16處,汽車向畫面右方行進並停止,時間10:28:28處,有人員將廢棄輪胎放入汽車後車斗後人員離開,時間10:28:39處,汽車開始向前行進並向畫面左方之內車道行進直到時間10:29:14處,汽車後方遠處有壹台機車,此時汽車仍行駛在畫面中之內側車道,時間10:29:17處汽車開始向畫面右側行駛,後方機車越來越靠近汽車,時間10:29:18處機車偏斜,時間10:29:19處機車人車倒地,機車倒地時與汽車有一些距離,兩車並未碰撞。
時間10:29:21處機車倒地滑行。
時間10:29:23處機車駕駛有爬起動作。
時間10:29:24處汽車停止。
時間10:29:25處機車駕駛站立彎身。
⑶其中標示「右」之檔案內容,畫面只能顯示車身後半部,看不到方向燈之位置。
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時間10:28:39處,汽車向前行駛。
時間10:28:52處,畫面中間在汽車後方出現一台機車。
時間10:28:59處,該機車超越汽車並向前行駛。
時間10:29:15處,汽車繼續直行,汽車後方出現另一部機車。
時間10:29:16處,可完全看到該機車在汽車畫面右側之後方前行,而汽車開始向右行駛。
時間10:29:18處,該機車開始不穩。
時間10:29:19處,該機車人車倒地,汽車車身前半部已經進入右側車道,機車倒地處與汽車尚有一段距離,兩車未發生碰撞。
㈡按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所明定。
由上揭勘驗之結果可知,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原係沿美村路一段快車道行駛,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係沿該路段快車道行駛於系爭大貨車之後方,兩車原乃行駛於同一快車道,於畫面時間10:29:16時兩車同往右偏行駛,於畫面時間10:29:18時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人車倒地,且其倒地處距離系爭大貨車尚有一些距離,兩車並未碰撞。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原既行駛於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大貨車同車道之後方,依前揭規定,自應注意與系爭大貨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上訴人於告訴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接受警詢時稱:伊當時在被上訴人後方,距離約3台機車長,時速約35-40公里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發查字第923號卷第20頁)衡之,倘以最低時速35公里計算,其每秒行進約9.72公尺,然其僅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距離約6公尺(以1台機車車長約2公尺計算),顯然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是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自摔倒地,當係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失當、操控欠佳等因素所致。
況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並未發生碰撞,則自客觀上審查,在一般情形、同一條件下,後車騎車者非必然會發生緊急煞車或騎車跌倒之結果,亦即其他人可能不會緊急煞車,或縱使緊急煞車亦可能不會發生跌倒之結果,是尚難認被上訴人之駕車行為與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基此,本院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應係上訴人之前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應無過失。
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1頁),且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649號同此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承前所述,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應係上訴人騎乘機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遇前車同往右變換車道煞閃失控摔倒所致,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且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大貨車向右變換車道,亦與上訴人自摔倒地受傷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揆諸前開說明甚明。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萬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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