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簡上,33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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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賴保妃(即賴幸汎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賴美妃(即賴幸汎之繼承人)

賴欣男(即賴幸汎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保妃
被 上訴人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詹富智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原告賴幸汎(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民國112年3月27日死亡)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及備註範圍所示之土地,經原審判決駁回。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因賴幸汎之繼承人為賴保妃、賴美妃及賴欣男3人,均未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264頁,本院卷第77頁),屬應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人。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於賴美妃及賴欣男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薛富盛變更為詹富智,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即為訴外人詹細番種植李子之果園地,面積共5分半地係屬民有土地,並非國有林地。

嗣詹細番將其中1分半地售予訴外人丘期仁及劉順元,而丘期仁及劉順元又售予訴外人黎慶忠,黎慶忠再於84年間售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父賴幸汎(即原審原告),賴幸汎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及備註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居住使用。

系爭地上物及坐落範圍內之土地既均為賴幸汎所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自賴幸汎死亡後,繼承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

詎被上訴人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圖及備註範圍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則為管理機關。

被上訴人前已以原審原告賴幸汎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6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前訴訟判決)。

前訴訟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並由被上訴人所管理,於本件訴訟具有爭點效,原審依此判決賴幸汎敗訴,並無違誤等語。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為原審原告賴幸汎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及備註範圍所示之土地及系爭地上物返還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鄭清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裁定駁回,未據抗告,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81年6月4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系爭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確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改制前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第161頁、第165頁),並有前訴訟於109年2月10日之現場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3日中東地二字第1090002479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前訴訟卷第65至第69頁、第143頁至第146頁)。

前訴訟判決就系爭土地究為國有或私人土地之爭點,已於審理中使兩造充分進行攻擊及防禦,再由法院依據辯論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若未提出足以推翻前訴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上開說明,即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判斷或主張。

三、審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父親賴幸汎曾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惟該租約已於106年12月31日屆滿,依約租期屆滿後如未續租,承租人應即無條件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此有賴幸汎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倘若系爭土地確為賴幸汎所有,當無再向被上訴人訂立租約之必要。

是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賴幸汎向訴外人黎慶忠購買,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云云,已與卷附證據不符,亦與前訴訟判決理由有異,依前揭說明,上訴意旨即無可採。

上訴人雖再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納收據、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之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3頁、第281頁)。

然此僅得證明系爭地上物確為賴幸汎所建並供其使用,並與系爭租約之內容相符,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核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無涉,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既未提出足以推翻前訴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上開說明,即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判斷或主張。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目前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屬實。

至系爭地上物仍為上訴人占有中,已如前述,則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另應返還系爭地上物,亦無可採,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前訴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中華民國所有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

又系爭地上物仍為上訴人占有中,並非被上訴人所占有,則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前訴訟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並就原審原告賴幸汎所請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7日東土測字第005000號收件、109年2月10日複丈、109年2月24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68頁)。
備註範圍:編號73⑴建物(面積125.52平方公尺)、編號73⑵半毀建物及移動式洗手台(面積61.93平方公尺)、編號73⑶車棚(面積7.09平方公尺)及AB連線圍牆(長27公尺)、BC連線圍牆(長5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連同附套繪成果圖所示編號73(A)藍色虛線所示範圍內之土地(面積445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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