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彭瓊賢
被上訴人 賴水生
黃德鵬
湯源福
賈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賴水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本件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第3編第1章(含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
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本件係由上訴人起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0,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實已有就被上訴人等使用詐術而取得上訴人與訴外人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間,提起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訴訟(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下合稱另案)勝訴之訴訟詐欺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中詳細敘明並提出原證1至原證20等證據為證,故在被上訴人賴水生於另案訴訟中所親筆寫明於100年5月14日將上訴人解除職務並強制驅離之下,已足證上訴人在另案中主張遭裕豐公司非法解雇之情實屬無訛,而上訴人等明知裕豐公司無預警將上訴人趕走即屬非法解雇,是以製作內容虛假的簡訊、革職公告、律師函等行為(下稱被上訴人共同詐術行為),使另案第二審承審法官陷於錯誤,廢棄另案第一審判決,僅判決裕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萬3,247元及利息,實已損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此外,自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3等證據資料均已足證被告賈俊益於另案中所出具如原證10之律師函內容不實,與裕豐公司解雇上訴人之真相有違,該律師函即為假證據,然另案二審法官依此須假證據而於另案改判上訴人敗訴,兩者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換言之,該律師函若不存在者,則另案二審法官即無從撤銷原判決;
原審非但未詳究該律師函内容之真、偽,反謂上訴人因舉證不足方導致另案被改判敗訴,以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此心證無疑是認可被上訴人等造假與串供之所為,試問:要法律何用?難道上訴人之舉證不足是被上訴人等可製造虛假證據的理由嗎?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能作出事實真、偽之判斷,其證據取捨判斷全然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顯有違誤,故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本院對此茲補充說明如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經本院參酌關於另案上訴人對裕豐公司提起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事件之第一、二審判決(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可知另案上開判決均係承審該案件法官基於審理所得之證據資料,依職權為事實及法律上判斷之結果,並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認上訴人應就另案裕豐公司已於100年5月14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負舉證之責,惟因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裕豐公司有於該日解僱上訴人,及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有回任而遭裕豐公司拒絕任職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有另案第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31頁),顯非如本件上訴人所稱另案二審法官僅憑被告賈俊益所出具如原證10之律師函為據,尚有審酌證人黃德鵬、駱孟佳等相關人員之證詞等、裕豐公司公告、簡訊及上訴人自裕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0年5月14日係告知上訴人將工作交接,待有工作時會再通知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8號卷二第158頁背面),為證據取捨並判斷,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故另案二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決,認該律師函或另案相關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採取,而駁回上訴人於另案之部分請求,實不得謂為違法或另案二審法官係因被上訴人共同詐術行為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故本院與原審之認定相符合,認被上訴人既係因舉證不足而遭另案第二審承審法官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則縱使上訴人因此受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被上訴人共同詐術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則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並查兩造均未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附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0,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