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簡上,39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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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賴明玉
訴訟代理人 賴明杰
被上訴人 羅小梅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
廖宜溱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兩造於上訴審之陳述:㈠上訴人(即原審原告):1.本件上訴人自始至終簽賭的金額都交給被上訴人,賭債是存在兩造之間。

因被上訴人可以調整下注的額度,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本件應通知被上訴人本人到庭訊問。

2.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1.被上訴人自己也是賭客之ㄧ,兩造間並無對賭關係,是一起向上面組頭賭博,否認被上訴人可以調整下注額度。

兩造間是借貸關係。

2.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經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被上訴人,其到庭陳稱:因伊住所會有朋友來打麻將,林志文也會在該處打麻將,就介紹上訴人過來打麻將,林志文沒有從事簽賭,他只有在伊住處打麻將。

伊個人有在簽賭,會跟組頭拿到一個帳號、密碼,利用手機、電腦就可以輸入,種類有棒球、籃球、539、賓果等。

組頭是阿傑,組頭跟林志文或文哥沒有關係。

輸贏的錢都是現金,組頭會叫其合夥人到伊住處旁邊的水溝會跟伊收錢或給錢。

因為上訴人在伊住處打麻將的時候,看到伊玩539,上訴人說她朋友要玩,要伊跟組頭要一個帳戶,對賭539。

組頭拿了帳號、密碼給伊交給上訴人,因為組頭不認識上訴人,他們怎麼賭不用透過伊,但是簽賭時,每天都會有額度,伊記憶中,組頭給上訴人的額度是每天20萬元,若當天上訴人他們將額度押完後,就會請伊打電話給組頭提高額度,組頭若同意就會提高,若不同意當天最高額度就是20萬元。

原則上一個星期結算總輸贏,星期日結帳,星期一就要交付輸的錢給組頭,若贏的話,也是星期一組頭會拿錢過來,但是若輸贏的額度超過一定額度的話,就不用等一個星期就要結算,上訴人的部分幾乎都是星期一結帳。

伊不是組頭幫手,只是賭客而已,伊只是跟組頭賭久後變朋友,但不是組頭的幫手。

上訴人若贏錢的話,組頭會拿錢給伊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若輸錢的話,會拿錢給伊再轉交給組頭,上訴人與組頭不會直接接觸。

上訴人有一個星期輸了150 萬元,她說她朋友有給她150 萬元,但她說被她媽媽拿走了,她沒有辦法將錢給組頭,她只有先拿20萬元給組頭,就簽總額130 萬本票,總共有5張給伊,後來她又還了20萬元,就還她1張20萬元的本票,手中就剩下110萬元的4張本票。

上訴人有找伊、林志文出來,上訴人在那裡一直哭,說找不到她朋友,上訴人欠的錢,組頭也會來找伊處理,上訴人找伊、林志文出來要幫忙還一些錢,後來伊就要求上訴人寫借據、本票給伊,伊才要借她去還錢,她後來簽本票總額130 萬元共5張及借據給伊,伊才去標會,分兩次還給組頭130萬元,後來上訴人有曾經還20萬元,剩110 萬元沒有還。

這筆錢雖然是賭債,但是上訴人不是跟伊賭,伊只是代轉交給組頭而已,伊是借錢給上訴人去還她的賭債,110 萬元伊也幫她還清給組頭了。

伊沒有辦法開版看,這是組頭傳給伊,因為伊跟組頭每個星期都有對帳,組頭傳LINE給伊,伊就用複製的方式傳給上訴人看。

伊不可以調整賭金的額度等語(見本院卷112至115頁)。

經核被上訴人所述與卷內事證並無違背之處,是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其係向被上訴人簽賭,賭債是存在於兩造之間等事實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因有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故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因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0年12月12日 500,000元 111年4月30日 NO 381202 2 110年12月12日 200,000元 111年7月30日 NO 381203 3 110年12月12日 200,000元 111年7月30日 NO 381204 4 110年12月12日 200,000元 111年7月30日 NO 38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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