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簡上,370,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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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江國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 上訴人 賴瑞佶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8分許,行至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中興街285巷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遵守交通號誌擅自駕車闖越紅燈右轉駛入中興街285巷,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被上訴人因上述駕駛疏失,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輪不慎輾壓到上訴人之左腳板(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6,320元、開庭交通費用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期日到場陳述,係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上訴人不得請求因開庭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及交通費用。

況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實際收入之數額,亦未能證明其有實際支出交通費用,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

又上訴人所受之左足挫傷,傷勢非常輕微,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0,75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就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6,32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其餘未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一)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付醫療費用750元,被上訴人並同意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5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

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萬6,320元及開庭交通費用4萬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到法院開庭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6,3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於期日到場陳述,乃行使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係上訴人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所生之程序上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2.上訴人另主張其因開庭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4萬元等語。

然上訴人自承其雖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但無骨折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難認上訴人於期日到場陳述,有何額外交通費用之支出。

況此部分亦屬上訴人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所生之程序上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二)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並擅自駕車闖越紅燈右轉,造成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上訴人乃於110年11月11日至林新醫院急診就診,後續需骨科門診追蹤,堪認上訴人精神上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相當痛苦。

2.本院審酌上訴人自述高中畢業,擔任外送員,有低收入戶證明;

被上訴人自述為大學畢業,原外派大陸地區,現因疫情待業中,已婚,有雙胞胎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兼衡上訴人109、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2萬1,718元、55萬0,158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

被上訴人109、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8萬2,230元、1,021元,名下有不動產共5筆,財產總額為235萬1,591元等情,業經原審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0,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31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交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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