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簡上,33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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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林千幼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林玫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傳意
訴訟代理人 林有麗
陳冠琳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具狀解除委任)
蔡忞旻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本件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二)於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前,上訴人曾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和解,但被上訴人不同意,並提起刑事告訴。

(三)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81號竊盜等案件偵訊期日,被上訴人不願自上訴人林千幼收受139,000元,係因被上訴人不想就刑事案件和解,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被上訴人於前揭偵訊期日,以言詞方式向上訴人2人表示「我不要收」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告知,被上訴人如果現在不收,以後就不能要了,被上訴人仍不為所動,並稱:「我沒有這兩個女兒,我不要收。」

等語,顯然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2人為免除債務之單獨行為,且其免除之意思表示,於前揭偵訊期日,經檢察官當庭反覆確認後,已達到上訴人2人時,即生免除效力。

(二)因原審並未勘驗前揭偵訊期日之開庭錄音,反而以傳喚被上訴人到庭詢問之結果,作為有無免除債務之唯一依據,且認為上訴人2人未盡舉證之責,無異倒果為因,以事後否認推翻被上訴人於前揭偵訊期日所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顯有應調查未予調查、認事用法有誤、適用法律不當及違背法令之違誤,故聲請勘驗前揭偵訊期日之開庭錄音,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當庭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上訴人2人。

(三)上訴人已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2筆款項,分別匯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親劉秀蘭在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申設帳戶,及訴外人劉秀蘭在埔里中心碑郵局申設帳戶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全部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林千幼、林玫蓉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39,000元、24,666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千幼應給付被上訴人13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林千幼之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上訴人林玫蓉應給付被上訴人24,6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林玫蓉之翌日(即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於110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81號竊盜等案件偵訊期日,被上訴人當庭向上訴人2人為免除債務之單獨行為,且其免除之意思表示,於前揭偵訊期日,經檢察官當庭反覆確認後,已達到上訴人2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9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另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亦有明定。

再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6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本院於11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81號竊盜等案件之偵查卷內附110年7月29日偵訊期日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檢察官:林千幼和林玫蓉那如果說你爸爸有這個病檢查可以獲得理賠,你們二個為何沒把錢給他?(00:14:25)林千幼:我要給他,他不要拿(00:14:34)檢察官:你為何不拿?(00:14:54)林傳意:十三萬九那筆他不給我,拿那二萬多的是要幹嘛(00:14:54)檢察官:林千幼你對他講的有沒有意見?(00:15:10)林千幼:有意見呀!因為我一直要拿給他,他一直拒絕(00:15:11)檢察官:十三萬九哩!他說的是十三萬九那筆哩!(00:15:14)許律師:她今天就把錢帶來,他今天錢帶來,他一直不拿而已(00:15:15)林千幼:我一直要給他,我給他很多次,他一直拒絕我(00:15:15)檢察官:所以今天十四萬有帶來是不是?(00:15:23)林千幼:也是有帶來呀!但是他就一直拒絕(00:15:25)檢察官:你要收嗎?(00:15:30)林傳意:我不要收(00:15:32)檢察官:為什麼?(00:15:33)林千幼:你看,他就是這樣子(00:15:34)檢察官:為什麼?(00:15:35)林傳意:十三萬九他不給我呀!我那個住(00:15:35)檢察官:沒有呀!他現在說要給你十三萬九了呀!(00:15:37)林傳意:我現在就不收呀!之前我那個醫藥費我二女兒幫我出的,吃住宿車跑來跑去,他沒有拿半毛錢,叫他拿出來都不拿(00:15:39)檢察官:林千幼現在要拿十三萬九給你,為什麼不拿?原因?(00:15:54)林傳意:我不要,原因我那時在追錢追不到錢,他用這樣子在為難我(00:15:58)許立功律師:他現在要還你你又不拿?(00:16:27)林傳意:這個超過時間了(00:16:29)許立功律師:那有超過時間,就在這裡(00:16:31)林傳意:要拿那時就要拿給我了,現在已經太晚了,最早時就該拿給我了(00:16:40)許立功律師:他現在就要拿給你了,你又不收(00:16:42)林傳意:那已經太晚了(00:16:45)許立功律師:亂告一通(00:16:45)林傳意:什麼亂告,最早時不拿出來(00:16:50)」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自堪信為真實。

4.綜上,足認於110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81號竊盜等案件偵訊期日,上訴人表示有攜帶現金到庭,當時被上訴人係以其之前就醫需要用錢之際,上訴人不願提供金錢,讓其感到為難,現在已經太晚為由而拒絕受領,並未表示免除上訴人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前揭偵訊期日表示拒絕受領,充其量僅涉及被上訴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自提出時起,負受領遲延責任,上訴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等情,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將其給付物,為被上訴人提存之,上訴人自無從免除其債務。

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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