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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吳明達即鑫鎂環保清潔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建閎、王銚庸、王凱翔、王睿憲、王品宇、馬陳彩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373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2,973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到院,但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70,39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2,973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22,973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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